開發不是硬道理

許多民眾和國家政府對「土地開發等於繁榮」這個等式也是深信不疑。無止盡的開發,會讓人類走向永續的未來嗎?在全球環境變遷的趨勢越來越無法準確預測、危機越來越迫切的今天,我們必須好好省視開發價值觀的時候了。

「土地開發」這件事,在人類社會中一向扮演著正面的角色,而許多民眾和國家政府對「土地開發等於繁榮」這個等式也是深信不疑。無止盡的開發,會讓人類走向永續的未來嗎?在全球環境變遷的趨勢越來越無法準確預測、危機越來越迫切的今天,我們必須好好省視開發價值觀的時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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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深蒂固的開發至上價值觀

五年前的夏天我到土耳其觀光,介於不同城鎮間的是一片又一片空曠的草原,同團一個不過國一的男孩說:「我覺得土耳其很好玩,但是太多荒廢的土地了,應該多多開發才對」。一個小小年紀的台灣小孩,竟對土地使用有著如此「早熟」的看法,想必是耳濡目染的教育結果,也顯示了台灣人對於土地開發這個價值觀的根深蒂固。

儘管台灣已是個土地極度開發的國家,「更進一步的開發」仍然是普遍的價值觀,因為不斷地「除舊佈新」是「進步」的象徵。媒體也不斷地協助推廣這樣的價值觀,例如,杜拜近十年來瘋狂地土地開發被當成典範地報導著,一位友人造訪了杜拜,親臨杜拜的各樣大規模豪華建設,竟然為台灣建設的「舉步不前」而感到辛酸。

但台灣應該向杜拜學習嗎?人們看到的是杜拜的進步和興興向榮,卻看不到杜拜明明是個不適合大舉開發的沙漠的事實,也看不到這些開發背後消耗的龐大資源。因為杜拜的富裕,短期內可以用錢來克服許多自然環境的限制,但這爆起的繁榮可能永續嗎?還是有如沙漠中的海市蜃樓,只會曇花一現?容我大膽地預測,這個盲目開發的城市很快將會因為資源的耗竭,成為人去樓空的鬼城。

生活富裕的台灣,卻一直脫離不了發展中國家的心態,開發至上的價值觀,讓台灣人本能地羨慕著其他城市大舉開發的「魄力」,因此,若一個政府沒有顯著的開發建設的政績,就會被評為沒有建樹。如果,台灣人的下一代,對於沒有房子聳立於上的土地的認知是浪費資源,或是無用之地,如果,連社會中堅份子都堅信只有不斷地開發建設,國家才會進步,那麼台灣將永遠走不出生活品質低落、環境惡化的灰色之島命運。

忠實呈現開發精神的農村再生條例

最近在立法院已經通過一讀的農村再生條例,其精神忠實地反映了台灣的短視近利、開發至上的價值觀。其中,法案第三章是關於「農村土地活化」的相關條文,規範所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的執行方式,若不是主觀認定許多農村的土地是「死」的,何須「活化」?法案若通過,許多打著「土地活化」之名的「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充其量不過是建築開發計畫而已。

許多人直覺地認為,農村和農地本身哪裡有什麼價值存在?不過是沒有地盡其利的土地,唯有加諸以硬體建築、改善表面的景觀,才會創造經濟價值,幫助農村走向繁榮。不但主政者這麼想,不少居住在農村地區的人們,因為物質生活遠比不上城市,也總企盼著農村可以慢慢發展最終成為繁榮的都市,以改進生活,但誰說生活的改善,一定得靠地方的硬體開發?

從落後的農村到繁榮的城市,這種線性發展的思考邏輯,或許來自我們地理教育的影響。一元化的地理課本告訴我們,許多繁榮的城市最初始於漁村或農村,然後慢慢繁榮壯大;但,沒有培養我們獨立思考的教育,並未教我們思考,為什麼只有少數聚落得以成為繁榮的大城市?為什麼有些城市興起後又衰敗?即使是背誦式的教育,也沒有告訴我們農村和農業對國家安全的重要性,於是,許多人以為只要鄉村加以投資建設,必然有繁榮的遠景,問題是,台灣甚至地球的有限資源能夠支持多少建構在物質上的繁榮?

看不到的土地價值:生態系統服務

開發至上的價值觀最大的謬誤,就在於看不到那些被認為未地盡其利的土地的真正價值。從農地和都市中的「閒置」用地,到雜亂無章的荒地和河川高灘地,都被認為是沒有經濟效率的土地利用模式,但其實這些綠地是支持生態多樣性上重要的一環,默默地創造著「生態系統服務」(Ecosystem Services)的價值。

生態系統服務是在生態保育科學、生態經濟學中已經發展了將近十多年的概念。生態系統服務不是什麼新的產業,而是指各種生態系統一直默默替人類提供的服務,例如農、林、漁產等就是生態系統所提供的服務或財貨。這些大自然所提供的具體事物不難理解,但那些人們看不到的自然機制,像是綠地在淨化空氣、潔淨水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滯洪等服務,都被人們忽略了。這些服務一直以來由生態系統無償提供給我們,又沒有進入經濟成長的計算公式中,因此,我們將之視為理所當然,甚至根本不知道大自然默默地替我們工作,不斷地以昂貴的科學技術來取代免費的生態系統服務。

因此,從生態系統服務的角度來看,這些沒有被開發建設佔領的土地,可以說是價值連城,尤其是對台灣這個已經極度開發的島國而言,特別是在糧食自己率越來越低的情況下,為了國家整體安全和永續發展,更得設法讓現有的農地和綠地免於開發的威脅。今天,政府又更進一步地試圖將農地變建地,等於是白白將價值連城的土地給浪費了,實在是用十九世紀的觀念來建設二十一世紀的國家的愚蠢施政。

期待一個適可而止的價值觀

開發不是必然的罪惡,畢竟人們需要居住生存的地方,但是,開發不能毫無節制,尤其是面臨空前環境危機的今天,更該思考聰明的土地使用模式,經濟效率不能成為唯一考量。我們需要更多的綠地和農地,來淨化人類活動所產生的髒空氣和髒水、來讓生存空間已經縮減的動植物有個棲身之所、來確保國家有穩定的糧食供給—我們需要一個新的價值觀,來看待那些所謂「閒置」、「待開發」的土地。

很多人以為,在經濟和環境之間找到平衡困難重重,於是在「如何兼顧開發成長和環境保護」的兩難中打轉,基本上仍是陷在開發至上的泥沼,問錯了問題。很多人以為,環保人士只會抗議卻不提出出解決方案,那是因為,人們以為解決方案在於新科技和新技術上,但真正的解決方案其實在於人們的價值觀,在於人類社會(尤其是開發中和已開發國家)如何學習適可而止,學習如何留得青山在,以免將來沒材燒。

畢竟,土地開發不是硬道理,人類的安居樂業才是。

(作者為美國華盛頓大學建成環境博士候選人、美濃農村田野學會顧問)

農村再生條例與台灣農村的再生

英國人認為鄉村是大家的,人民既然對鄉村產生了所有權(ownership),因此,也相對必須對鄉村負責任。英國鄉村處在他們的鄉村工作綱領中設立了兩個目標:「為了鄉村居民,改善他們的生活品質;為了全國人民,改善鄉村的品質。

編按:

本文比較了歐盟的鄉村發展經驗與「農再條例」,作者任教於東華大學環境政策研究所,他認為目前最重要的不是一個新的條例,而是把目前的資源像社區林業、建築文化保存等等如何整合。

相較於歐洲各國政府運用整合力擬定出一個整體發展策略,台灣參閱了那麼多的國外經驗,但似乎仍缺乏整體評估與整合。透過這篇文章的整理,有助於對農村狀況有更全面性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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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人希望在土地上好好務農。

農政單位以「再生」作為農村、農業與農民施政的主要概念,且準備將此名詞放在新法案的名稱上,顯示台灣的農村已被其主管單位認定為已經凋零。這樣的心情,基本上可以從兩個角度來分析,第一是農村可能已經凋零,農政單位承認這些年來的農業施政無法挽救頹勢,因此,重新立下破釜沈舟,置之死地而後生的宏願與決心;第二是農村並沒有真正凋零,而是在後現代的發展過程中,走到了另外的一條路上,但從農政單位的眼中看來,農村已經凋零。

從第一個角度來看,首先,回顧台灣農村的問題,在早期舉辦的幾次全國農業會議時已經顯現無遺,或者,更要溯源到1987、1988年的農民運動風潮;作家吳音寧筆下80年代的台灣農村(吳音寧,2007),是一個農民對於自我處境開始自覺的年代,伴隨著整體社會的解嚴氣氛,農民和他們的廣大支持者們,共同以行動發出了台灣農村發展的訴求。這一次的農民運動,催生了更多的全國農業會議;然而,從1982、1988年因世界糧食危機、520農民運動,到1994、1998、2002年的生態保育議題、加入WTO後農業諮商的議題,以及農業發展新情勢的全國農業會議中的種種討論,終究無法挽救台灣的農村。

從農委會的統計資料來看,台灣2006年農業生產占國內生產毛額比率為1.53%,這個數字顯示了近年鼓勵休耕化、休閒化,與農地自由買賣的土地預期心理作用下,農業產值已經降到了谷底。1.53%這個數字的背後,延伸出了很多難解的問題:因為農業生產的消退, 86.6%的農人變成兼業農(農業統計要覽,2006),而其兼業的收入佔據其總收入的80%,通常兼業的工作是不穩定的,年輕人因此多轉往都市謀生。

在筆者任教的隔壁鄉村鳳林地區,人口從20年前的18,000人減少到目前不到1萬人,有高居19%的老年人口,以及數量高達350個的外籍配偶;台灣農村問題的核心,在於無法因應全球分工的過程中所產生的變動,因而輾轉衍生了失業、老化、中空化、隔代教養、傳統社會結社與認同的崩解,以及因外配所產生的兒童教育、文化適應與社會價值(註一)等等問題。

無庸置疑,農村的再生並不專繫於農村的建設與規劃之上,且此一議題僅僅是農村發展的外圍議題,農村再生條例草案之制訂,雖名為農村之再生,卻止於農村整體建設之規劃與執行,未能碰觸台灣農村問題的核心。

從第二個角度來看,首先要分辨一件事情:「農村」的概念是否還如以往一般,被定義成營農為主的聚落空間?還是已經隨著時代的變遷,逐漸遺失了此一特質,而必須以另外一個名詞「鄉村」取而代之。

知名鄉村研究學者Frederick H.Buttel and William L.Flinn以鄉村主義(Ruralism)和農本主義(Agrarianism)來區分鄉村的兩種屬性,認為住在鄉村的兩批人,鄉村主義者歌頌鄉村自然美景,致力生態與田園景觀的保護,而農本主義者以土地為生計來源,鄉村是他們謀生的地方;Gary P. Green, David Marcouilller也比較了鄉村地區季節性(觀光客和退休人員)及永久性居住者對地區的發展態度;筆者亦曾以居住鄉村中的永久性居民、回流性居民、遷入者,及季節性居民的比較,探討鄉村各種不同屬性居民對居住鄉村的認同情形。

台灣的農村與城市間其實界線並不明顯,大部分的農村和附近都市形成一個城鄉連續體(Rural-Urban Continuum)(Barry Wellman, 1979),其間有很多的通勤者,鄉村已經脫離過去所呈現的耕作、耕地與農民等既定議題,逐漸朝向一個多元、差異的空間實體發展,必須進行實際情形的探討,方能進一步地加以詮釋;鄉村裡面事實上居住著很多在城市謀生的公務員、服務業者、技術工人、退休人員等等非農業人口,即使距離城市較遠的鄉村,也住著很多的非農業人口及休閒度假遊客,而鄉村的永久性居民,過去從農的,如今也有80%以上以兼業為主要收入來源;因此,大部分的農村並不是過去印象中的農業聚落,而是各種不同職業背景、不同生活需求的居住者所組成。

農村再生條例指的應該是以農夫、農耕為主體的農村聚落,然而,這樣純粹的職業背景、結社關係與地域屬性,在台灣已經逐漸地淡化、消失。普遍鄉村所面臨的問題,已不再是農業部門可以獨力完成,它分屬於社會部門、營建部門、文化部門、教育部門、經濟部門等等,甚至是觀光部門。

英國是對鄉村眷戀最深的國家之一,英國人認為鄉村是他們心靈的故鄉,所以,對於鄉村的研究與保存不遺餘力;英國在5、60年代就已經發展出了一套鄉村法案(Countryside Act),近年成立的鄉村處(Countryside Agency)及鄉村社區委員會(Commission for Rural Communities)更以目前鄉村的現況,結合歐盟的政策(LEADER)(註二),制訂了各式各樣的鄉村計畫與鄉村發展行動方案,以不同專業,解決不同區域、不同屬性、不同需求的鄉村問題,並在這些規劃的過程中,以保存英國人的心靈故鄉為主軸;所推動的「讓土地繼續農耕」概念,是為了鄉村社會的永續發展,包括鄉村居住者中農人與非農人的不同需求的照顧。

英國人認為鄉村是大家的,人民既然對鄉村產生了所有權(ownership),因此,也相對必須對鄉村負責任,包括對麥浪景觀、羊洗傳統(註三)、石灰岩建築等等鄉村印象保存所付出的研究、規劃與稅金補貼,NGO的投入與信託制度的成熟運作,也是重要的成功關鍵。英國鄉村處在他們的鄉村工作綱領中設立了兩個目標:「為了鄉村居民,改善他們的生活品質;為了全國人民,改善鄉村的品質。」英國人所認知的鄉村,除了深度了解鄉村本身所呈現的不同價值與多元族群需求之外,也大膽地為鄉村決定了清楚的走向,決定讓鄉村永遠成為英國人心靈的故鄉。

在德國,鄉村的發展也呈現多元的方式推動,3年1次的農村競賽是很重要的農村發展政策。

德國農村競賽的內涵是農村社會發展的一種計畫變遷,充滿了因時因地的行動特質,這個社會技術在德國已行之有年,成功地帶領德國農村從戰後蕭條的陰影中走了出來,步向農村社會、產業、環境、文化以及景觀的文明。德國從1961年開始他們的農村競賽,之後每3年舉辦一次,最近一次參加角逐的農村約有 4800個。各種不同形式的農村競賽,是德國農村更新與農村整體發展的基本執行策略,也是農民們凝聚向心力,共同決定村莊未來前途的重要舞台。

農村競賽的競賽標準並非一成不變,40年來,它呼應了不同時期的農村需求,制訂各個時代的農村發展使命與原則。最近的農村競賽主題則鎖定在生態、景觀與經濟的自發性組織議題。競賽的目標相當重視傳統與未來的結合,競賽過程中要求各農村具體交代如何面對各自的發展條件及文化傳統延續等議題。

英國和德國的鄉村發展,已經逐漸走向一個後現代的思維,亦即強調多元、差異與主體性的思維;鄉村的多元性呈現在鄉村居民的不同組成屬性之上,差異性則展現在個別鄉村的地理條件、經濟與產業及社會與文化特性之上,不同的鄉村擁有不同的景觀面貌、不同的傳統制約、不同的經濟條件、不同型態與強度的社會組織運作,因此,也會有不同的問題和需求,鄉村的主管單位在制訂政策或法令時,必須時刻思考這些多元與差異的特質。

而主體性談的是區域規劃的議題,亦即地區發展的最佳決策過程;鄉村地區因為擁有相對清新的空氣、密度較低的人口、生態保育程度較高的自然景觀,以及較為純樸的人心,因此,英國人認定了保存這些地區是重要的工作,而致力於使得鄉村和城市走不一樣的發展方式,讓鄉村與鄉村居民保留其主體性,與城市做出清楚的區隔。

台灣農村再生條例草案提出1,500億再生基金的構想,除非認定農村是全國人的農村,農村再生是為全國人民籌畫一個高品質的生活與休憩環境,否則將不易完成,國家長久以來數百個以基金編列方式的行政措施,早已為人所質疑;而獎勵式的規劃,由於多數弱勢鄉村面臨人口老化、年輕人離鄉的窘境,不易醞積足夠能量而提出真正符合需求的再生計畫;如過往經驗,或者透過地方民代,或者委託商業顧問代筆,其結果,村落提案常被視為某種政治或商業獲利的機會,執行結果難有實質的成效。

另外,鄉村工作依其屬性均各有職司。這十多年來,文化部門主導了社區總體營造、古蹟與歷史建築的社區守護、地方文化館計畫、有形與無形資產的普查;原住民部門亦不遺餘力地推動部落會議、重點部落營造;環境保護部門每年推動2000多個清淨家園計畫及各種環保法案的執行;水保局推動鄉村社區營造;營建署推動社區規劃師培訓、城鄉新風貌;教育部門的社區大學、鄉土教材、終身學習;農業部門的產業文化、農舍標準圖、漂鳥計畫、休閒農業、有機農業、社區林業;地政部門推動涉及農村土地活化的農村重劃;觀光局的觀光大使,甚至青輔會的遊學台灣等等,這些計畫,持續地在廣大的鄉村區域執行;非政府部門如聯合勸募、信義房屋、若水國際、永齡基金、慈濟志工與世界展望會等等,也各自依其理想與目標,推動著各種面向的鄉村事務。

鄉村向來是各公私部門重要的計畫推動對象,各部會與民間組織均不遺餘力地測試著各自的方案、展現各自的成效,不論在制度面或行動面的經驗都已蓄積一定的成果,這包括了地方發展所必須的社區參與、提案機制、人才培訓、資金籌措、社會企業、社會安全、社區公約制訂、補助的審核督導與陪跑機制、生態基準的訂定、土地使用等等運作;然而,經過了這麼多不同單位的努力,雖然農村再生條例制訂的背景仍將台灣的農村視為凋零的所在,但其實這些年來透過各種不同公私部門的努力,在不斷地挫折與反省中,不少地區與組織已經累積了一定的能量,農政單位所面對的並非是一個完全沒有主體思考的農村社會,若透過詳細的諮詢,將可協助從政者擬出更具創造性的農村政策。

然而,以農村再生條例草案所提出的35個條文,逐一檢視過去台灣十數年民間與政府各部門所從事的農村工作,條文中所規劃的未來農村願景,嚴格來說,並沒有超越這些年來各分散的專職部會與民間組織的工作內涵,草案內容雖圖結構化不同的需求與行動方案,但也相對忽略了參與主體的行動特質。

事實上,台灣現階段的農村工作真正需要的是一個資源整合與問題討論的平台,這個平台必須是跨部會與跨公私部門的,以擺脫各自為政的現象;當既有行政組織進行著各自的資源投入時,更重要的是,如何使其兼顧弱勢均衡與發展卓越的需求,擺脫政府疊床架屋的組織習性,定期檢視何者該作為而不作為,何者正競爭式地進行著錯誤的資源分派與執行,何者將農村工作變相成為各級政權對其選舉樁腳的籠絡與利益的輸送,造成預算的虛擲、生態的斷傷及民主的退化。

註一:外配多為跨國仲介,以金錢買賣為主,常衍生出家庭倫理等社會價值問題。

註二:LEADER為歐盟所提出的鄉村政策,LEADER為法文 Liaison Entre Actions de Developpement de L’Economie Rurale 的縮寫,意指鄉村經濟發展行動連結(Links Between Actions for Development of the Rural Economy)。

註三:羊洗傳統指的是手工清洗羊隻的水池、和工人的洗羊技術等等鄉村景觀。

(作者為國立東華大學環境政策研究所副教授兼所長)

本文參考資料一覽

本文原刊登於農訓雜誌2008年11月號

關於歐盟鄉村政策之比較,延伸閱讀請見  農村「再見」條例?台灣與歐盟鄉村發展政策之比較(文/鐘怡婷)

東勢的「農村再生條例」討論會

地方居民提到,這樣牽涉到土地所有權的法令,政府應該要「清楚地、坦白地告訴老百姓」。當中一位農民提到,如果良田農地都變成建築區,以後子孫還要靠土地生活怎麼辦?土地「不是我們這一代用完就算了!」

編按:

「農村再生條例」一讀通過後,引起地方人士不少爭議,認為政策制訂過程沒有尊重農村在地聲音。

12月27日,由一群熱心人士以及東勢在地居民舉辦了「地方討論會」,作者記錄會中的居民意見,這是在地方舉辦的第一場討論會,希望能激起更多的地方討論,也才能制訂出符合農村現狀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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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間七點剛開始,現場即有超過六十位的與會者,來自東勢,以及鄰近的新社和卓蘭。與會主講者說明完畢之後,現場的在地居民接續發言,其中包括正在執行試辦計畫的社區團隊和東勢在地的社區居民與農民。

地方的居民與農民提到說,他們完全沒有聽說過什麼「農村再生條例」,是後來看到報紙寫到有人在反對,才知道有「農村再生條例」這個東西。而且,法令這個東西,光是聽到就頭大,更不用說去看裡面寫些什麼,如果不是來聽這樣的說明,根本不了解這裡面規定了什麼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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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言的地方居民皆提到,這樣牽涉到土地所有權的法令,政府應該要「清楚地、坦白地告訴老百姓」,而且如果沒有了解基層老百姓有什麼真正的需求,這樣的法令就像是「陷阱、糖果衣包了農藥,政府再次強姦農民」。尤其是當中的一位農民朋友提到,如果很好的良田農地都變成了建築區,以後子孫還要靠土地生活的話怎麼辦,土地「不是我們這一代用完就算了!」

而目前為試辦地區的社區團體也都提到,他們所知道的「農村再生條例」是前半段的「農村再生計畫」,水保局告訴他們這是一個「由下而上」的計畫,但是在看了這個條例之後,才知道第三章都是「由上而下」,他們覺得好像被騙。如果這個法令通過,「農村可能完全毀在我們手上」。

曾聽過「農村再生計畫」提案說明會的一位居民說,當時他覺得這個計畫很美好,很嚮往,也曾很熱衷想要去提案,但是社區要整合成一個團體去提案,在他所居住的社區就變成了只有少數人組成的社區發展協會去提案,社區發展協會不是人頭就是親戚,他對這樣的過程非常不滿,而且農民根本不知道是「誰」去整合,要整合什麼,「農民是被宰割的」。

不過,除了這些反應之外,也有執行試辦計畫的團體代表提到,現在農地是不能蓋停車場的,這讓他們要發展觀光休閒產業時受到限制,但是這一個條例會幫農民解套,在農地上如果不耕作的話,還可以做民宿。

由於居民發言踴躍,在時間受限之下無法讓大家盡情討論,尤其是針對為「農地使用解套」這樣的說法。

以上大約是簡單的說明,大略將與會者的發言做了整理。也許其他參與的朋友可以再多做些說明與補充。

最後再補充一點:

主講者對於有關「為農地使用解套」此一說法,現場沒有太多時間的回應。但是會後有幾位朋友談到,「農村再生條例」是沒有為個別土地做變更使用的,而是當土地被劃為「農村再生發展區」時才會被變更用途,因此,這一整區變更為建築用地的地方,是不可能只有一間民宿的,很有可能此一新劃設的建築用地,實質上變成了民宿區,屆時也許再也沒有遊客願意選擇去住這樣一個擁擠區域中的民宿了吧!

鹿谷清水溝的農村再生

農業再生條例出現,清水溝可以當作反思的好例子,當九二一來臨,最困頓的時刻,需要政府的援手,有些撐不下去走了,撐下來的,不是需要政府的救助,而是搞好農村經濟,讓那些留下來的有賺錢營生的管道。

編按:

九二一地震後,幾個城市青年來到南投縣鹿谷鄉的清水村,成立「清水溝重建工作隊」,在地方紮根,開始農村再生的工作。

這樣真實進行的「農村再生」工作,如果套入目前政府制訂的「農村再生條例」,會變成什麼樣子呢?

本文作者長年關注農村與地震後重建議題,在清水進行的民間農村再生經驗,恰可作為此刻的討論與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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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九二一地震,重創鹿谷之後,清水溝重建工作隊就已進駐,開始農村再生的工作。

時到今日,「進駐」這個字眼有點怪異,因為下鄉變成故鄉,從城市青年變成落戶中年,一旦鐵了心紮了根,對於土地的感情,早已脫離裡外之觀。

八年來,每日風雨無阻的為村落老人送便當,有誰比他們還熟悉村裡崎嶇的道路,或是那些永遠摸不清的地方勢力。但是,氣候的風風雨雨,環境的險險惡惡,他們八年如一日,騎上車發動引擎,再如何久的日子,還是沒忘記他們的初衷。

八年來,這群先來後到的鹿谷人,從重建工作隊轉為重建協會,從政府補助到自行創業,在重整茶葉經濟中,自己拼出一個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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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再生條例出現,清水溝可以當作反思的好例子,當九二一來臨,最困頓的時刻,需要政府的援手,在那關鍵的幾年,撐不過的走了死了,撐下來的,不是需要政府的救助,而是搞好農村經濟,讓那些留下來的,有個賺錢營生的管道。

這八年,該賣的土地也賣夠,該修的景點也修夠,農村的外貌早是樣版的富麗,富麗那些觀光投資客,或是富利樁腳鞏固的地方頭人,但是只要離開觀光大道,離開旅遊景點,轉入崎嶇的道路,道路的盡頭,就是真實的農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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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裡遊客不去,清水溝的成員卻是天天到,送每天維生所需的便當,聽今年收成賤價的抱怨,或是幫忙通知城市子女,有關父母過世前的心願。

農村再生,不是好看的房屋,整齊的街道,而是產業產業產業,如何重建農村產業,讓農村體質建全,年輕人願意回鄉,至少老人不必無人照顧,不必孤伶伶的過世,那比一街觀光客的笑,重要太多。

如果依照再生條例中的社區共識,只能競逐一個具代表性的社區團體,大概用投票或暗搓,台灣像清水溝工作隊這樣的理念組織都可以走人,因為他們礙著很多人,無論是賤買農作的大盤,或是搶經費怕被戳的頭人,或是無奈選邊的貧苦農人,大概這樣的農村再生,就是永不復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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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是假設,而是真實,真實到清水溝八年來寄身的教堂,也將要被收回,無論求,無論談,無論花錢租下,不想失去信徒的教堂,還是堅持他們搬走。

八年光陰,就這樣一夕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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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農村再生計劃將到之際,如何放下一地老小,放棄走對的路,焉然落幕。如果十年後,再生的模樣,搞成城市後花園化的鄉村,滿足都市中產的生態贖罪,那這八年便當是送假的,風雨中在路上摔車,淚是流假的,所有拼鬥不就是為了城市永遠看不見的農村最深處,那是顧腹肚拼生死的真實生活。

拼了!教堂不給留,他們要拼一棟樓,就在組織裡成員的家族祖地,他們打算租下,重蓋一棟工作坊,讓所有堅持在這裡延續。

no6

他們需要幫忙,無論捐款,無論勞力,或是更多的關懷鼓勵,他們不會退縮,因為八年讓他們摸出再生之道,不是官方版本,而是下鄉辛酸。

no7


清水溝再生計畫
,鄉村版在此現身,能夠幫忙的,別錯過,人生不會有太多八年,鄉村也不可能不斷再生,老人的溫暖三餐更不能斷炊不顧。no8

鄉村的真實聲音,就在此處!

no9

延伸閱讀:

愛是永無止盡–清水溝重建工作站

(以下內容轉載自「漂浪.島嶼」部落格)

從社造觀點看「農村再生條例」

關心台灣農村者目前的共識是:台灣農村的處境困難重重,亟待公私部門關注並行動。然而,究竟該如何行動、從何下手?則因為每個人對農村把脈的方法不同,理解問題的輕重明顯差異而有不同的主張。在這樣的情勢下…

編按:

曾旭正教授擔任中華民國社區營造學會理事長,也是為台南藝術大學副教授;長期從事社區營造工作並關注農村議題。本篇文章是他從社區營造的觀點,重新審視農村再生的各種可能性,對於「農村再生條例」的討論提出很重要的參考面向,感謝作者同意刊登,與所有關心農村的朋友分享。

審視台灣農村的新藥方

關心台灣農村者目前的共識是:台灣農村的處境困難重重,亟待公私部門關注並行動。然而,究竟該如何行動、從何下手?則因為每個人對農村把脈的方法不同,理解問題的輕重明顯差異而有不同的主張。在這樣的情勢下,竟然能夠提出「農村再生條例」作為主要處方,雖然在政治上理所當然,但在學術上或政策上仍不得不為之驚奇。

不過,既然政治已經闖出先鋒,關心農村的人自應接著投入更多的心力來討論它,否則原本期望「再生」卻可能因為藥方只是一時的振奮劑,不僅讓已經羸弱的體質更加惡化,延誤治療時機,更把僅剩的一點經費也浪費了,再也得不到有規模的政策支援。果真如此,則「再生」恐怕淪為迴光返照的一時振起,我輩將成為歷史罪人,豈能不慎?

本文首先簡述個人對目前台灣農村問題把脈後的看法,指出問題核心。以這樣的理解作基礎,進一步檢視「農村再生條例」,則可以知道它所忽略的以及未來不易執行的層面,最後,限於篇幅僅能提出若干行動方向的建議。

把脈台灣農村

台灣農村曾經在1960-70年代達到生命的高峰,但高峰期之後快速衰落,如今不僅實質環境老舊殘破,人氣也稀微衰弱,而最令人不忍的是農的文化無以為繼。我們說不論北南西東,全島的農村都瀕臨消亡的危境,其實並不誇張。問題出在那裡?諸種表象背後的共因是什麼?

我認為問題的共因是人,數量與素質皆有關。農村的實質環境因為沒有人住而荒廢,因為欠缺人維護而破落;農村的產業也因為人力不足而殘喘著,因為欠缺新知識新技術而無法提升;農村的人氣更因為年輕人力持續外流而稀微,公共事務欠缺年輕的腦力關注自然不振;農的價值、農的文化也因為人力斷層、親近土地者稀,缺乏傳遞的介質遂自然蒸發了。

眾所皆知的,農村人力大量外流是1960年代台灣發展出口工業後開始的,自此年輕人口外流的趨勢不曾中斷,一直到今日,在農村長大的一丁點年輕人口,依然持續向都市流動。過去有關城鄉人口流動的研究指出城鄉之間有「一拉一推」的力量造成遷移,如今這力量依然存在,即使拉的力量稍小了,但農村不易賺錢的現實仍是一股不小的力量,將人持續推出農村,在日益全球化的今天,人力不僅離開農村,甚至流向國外。

在農村長大,不易在農村找到適當的工作機會;在都市稍有居留經驗但想回流農村者,也不易找到足以養家活口的機會,如此,農村怎能有延續生機的活力呢?如果,在農村從事農業能夠讓年輕的家庭得到溫飽,或者除了農業之外可以有其他的就業機會,譬如不會衝繫環境生態的輕工業或者各類服務業,則農村自然成為人們選擇居住地的重要選項。有年輕的力量選擇進到農村,則社區營造自然增添許多生力軍,地方的人、文、地、產、景各項課題有人照料,農村便能隨之「再生」。

有無適當的謀生機會是決定農村能否吸引人力留住或回流的最根本因素,其次才是有無優質的教育環境提供下一代教養、有無美麗安全的生活環境讓人身心舒適、有無足夠的醫療設施支持養生安老、有無便捷的交通條件讓人通勤交往。

農村再生條例的問題

以前段的理解為基礎,我們全面檢視「農村再生條例」即可發現,此條例雖然看到當前台灣農村面臨的困境,也提出期望「再生」的願景,但所擬的藥方卻未能對症下藥。條例所顯現的問題至少有:

一、 此條例對於造成當前台灣農村弱化的問題掌握不夠明晰。

條例之總說明可視為傳達條例中心思想的主要文字,可惜這段文字除了不甚通順外,更顯露出它雖然指出大家都看到的農村問題──人口外移、現住人口老化、基本設施不足、生活機能低落、文化特色喪失等,但並未能清楚確認根本的「因」是什麼?文中曾兩次提及農村人口外流,但將原因歸咎於政府投入之硬體軟體建設太少,生活設施不足,實在過於簡化而模糊。

二、 條例所提的藥方偏向「環境決定論」,仍以硬體建設為主。

條例雖然主張整體規劃,並「強調農村產業、自然生態與生活環境之共同規劃及建設,注重農村文化之保存與維護及農村景觀之綠美化,為本條例之重要精神。」但在具體做法上,仍然很快地落到土地自辦規劃或整建、農地重劃等操作面。期望每區訂出農村再生建設計畫,作為政府投入「建設」的依據。所以條例第九條雖界定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的內容有「產業活化」與「生態保育」兩項,但第十二條特別明列的仍是一般性的公共設施建設項目。

事實上,現今農村衰落的根本原因在於人才匱乏,光是建設實不足以解決此一問題。大家都應該真實地問:離開農村者是為了農村生活設施不足而離去的嗎?同樣的,在都市歷練過的遊子若有心回返農村,考量的首要問題會是生活設施不足嗎?

三、 條例對於政府與民間合力解決問題的分工設定不明。

農村振興的問題一定要靠政府與民間合作才可能有效推動,條例中賦予社區由下而上制定計畫的權利,實是台灣城鄉規劃發展的一大進步。姑且不論農村社區是否有能力承擔此種「社區規劃」的任務,即使有能力承擔,也不可能在「真空」中進行規劃。

亦即,社區的規劃必定要以政府部門預先或同步定出總體性社會經濟政策的前提下進行規劃,才能訂出未來有機會得到政府支持的行動計畫來。現今,政府未能清楚掌握核心問題,在人才培育、產業支援上有具體的政策,而社區跟著忽略根本問題,只在步道、景觀、建築等公共設施上費心,得到的其實是「空心的計畫」。面對農村課題,政府本身更應跨部門整合,針對人力回流問題提出見解與政策。

四、 條例高估了台灣農村社區的自立能力,驟下猛藥恐反成揠苗助長。

十幾年來社區營造政策確實鼓勵了許多農村社區投入社區營造行列,成功案例的表現令人感動欽佩,但不能否認的,絕大多數的農村社區仍處於沈眠狀態,沒有組織或者空有組織形式實無運作能力。如果,條例驟然賦予由下而上擬定計畫的任務,根本不可能承擔。

一般而言,社區推動營造工作要經歷居民合作、常態化行動、組織化運作、多元主題歷練等階段後才有能力進到推動「社區自訂計畫」的階段,到目前為止,不論都市或鄉村社區,都還沒有一個做到此成果的案例。現在要立即在農村社區全面推動,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務。其結果若不是參與的社區在空間專業者的引導下作出一堆「搶錢計畫」共築錢坑;就是徒然引爆社區內部爭奪資源的衝突,反而破壞了社區和諧,農村更趨弱化。出於善意卻下錯猛藥造成遺憾豈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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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農村社區自主討論,仍在起步中。

行動方向建議

農村需要振興是基本共識,但究竟該怎麼做?長期以來,政府部門較擅於執行的多是硬體建設,因此容易滑入建設思維中。但農村振興顯然是個包含了人、環境、產業與生態的複雜工作,應視之為一項龐雜的「社會工程」,政策上如何架構這項社會工程,乃是政策制定者的新考驗,是以往所不熟悉的。凡是關心台灣農村發展的人,都應謹慎細緻地加以面對,共同摸索出路。以下提供幾點思考方向:

一、 農村振興需要全面性的政策。以吸引人才為例,產業就業是一大關鍵,原有農業如何技術升級、除農業外可鼓勵何種新產業在農村發展提供就業?進而才考慮教育、交通乃至老人照顧等條件如何滿足新住戶的需求?中央及縣市政府應針對此類課題訂定不同層級的行動計畫,讓社區有所參考。

二、 農村的社區普遍有待培力。鼓勵由下而上的參與行動是培植農村能量應走的路,但培育的工作應該按部就班,且應就受培育者的條件分級分主題處理。目前居留於農村的人,年老者雖較有空閒,但能量有限,為數不多的青壯者則多忙於生計,能參與社區營造者非常有限。整體而言,農村的社區營造普遍有待培力,因此目前台灣農村絕對沒有條件全面性地推動社區自訂計畫的工作。

三、 農村整體規劃是必要的,目前較可行的是在條件具足的社區進行試驗。為了建立由下而上的規劃經驗,可以鼓勵若干已有豐富社區營造能力的農村社區進行試驗,其由下而上的討論經驗、訂定公約的作法、訂出的農村再生計畫內容等,都可作為其他社區的參考。

四、 社區之上的層級,如跨鄉鎮成一區或整個縣,應先訂定通盤性計畫,以鼓勵人力留住或遊子返鄉為目標訂出中長程計畫,在鼓勵產業發展、提昇學童教育、改善公共交通乃至健全安老系統等方面確立行動計畫。其中,可以讓社區配合推動者,鼓勵社區加以討論,納入再生計畫中。

五、 再次重申,農村景觀保育是呈顯農村特色的外相因子,但不是生成因。農村景觀是因為有農夫在其中用心耕耘維護才動人的,沒有農夫的農村,就沒有農村景觀,也沒有農的價值。

(作者為台南藝術大學副教授;中華民國社區營造學會理事長)

農村「再見」條例?台灣與歐盟鄉村發展政策之比較

在此次通過一讀的「農村再生條例」中,政策制訂者表示,有參考歐盟鄉村發展政策的影子。然而,當決策者在參考歐洲案例的同時,是否真正理解歐洲的鄉村歷史脈絡,以及為何歐盟要制訂鄉村發展政策?如果只是挪用了……

一位長期來在南台灣從事NGO串連工作的朋友,以「是農村再生條例?還是農村再見條例?!」的標題傳來了有關「農村再生條例」的訊息。的確,在目前台灣的法令規範條件下,此一條例很可能讓我們與農村說再見,甚至是永別。

目前,「農業發展條例」是農業政策的基本大法,但是此一「條例」不斷地往土地開放的方向修改,直到2007年民進黨政府提出「農村改建條例」,我們的政府部門正式宣告要解編農村土地的使用限制、全面開放自由化。在開放的這條道路上,國民黨政府提出了另一種差不多的土地開發想像,他們把這些開發的想像命名為「農村再生條例」,美其名「再生」與「活化」,實質上卻皆是朝向農地不需再農用的法令解編趨勢。

在此次通過一讀的「農村再生條例」中,有許多歐盟鄉村發展政策的影子。包括政策制訂者在內的許多人都辯稱,這個條例運用了「由下而上」、強調「社區參與」的精神以進行農村社區的空間改善。然而,當決策者在參考歐洲案例的同時,是否真正理解歐洲的鄉村歷史脈絡,以及為何歐盟要制訂鄉村發展政策?如果只是挪用了最後的政策執行工具,而忽略最高的原則精神和綱要方針的話,要如何說服我們相信台灣現階段的政府機關會為農村帶來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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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徵收後,農作物往往就沒地方栽種了。

回顧歐盟鄉村發展政策的制訂過程,歐盟在1999年首度制訂了與鄉村發展相關的政策,政策執行的經費來自於EAGGF(歐洲農業指導與保證基金)。此一基金原先是二次戰後所設立,用以補貼農業之生產。「歐洲農業保證與指導基金」,最主要是統一農產品的市場和價格,並且對農產品的出口予以補貼,對歐洲的農產品市場進行保護,避免與外國廉價農產品競爭。

在此一政策之下,歐盟會員國的農業生產量達到了高峰,導致農產品嚴重過剩的情形,而歐洲地區的自然環境也遭受了嚴重的破壞。經歷農業生產過剩的時期,歐盟開始進行對農業生產補貼的檢討及改革。於是,1995年,歐盟制訂了以EAGGF此一基金支持鄉村發展的法案((EC) No. 1257/1999)。此法案的制訂,為歐洲的農業及鄉村發展帶來了改變。在此一法案中,開始強調環境問題的解決、提高農產品品質、加強動物福利等,脫離了以「生產」為主的補貼。

1999年所制訂的鄉村發展政策,其實是在一個更廣泛的社會脈絡下發生的。1970年代以來的農業生產過剩情形,不僅造成了環境破壞,更使得農民無法再繼續生產,於是導致許多農民起身抗爭,其中法國農民運動者Jose Bove以其對抗麥當勞的行動,開始倡導反對大量生產、大量消費的文化,也促成了對「農業」看法與思維的轉變,主張「農業」不僅是一種經濟活動,它還具有社會與環境價值。

1996年,一項建議案在歐盟委員會中被提出,這個建議案提出應制訂一「歐洲鄉村憲章」。「歐洲鄉村憲章」草案中明確指出其立法目的是為了後續細部鄉村發展政策的制訂,包括鄉村發展的法律措施、行政措施與施政原則等。不管是對鄉村地區的範圍界定、鄉村功能的定義和政策指導方針等等,都對後續的鄉村政策制訂帶來了最高的規範。在此一憲章中,最重要的部份是認可了鄉村地區在生態與社會文化的價值上,與經濟生產之價值具有相同的重要性。雖然「歐洲鄉村憲章」草案並沒有通過,但後續相關的鄉村發展法令或政策都依據著其中的精神與原則來制訂。

隨著歐盟基金的調整,新的鄉村發展政策在2005年被制訂出來。目前,歐盟國家依據「(EC) No. 1698/2005」的法源以制訂適用於各個鄉村地區的發展計畫。此一鄉村發展法主張的是農業經營的多功能角色,包括豐富鄉村之景觀、確保食物品質、維護文化與自然襲產等等多樣化的非商品功能。因此,有三大發展主軸規範了歐盟各國的鄉村發展計畫,包括,(1)改善農業與林業部門的競爭力;(2)改善自然環境與鄉村環境;(3)提升鄉村的生活品質與經濟多樣化。在此一法案的條文當中,不僅是針對鄉村社區的環境或空間進行改善的支持,更多的是對青年農民的培訓、創造農業生產之外的其他經濟活動與就業、鄉村住民的生活品質,以及自然環境的維護。

更值得我們注意的是,2005年的鄉村發展法甚至將如何進行由下而上的地方參與以明確的條文界定出來,它特別規範了公民社會的代表,如農民、鄉村婦女、青年等,應佔50%的代表性。在這些法令的明確規範之下,歐盟各國的鄉村發展計畫才得以被確保能為鄉村的永續發展做出貢獻,而不是帶來破壞。

歐盟鄉村發展法的出現,源自於對「農業」之看法與思維的轉變,從原先的「生產主義」轉變為「多功能主義」,認為農業活動不單是在生產具經濟價值的產品,農業還有其社會文化、環境生態的價值,農業是維繫鄉村環境與文化的一部份。

最後,在面對土地及所有權問題的時候,歐盟在進行巴伐利亞之鄉村發展計畫的經驗告訴我們,要採取一種「對私人財產權友善的態度(property-friendly manner)」來推展計畫。在巴伐利亞進行的鄉村發展計畫中要執行的工作項目包含二大類:第一類是建設公有道路、農村規劃、建設休閒設施、維護鄉村地景、建設社區公共設施等有關農村社區改造的項目;第二類則涉及了以上所有公共建設的土地取得,因而進行的「土地管理工作」,例如與地主協商、測量與重新定地界、協助登記改變後的土地所有權等等。

在這項鄉村發展計畫執行的過程中,為什麼特別強調「對私人產權持友善的態度」?這樣的說法在台灣的政府部門看來大概不可思議,一直到二十一世紀的現在,台灣當局仍舊喜愛採用「徵收」手段來解決土地使用問題。然而,「徵收」土地,卻是政府部門剝奪人民財產最直接的手段(或者中性一點說,是「工具」)。長期以來,我們都以為,為了「公共利益」人們必須「犧牲小我,以完成大我」,但我們都忽略了重新去反省最根本的問題—什麼是「公共利益」?誰才能定義「公共利益」?於是我們任由私人財產,尤其是我們的祖先開墾出來的可耕作之土地,在「公共利益」的美名下被任意剝奪,很少有人會關注被剝奪財產者的權益有無適當地被補償。

歐盟巴伐利亞的鄉村發展計畫提醒了我們,要重新重視「徵收」這項工具的運用,不該因為有「公共利益」之存在而傷害私人的財產擁有權。而之所以在這裡用大量的篇幅談論歐盟鄉村發展法的制訂過程和脈絡,是因為希望大家了解,如果沒有一個最高的精神與指導原則,以及一個細緻的法令條文,那麼縱使立意再好,在人為操作以及在地社會文化之影響下,還是可能導致我們意料之外的後果,一個與農村永別的結局。

延伸閱讀,歡迎點閱下載:

(1)歐盟相關政策之中文翻譯(翻譯者/鐘怡婷)

(2)歐盟鄉村發展法規分析(作者/王俊豪)

【討論】農村再生為了誰

原來農村再生條例不是為了農民,也不是為了振興農業發展,而是要農民來配合開發,所以照顧六十萬農戶或許是用來爭取預算的政治語言,而真正受到補助與照顧的恐怕是具有整合能力的建商財團與地方派系?

編按:

本文三位作者均為政大地政系教授,文章原發表於20081222之中國時報論壇。三位教授另有一篇發表於自由時報論壇的文章「農村再生?四去一沒有!」閱讀請點選這裡

以促進農村活化再生、建設富麗新農村為目標的「農村再生條例草案」,正在立法院審議;朝野不分黨派將農村再生基金加碼至二千億,意欲照顧四千個農村及六十萬農戶。吾人不禁要問,實際需求何在?台灣有八○%的人口居住在都市地區,過去十年來,政府積極推動都市更新(都市再生),已完成的個案不過數十個,如何在未來十年進行四千個農村建設?這真是農民的需求,還是政治的需求?財團派系的需求?會不會又是一個錯誤的政策,最後無力執行,浪費民脂民膏?

吾人不禁再問,農村再生為誰再生?真是要照顧六十萬農戶嗎?日前在一個會議場合,聽到農委會官員這樣說:「原先農村再生的立法意旨是照顧四千個鄉村社區和六十萬農戶,但是現況中農村居住者並非全是農民,若只針對那六十萬農戶補助,也會引起爭議。因此農村再生條例不是針對農民來補助,而是針對農村的整體改善和活化。只要有意願都可以來做,譬如說其實農民不會寫計畫書,但若是由退休學者、有教育水準的人力等在地農村居民主導才會成功。因此在真正實行農村再生活動時,大部分的農民是配合的,真正主導的是知識水準較高的人,因此不會是以農民為主。」

若是如此,原來農村再生條例不是為了農民,也不是為了振興農業發展,而是要農民來配合開發,所以照顧六十萬農戶或許是用來爭取預算的政治語言,而真正受到補助與照顧的恐怕是具有整合能力的建商財團與地方派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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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條例看不見農民的臉孔

再者,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第卅一條規定,農村社區內的窳陋地區得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其所需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這樣強勢的規定,殊不知有些農戶農民經濟困頓無力改善,只能窩在窳陋的房舍,卻被視為妨礙農村景觀的份子,被要求限期改善。這種高傲無情的立法心態,令人難以苟同。

據聞農委會在立法未通過前,已選定地區試辦,換言之,沒有條例亦可辦理。事實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農地重劃條例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等已有相似之精神與作法,足以達到相同之目的。如今制定農村再生條例,以建設富麗新農村之名,編列二千億經費的動機就令人不解。

若依目前條例草案內容實施農村再生後,變更農地以擴大可建築用地,其可開發或受影響之農地規模恐將超過十萬公頃,約占現存特定農業區與一般農業區總面積的二○到二五%,農村將水泥化,有些農民被迫離農,糧食安全不保,對農地資源保護及農業生產環境的維持傷害極大。農政單位主張的三農政策:農地、農業、農民,恐遭自行摧毀。

我們一向支持政府照顧農民的政策立法,令人遺憾的是,不談農地保護與農業發展的農村再生條例不是為農民而設計;不知為誰再生、為何再生的農村再生條例形同「農村開發條例」,我們極度擔心實施之後,農民不見了,農地沒了,農業也恐將「往生」。真不知這個條例花掉二千億之後,要為台灣未來留下什麼?政策的制訂者與立委諸公們,在立法通過前,請給我們答案!

(三位作者皆為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

徐世榮教授的部落格「土地關懷」http://sjhsu51545.blogspot.com/

在自己的土地上流離失所─解讀[農村再生條例]

《農村再生條例》反應了開發主義與管理主義的無限擴張,妄圖以再生之名,行土地兼併、圈地之實。法條不見鄉村「產業」策略、只見著墨土地整備(以整備取代重劃字眼)的粗糙條文。這是一部去農業、去小農、去文化的偏頗律法。

編按:

本文作者為台大農推所博士班學生,以下是她對「農村再生條例」的深入評析,原文刊載於「苦勞網」,想閱讀更多相關新聞,請點選這裡

《農村再生條例》反應了開發主義與管理主義的無限擴張,妄圖以再生之名,行土地兼併、圈地之實。通篇法條不見鄉村「產業」策略、只見著墨土地整備(以整備取代重劃字眼)的粗糙條文。這是一部去農業、去小農、去文化的偏頗律法。

為了有助深入討論,在此指出爭議條文,加以解讀。

而第三章農村土地活化中第二十二條至三十四條為最具爭議性的法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玩弄文字遊戲,將土地重劃、土地開發重新包裝,以模糊文字取代攸關人民土地權益的處理程序。由於篇幅過長,建議可先閱讀總評,以及第四、七、九、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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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去養分的土地,就如失去活力的農村,將無法長出任何營養的果實。

總評

1.這是一個土地開發法案。

以集村模式套用都市土地開發思維。條文中所訂「1/2土地」捐做公共設施、以土地當做增值抵費地,此類法條框架,乃是在都市擴張過程中,土地為希缺資源,預期漲價的推估性做法,然而,台灣農村土地並無大幅增長的空間,就業機會闕如、公共資源薄弱,共同造成人口外移,農村空間的閒置是結構使然,小區域「農地整備」無法帶來區域繁榮,農村再生。反而將因土地炒作,致使農村居民被迫給付高額土地稅金而形成制度壓迫。

2.大規模開發,不利台灣農村文化。

台灣農村文化的基礎奠基在小農在「小規模自有土地」的土地合理利用、農耕方式自主、農產品活潑多樣及區域的產銷合作等正面價值。這些特點正是機械化大規模生產做不到的。台灣的農村發展的最佳模式,應該立基於小農生產,做最大規模的合作產銷,而非重整土地資源,大規模集中土地的後果,將使留在農村的人成為農民工,在自己的土地上流離失所。

3.在地組織整合,農村將受「強權」把持。

過去,不論地方組織的形式為何,總還存在著各自表述的空間,而再生條例中的在地組織整合,勢將限縮農民組織空間,僅容土地開發一言堂的箝制。

尤其是近十年來地方風起雲湧的草根實踐(青年返鄉、社區營造、社區大學及環境運動)所呈現的多元、活潑及有機觀點將受制於所謂的「社區組織代表」而無法擴散其行動。條例中對於由下而上的「農村再生計畫」核定的裁量權在縣市政府,而計畫通過後另由縣市政府制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加以執行。不只如此,縣市政府可因實際需要提出「整合型農地整備」計畫。如此一來,所謂自主的「農村再生計畫」將成為縣府預算執行、土地整備背書工具。

4.無端擴權、違憲違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藉由此再生條例,無端擴權,將土地編目、土地分配與移轉程序等皆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規避內政部主理的《農地重劃條例》及《農區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換句話說,此法案一過,所有農村社區土地產權的事宜,都由農委會以行政命令定之,不受法律節制。反觀內政部主司地政,在農地重劃中將移轉、分配細節訂的很仔細。今年初農委會主管的《農發條例》第十八條,關於農地最小移轉面積為0.1公頃或0.25公頃,已引發各界爭議。遑論即將全面推動的再生計畫。

此外,大法官釋字第409號解釋文中,「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徵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意為事涉人民財產的事宜,皆應與法律定之。行政院版《農村再生條例》明顯違憲。

還有《行政程序法》第164條明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農村再生條例》中「農村再生計畫」、「整合型農地整備計畫」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皆屬《行政程序法》所指之土地之特定利用範疇,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然而,《農村再生條例》只有被動的公開展覽,而無主動的聽證及讓人民表達異議的機會,明顯違法。

解讀爭議法條

條文 爭議與評述
一、集村興建  
第四條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以現有農村社區整體建設為主,個別宅院整建為輔。二、實施結合農業生產、產業文化、自然生態及閒置空間再利用,整體規劃建設。三、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建設兼具現代生活品質及傳統特質之農村。 該草案第四條明示:「創造集村居住誘因」。此為明顯背離台灣區位現實與農村居住空間現狀的思維。以台灣的農村區位而言,除非特定偏遠山村、部落,否則多數農村距離城鎮皆在一小時的車程範圍內,並無集村居住之必要。此點可由農發條例開放土地移轉鼓勵集村興建之後,並未明顯出現集村聚落而為明證。此外,「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字眼過於模糊,反向將壓縮農村個別住宅的公共服務,例如,以鼓勵集村為名,集中興建華麗、公共機能完善的「示範村」,等於變相縮減散居村民的公共服務。二來,要求散居住宅集中,枉顧農村住宅與產業環境相生相成的歷史過程,刻意塑造特定價值思維的農村面貌。以台灣過往規劃經驗,難保不會出現「小瑞士」、「小歐洲」及「小西湖」等拼貼文化、人造農村。
二、預算額度與來源  
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立法院一讀後,再生基金加碼為二千億。) 該草案第七條明示:基金二千億元「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平均而言,每年編列200億,在中央預算緊縮的情況下,勢將大幅排擠原本預算。行政院應明確說明財源,切實保障原預算悠關小農權益項目。
三、在地組織與整合  
第九條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予整合,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共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並退還重新整合。 該草案第九條明示:「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予整合,並互推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此舉以「組織程序」斲傷農村社會多元意見。況且,以台灣基層組織選舉文化,地區組織整合的後果,將形成另一個競奪預算的分贓組織。整合社區的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從這裡就可以看出,所謂「由下而上」的整合,僅為具文。況且,在地組織整合,隱藏一個很大的陷阱,誰來整合?誰來認定「在地組織整合」後的組織合法性?誰有能力予以核定該組織所提的再生計畫?地區居民可以提出反對意見嗎?以「組織程序」行開發之實,終將帶來一波對農村社區異質與多元觀點的清洗與驅趕。毀壞十多年來草根實踐(社造、社大、環運)打下的基礎。
第十條依前條及前項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以下簡稱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定有第十七條之社區公約者,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 與「社區公約」相關法條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應全數刪去。此條例與社區公約相關法條訂的莫名奇妙,要求社區組織代表得訂定社區公約,又要求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甚至其繼受人也受此社區公約之規範,一個不具公議的社區公約,竟然擁有當下及長久的約束力,極不合理
四、土地兼併.圈地  
第二十五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地區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為配合農村社區整體發展,需將既有鄉村區建築用地範圍擴大者,應併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法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前項既有鄉村區建築用地範圍之擴大,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一、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或協議價購。二、由所有權人配合計畫內容捐贈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交換取得其餘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建築用地。前項第二款所定土地交換之辦理程序、交換基準、規模、審核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該草案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條,揭露了這是一部假農村再生之名的「土地開發法案」。所謂的農村再生,不過是以法律程序行圈地之實。第二十五條二分之一土地捐做公有土地,以換取二分之一的建築用地變更。農村建築用地不足,是一個長期以來行政怠惰後果,政府部門不思就「非都市土地利用管制」尋合理解決之道。竟然透過再生條例包裹立法,這是一種政府以掌握「土地變更之權責」威脅農村居民就範的惡質法條。
第二十六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地區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為實施生產與生活環境之整體規劃及建設,得選定範圍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並併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選定範圍內之鄉(鎮、市、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前項範圍之選定,應經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 第二十六條開了一條大地主兼併小地主(以土地所有權大小論斷),私有土地兼併公有土地(範圍內公有土地一律參加)的大門。這個條文強制要求公有地納入整備計畫,隱藏私有地以小吃大的空間。例如,有心人刻意操作,選擇鄰近公有地之社區,以1公頃私有地圈住10公頃公有地。此條文理應明定公有地納入計畫之比例。
第二十七條整合型農地整備選定範圍內,其供道路、溝渠、廣場、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污水處理、綠地、農路、水路等公共使用之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整合型農地整備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拆遷補償費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率共同負擔,並按整備後評定地價,以範圍內之土地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第二十七條以整備後之土地折價支付開發費用,土地面積過小時則以現金繳納。這是一個「估價遊戲」。首先以預期的增值效益強行開發,再以開發後的預期經濟發展效益估算土地價值,接著以估算後的土地價值計算「折費地面積」,土地過小的農村居民則需以現金繳納。遊戲結果,土地面積大者土地增值(雖然也是虛假的),土地面積小者,需支付現金,或被迫積欠債務,再以行政執行命令查扣財產。問題是,這原本就是一個「估價遊戲」啊?何以最後造成小地主遭查扣財產呢?這並非預言,發生在陳建年在任時台東利嘉工業區的開發弊案(壹週刊<產業東移悲歌 官商舞弊 地主受害>曾有詳細報導)血淋淋的突顯苛政猛於虎的現實。
第三十一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得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依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依前項規定辦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所需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此一法條充分的顯示了行政院農委會去鄉村文化脈絡的思維。農民的生活環境必然與其產業投入及生活習慣相生相成。大樹下隨意散置的矮凳、稻埕上的農機具、矮牆邊的堆材以及後院的雞舍就是農村的空間的生命。即便是破落的屋瓦、傾頹的土牆不過是無聲的反應農村人口流失的現實。這些空間,斷不能以「窳陋」形容。形諸法條的文字,竟然以此模糊標準,要求字眼,並且據此進行環境綠美化與建築物修繕。此一法條除涉及侵權,更窄化農村文化、美感。就執行面而言,則是粗暴至極。

本法條為處理無主或不明產權土地,卻又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負擔費用,此與台灣農村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現實落差甚大。許多土地或建築所有權人動輒因繼承而達數十人甚或上百人之譜,要求其支付該費用,無端衍生行政困擾。況且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追討平民百姓欠款欠稅之急切,勢必出現經濟困頓、久離農鄉的農民、農家子弟,因故土薄產供社區綠美化而遭強制執行之荒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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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農業的死亡證明書

行政院提出「農村再生條例草案」應該就等於是台灣農業的死亡證明書了吧!對照歐美等所謂的已開發國家、先進國家對於農業、農民的照顧以及對於農地的保護與保育,限制農地的變更與移用,台灣的政客卻視農業如敝屣…

編按:

作者參與過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的相關審查,對於近年來農村土地變更狀況十分熟知,從他的專業角度來看目前的「農村再生條例草案」,對農村弊多於利,經作者同意轉載於此,提供更多深入的訊息。

行政院提出「農村再生條例草案」應該就等於是台灣農業的死亡證明書了吧!

對照歐美等所謂的已開發國家、先進國家對於農業、農民的照顧以及對於農地的保護與保育,限制農地的變更與移用,台灣的政客卻視農業如敝屣,只會一味地配合著利欲薰心的炒地皮商人,推出一個又一個把農地變更為建地的法令條例。這些充滿漏洞,為了土地開發業者量身定做的條例,讓想要炒地皮的人很容易就可以藉由人頭買地、欺瞞農民等方式,取得足夠的土地面積比例和所有權人比例,取得農村社區重劃的合法權力,把一方又一方阡陌縱橫天賜良田變成一排又一排廉價卻醜陋的農村別墅社區。

早在這次行政院推出「農村再生條例草案」之前,民國89年頒佈施行的「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就已經是台灣優良農地的病危通知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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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與農村土地有關的條例,似乎都想把農人的足跡從田裡抹去

我這幾年參與依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的非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審查,在審查同意變更的土地面積和同意變更的土地所有人時,往往會發現有意開發土地的業者以數十名人頭購買一塊面積不怎麼大的農地(共同持分),設法擠過土地面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及土地所有人超過百分之五十的門檻,發起成立重劃會,然後硬生生地把好端端的農地變更為建地。不同意參與重劃的土地所有人的農地一樣會被納入重劃區,由農地變為建地。這些農地變建地的土地突兀地位於一大片農地之間。但是,終究一塊又一塊地變更,蠶食了台灣的優良農地。

假如是政府主辦的,則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協助地方辦理,行政與規劃費用由政府負擔。辦理規劃的工程顧問公司經公開招標遴選。確實每個縣市一年約兩處。但是根據第九條則是民間可以自辦。自辦時其規劃由重劃會自行付費由民間的工程顧問公司為之。自辦重劃的數量沒有限制。

即使是我身為審查委員,理論上我個人可以不同意變更,但是這一切的土地交易、重劃會籌設、申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都是「完全合法」的!因為在條例中,完全沒有任何條款與不同意」參加重劃的農民或土地所有人權益的相關條文。換言之,他們的權益是完全被忽略的!我只能就重劃區的土地配置、道路與排水等公共設施的適當性進行審查,在此之後就只能眼睜睜地「依法」同意土地的變更作業。

這次的農村再生條例草案,只是把農地變更搞得更強制化,而且把建設相關的項目擴大但卻要不同意參加的農民一起負擔,這只是更明目張膽為所欲為吧!

看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就知道我所看到的不公不義了:

名 稱: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60007

公布日期: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 7 條 農村社區內私有土地符合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第 9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事項如下: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11 條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及規劃設計費由政府負擔;工程費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重劃區內規劃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廣場、活動中心、綠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為達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拆遷補償費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前二項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依前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重劃區內重劃前經編定為建築用地以外之土地,應提供負擔至少百分之四十土地,其超過依前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部分,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文轉載自「SUPERBIRD」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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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一起關注【農村再生條例】

關係著將來農村面貌的「農村再生條例」,正在立法院審查中。但是關於這項條例的內容,很多農村的朋友都不清楚,但是其中許多條文,將來可能會造成農村很大的改變,非常值得重視。以下先轉載munch所寫的文章……

編按:

關係著將來農村面貌的「農村再生條例」,正在立法院審查中。但是關於這項條例的內容,很多農村的朋友都不清楚,但是其中許多條文,將來可能會造成農村很大的改變,非常值得重視。

以下先轉載munch所寫的「三分鐘搞懂農村再生條例」,除了精彩導讀條文外,並附上詳細條文內容,讓大家有機會好好的研究釐清。

小地方將持續關注這個議題,有新的分析文會再貼上來,請大家一起來關心這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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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千五百億上探兩千億,農村再生條例展現好大的口氣。

在政府吹捧,學者疑慮之後,是該把這個天價條例好好細讀一番,看看究竟是如何再生農村。

一看之下,真的只要三分鐘,一切搞懂。

讀本文之前,最好到後面附錄看過條例內文,才知道在說什麼,或是胡謅什麼。

那麼開始三分鐘搞懂政策遊戲!

第一分鐘!誰來領錢?

第一條到第六條,可直接跳過,內容大概是意義宣揚、界定主管機關、實施對象,不看也知道主管機關,中央是農委會,地方是縣市政府,對象是非都市計化的農村,不會有別的。

第七條很重要,針對二千億的用途,有著條列說明,層面非常廣泛,總歸一句話,「有計劃就有錢」。不過「有計畫就有錢」,不是人人都能提計畫,第八條先賦予地方政府由上而下,提出「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報請中央機關備查就能領錢。

至於條例中,大肆宣揚的由下而上社區精神,其中包含社區公約、人力培育、組織獎勵,都有算是進步的著墨,但是對於地方提出計劃爭取資源的生存現實,在第九條是有競逐但書,就是同一社區組織,必須先行整合,只能有一份計劃書,如有岐異,就得在地方自行搞定。這樣的限定,大概可以預見傳統樁腳型村里組織和社造理念型團隊組織,大概又是一場爭資源的腥風血雨,不過那種只會抗議沒有立案的團體,鐵定是沒資格參賽。

這種限制,會不會造成農村社區裡,組織失去多元,趨向單一,甚至走向乖寶寶有糖吃的景況,值得觀察。


第二分鐘!誰最獲益?

再來,就到了再生條例的精髓。

第十二條,明列一些硬體的補助項目,其中注意看種類中的第四項,「污水處理、垃圾清理及資源回收設施。」這也是是農村再生的設施項目!然後,搭配第二十二條,以再生發展區為名,由地方提報,中央核定,地目重新編定。換句話說,上述污染工業都可能透過區域重劃,成為農村再生的一環。

當然,有壞處也有甜糖,參見第二十五條,只要政府徵地進行公共建設,包括前述污水處理、垃圾清理及資源回收設施的公共建設,民眾可以捐地方式,換取鄰近地目變為建築用地,一夕地價高漲,誘因之高,何樂不為?重編地目,讓政府省付徵收費,還讓環境爭議,轉為得利地主與鄰近居民之爭,算高招!

至於第三十二條污染限制條文,如同廢話,法律定之的環保規範,本來就該遵循,以再生之名行建設之實,讓法律位階低的條例大開便門,將來和法律位階高的法條相互抵觸,將來依舊風波不斷。
農地農用,一直是政府說不出口的政策,如果農村再生的第三次土改,完全向工業及旅遊傾斜,在農村造就工業財閥與觀光新貴,這樣的農村再生有點變形!

第三分鐘!置死地而後生?

那麼,農村再生倒底是什麼東西?

這樣說比較快,一大筆錢,分給有計劃的農村整修門面,其中誰可以拿到錢整修,必須在地方先行角力一番,至於整修區域,分成生活區及再生區,生活區由居民玩文化景觀,再生區交政府搞工業建設,沒資本的農民,就一旁看人玩。

至於,看半天農村生產那裡去,不管是仍有爭議的「小地主大佃農」計畫,或是較和善的「有機農村」計畫,在再生計劃中看不出有何協助,可能要等下一輪重生計劃才有。

看了整篇條文,心想又是冷氣房政策,台灣農村能玩景觀旅遊只限少數區域,絕大多仍舊依賴農業生產,農民要的是作物規劃、產銷合理、青年回鄉,農村才有希望。

結果搞了一大堆錢,編定地目讓工業進駐污染,改善景觀讓金主投資旅遊,或是當地頭人又可雨露均霑的上下其手,至於苦哈哈農民,米價菜價依舊低迷,高級民宿玩不起,更大的貧富差距在農村顯現,是要讓農民氣到暴斃然後再生嗎?

農村再生條例,精確說算是農村再利用條例,架構在都市的工業需要及休閒需求之上,主體不是農村生活、農民生計本身,這種富麗農村計畫,加上農發條例、摻點社造精神的拼冷盤政策,真的別再端出來,讓期待農村改革的人們,大大的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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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農村再生條例草案全文(】部分,為條文說明)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農村活化再生,建設富麗新農村,特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運用規劃建設方式,結合各層面之考量,以美化農村景觀,維護農村生態及產業文化,提升農村居住及人文品質,恢復農村居民在地居住尊嚴,以達成新農村總體建設,農村生命力之再現。

二、所稱農村包含農村及漁村。】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農村建設必須兼顧農村之整體環境,以目前之農村產業型態,仍以與農業相關者為主,且與農民生活及生產環境息息相關,因此將農村規劃及建設之主管機關,界定為農業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整體建設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

四、整合型農地整備:指為促進農村社區及鄰近生產環境,作有計畫之建設及管理,由主管機關調整農村生產及生活空間,研擬整合性機能使用之整體實施計畫,並對土地作分配處理。

【一、詮釋本條例用詞之意義。

二、以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之區域為農村社區範圍,藉以因應生活、生產與生態三生一體規劃及建設之政策目標,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農村再生計畫是由在地社區組織或團體,依據居民對所屬農村社區之發展需要,凝聚共識所提出之整體建設,並整合為書面計畫,屬由下而上之推動方式,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為落實農村社區土地活化,實施各項建設需要,並符合社區土地管理之需要,明定農村再生發展區之劃設,該區屬功能性分區,於不影響現行土地使用管制架構下,有效實施計畫管制,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整合型農地整備是由上而下方式推動農村活化再生,擴大現行僅以生產田區重劃,未涉居住空間之作法,透過生產與生活空間整體規劃利用,達到兼具改善生產便利性及提升生活品質之目的,並得對原有土地作分配處理,爰為第四款規定。】

第四條 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現有農村社區整體建設為主,個別宅院整建為輔。

二、實施結合農業生產、產業文化、自然生態及閒置空間再利用,整體規劃建設。

三、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建設兼具現代生活品質及傳統特質之農村。

【一、農村社區建設必須以現有農村社區為主,提供現有農村聚落之更新與扶助,爰明定農村活化再生建設推動應遵循之原則。

二、農村再生不僅是硬體建設改善,更需兼顧農村特質之維護。農村活化再生工作,期經由軟、硬體建設,創造與都市水泥叢林不同之農村新風貌,讓在地居住者對其生活環境感到滿意,也讓更多人願意親近農村,從而返鄉居住或從農,為農村注入活水,達到農村再生之政策目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農村規劃及建設相關資源,整合政府各部門在農村社區實施之各項建設及計畫。

【一、我國以往投入人力與經費於農村建設,遷就原有組織編制,主要在原有都市計畫或建設單位下執行,推動方式偏重都市計畫模式或僅為土地之處理,惟都市規劃與農村規劃理念不同,無法切合農村需要,因此形成農村建設僅有點狀之個別建設成果,缺乏全面性之農村建設方向,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現行分散之建設計畫,整合農村規劃及建設相關資源,以收資源整合及有效應用之效果。

二、為辦理前開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設農村規劃發展署,並於相關組織法定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農村再生之政策方針,報行政院核定。

【為有計畫推動農村再生各項工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農村再生之政策方針,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施政之依據。】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化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之規劃及建設等業務支出。

三、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四、補助獎勵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或祭祀公業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

五、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環境和諧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六、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一、為強化農村再生政策之推動,政府除輔導由下而上之農村自主性規劃外,亦採提供經費協助方式,落實推動,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其額度比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有關農業發展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規定,並在本條例施行後分十年內編足相關經費,以專款專用方式,推動農村再生相關事項,落實農村建設,照顧農民生活。

二、農村再生基金屬特別收入基金,基金來源分別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本基金孳息、受贈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為明確農村再生基金之收入與用途,務使未來基金之來源及使用具有一定之目的用途,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二章 農村規劃及再生

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及第六條所定政策方針,就轄區之農村再生訂定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農村社區發展型態甚多,地區發展特性不一,依據現行法制與中央訂定之農村再生政策方針,再由地方政府配合制定總體性之計畫,該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重點,應以農村社區發展為考量,全面評估各項農村發展之影響項目,以明確朝向有秩序之社區發展與土地管理,期與總體之國土計畫接軌。

二、地方政府擬訂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政府提供農村建設補助之參考。有關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具體項目及內容,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九條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予整合,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共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並退還重新整合。

第一項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化、生態保育、土地取得方式與維護、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一、農村再生計畫為本條例推動之重要項目,由農村社區以自主精神,整合在地組織及團體,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對農村社區建設提出構想與實施標的,以書面向當地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在地組織及團體能確實整合提出農村再生計畫,爰於第二項規定對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之情況發生時,為保障該農村社區全體居民之權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並退還重新整合。

三、農村再生計畫係採由下而上方式,由在地組織為代表,依據社區居民需求而擬訂,惟因農村發展事務繁多,各地之發展重點不同,為利各項建設重點能有所聚焦,並利縮短審核作業,爰於第三項規定以農村發展涉及之重點內容,規範農村再生計畫應涵蓋之內容,農村社區對其地方特性認有必要納入者,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以公開方式供民眾閱覽並提供意見;民眾提供之意見應納入核定之參考。

前項申請核定之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異議處理、審核程序、實施方法、管理與維護、監督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及前項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以下簡稱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定有第十七條之社區公約者,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對由下而上之農村再生計畫,應有審查機制,並在公開閱覽方式下,讓民眾有參與及提供意見之機會,經審查符合農村活化再生工作原則與方向者,提供建設經費之補助,並視辦理建設之需求與規模由各級政府或在地社區發展組織執行,以利農村再生計畫之執行。

二、農村再生計畫之擬訂與實施,為本條例實施重點之一,為利執行,爰於第二項規定將有關農村再生計畫之申請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異議處理、審核程序、實施方法、管理與維護、監督方式、補助基準等應遵行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三、為積極獎勵農村社區能自力管理,藉由自主方式促進永續經營,並規定農村社區定有第十七條之社區公約者,優先補助其農村再生計畫建設經費,訂定第三項。】

第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八條所定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及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載明農村建設項目及優先順序,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不含土地取得及設施維護費用。


【一、為落實農村再生計畫內容,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八條所定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及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爰定於第一項。至有關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之具體項目及內容,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二、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補助範圍,包含推動農村再生活化相關經費;至於土地取得所需經費甚鉅,且農村再生強調在地自主維護管理,爰於第二項規定補助費用不包含土地取得及設施維護費用。】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予以補助;其種類如下:

一、人行步道、自行車道、社區道路、溝渠及簡易平面停車場。

二、公園、綠地、廣場、運動、文化及景觀休閒設施。

三、自用自來水處理及水資源再利用設施。

四、污水處理、垃圾清理及資源回收設施。

五、傳統建築、文物、埤塘及景觀生態設施。

六、閒置空間再利用、意象塑造、環境綠美化及景觀維護等設施。

七、水土保持及防災設施。

八、網路及資訊之基礎建設。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農村社區公共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為現階段農村社區發展之重要建設工作,但因以往公共建設項目集中於少數種類,難以達到資源集中建設之效果,爰規定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應符合社區發展需要,並納入農村再生計畫,並將得申請政府補助之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種類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予以補助;其補助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興建或修繕宅院,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二、申請補助項目,以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者為限。但住宅本體內部設施之修繕,不予補助。

三、以減少水泥設施,實施生態工程者,優先補助。

四、選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進行興建者,優先補助。

前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之申請資格、應檢具之書件、辦理程序、補助基準、審核條件與程序、查核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之補助原則。
二、個別宅院之整建不以農戶為限,而為農村社區內之合法住宅,以達改善農村住宅景觀之效。另為讓申請補助之審查等有所規範,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三、為避免因相同建築行為,而有政府重複補助情事,未來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不得重複向政府各機關申請補助,並將於第二項授權辦法之審核條件內定明。】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產業活化予以補助;其補助應以農業相關者為限。

【為促進農村社區產業活化,農村再生計畫內於硬體建設以外,提供農村得以提出促進農村社區發展之活化構想,為使產業活化更聚焦於農村,爰規定主管機關補助之原則。 】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社區整體發展需要,鼓勵於農村社區廣植林木,建設具生態及緩衝功能之綠帶。

【農村環境之特性,在於綠色資源之展現,因此,綠色空間之強化至為重要,且應強調整體性之建設,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以綠色造林方式,採計畫性廣植林木,創造或回復農村綠色空間,並建設成為緩衝綠帶性質。】

第十六條 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

【傳統農村聚落周圍擁有相當數量之公有土地,以及農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往往由於管理單位無充分之經費與人力,疏於營運及管理而長期遭受占用,或閒置成為社區聚落之髒亂點,爰規定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實施需要,一併予以活化再利用,以提升農村整體環境品質。】

第十七條 為管理、維護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公共設施、建築物及景觀,社區組織代表得共同訂定社區公約。

【為強化農村社區內公共設施、建築物及景觀(指建築物以外之型態)之管理、維護,例如建築物材質、型式、使用等,創造社區整體風貌,鼓勵社區主動訂定社區公約,藉以補足法律規範之不足,並強調社區自主管理能力。】

第十八條 前條社區公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社區公約變更時,亦同:
一、公共設施︰經所涉公共設施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全體同意。
二、建築物︰經所涉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三、景觀︰經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社區組織代表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公約,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前項社區公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社區公約之訂定與變更程序、範本、公開閱覽之時間與地點、會議決議方式、異議處理、報備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針對社區公約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及景觀之管理、維護,應分別由公約規範所涉之公共設施所有權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參與;並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社區居民應共同遵守。社區公約所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社區組織代表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公約,並應於繼受後遵守社區公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針對社區公約之訂定與變更程序等事項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訂定之。】

第十九條 社區公約經備查後,違反社區公約者,社區組織代表應先予勸導,其涉及相關法規規定者,並得請求有關機關依各該法規規定處置。

【農村社區自定社區公約經備查後,應有具體落實之方式,爰規範對於違反社區公約之處理方式。惟社區公約僅為私法上之契約,其有涉及相關法規規定者,應請求各主管機關依法規處置,例如涉及土地違規使用者,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之建設,應建立督導制度;並得對農村建設績效顯著之個人、團體或機關,予以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之建設,應建立督導制度及獎勵方式。】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現有農村進行全面調查及分析,並對農村生活品質訂定評定指標,及提供個別農村生活機能基礎設施項目之規劃與建設。

【農村生活環境具有多樣性,且具有特色,對生活設施之要求亦不相同,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現有農村進行全面性調查與分析,瞭解現行農村社區缺乏之項目或程度,藉以作為現有農村改善之評估與建設之基礎,滿足農村之需求。此外,並應訂定農村生活品質評定指標,作為施政之參考。】

第三章 農村土地活化


第二十二條
為配合農村土地活化管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地區。
二、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之地區。

【現行農村社區土地使用係以既有建築用地予以編定,較少能有計畫引導土地利用。透過農村再生計畫擬訂及推動,可有計畫性實施農村活化,促進農村社區發展需要,增加活化農村社區土地利用之需求,為因應上開土地之管理,故在配合現行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編定類別情況下,導入農村再生發展區之功能分區管理制度,藉由功能性分區之計畫規範,促進積極性之土地使用,並可與現行之土地使用管制相接軌,爰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就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土地實施土地活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前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以公開方式供民眾閱覽及提供意見,併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與變更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應檢具之書件、規模、條件、審查、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村再生發展區為功能性分區,並將作為土地管理之指導及依據,因此必須將其影響效力予社區民眾知曉與參與,爰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計畫時,應以公開方式讓民眾得知並能提供意見,例如採取公告等方式。在公開閱覽期間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之民眾如有意見,得以書面提出,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彙整,併同計畫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針對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與變更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應檢具之書件、規模、條件、審查、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土地使用,應配合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實施管理。

前項計畫所需活化農村社區發展之土地,得依法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
前二項農村再生
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用地變更原則、認定基準、土地使用強度、建築風貌、管理監督方式、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農村土地管理採剛性定型式管理,鄉村區大部分均編定為單一之建築用地別,而在管制容許項目上,亦為全國性之統一管制標準,較難符合具地方特色之農村特性需要。居民有積極性建設時,常常因局部之土地利用變動,或使用程度之增強,在現行法制下,必須依據土地變更等程序辦理,居民常避而不辦,使許多較積極性之用途,因未經申請擅自使用,致生土地違規情事。
二、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土地使用管制,應以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分區及用地別為基礎,配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實施管理。其活化農村社區發展所需設施之土地,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又因其主要為規範地區之農村社區發展需要,將來宜授權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三、針對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用地變更原則、認定基準、土地使用強度、建築風貌、管理監督方式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另為有效管理農村再生發展區土地,其已核定實施之地區,應配合在土地登記簿上載明,以明確土地使用管理之依據。】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地區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為配合農村社區整體發展,需將既有鄉村區建築用地範圍擴大者,應併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法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

前項既有鄉村區建築用地範圍之擴大,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或協議價購。
二、由所有權人配合計畫內容捐贈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交換取得其餘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建築用地。
前項第二款所定土地交換之辦理程序、交換基準、規模、審核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期農村社區建設之完整性,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需要,於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就配合農村社區發展需要擴大建築用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採取擴大或結合鄰近地區辦理既有鄉村區建築用地範圍擴大,並依法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惟因應農村社區發展需要,且考量該鄉村區擴大係以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為基礎,因此未來在核定程序上,仍應以簡化程序及併行作業方式作為配套。

二、鄉村區建築用地範圍擴大之方式,除了現行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或協議價購等方式外,為鼓勵農村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農村社區建設,參酌現行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負擔比率,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在捐贈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前提下,由政府整體規劃配置,並交換其餘二分之ㄧ土地變更作為建築用地,將土地利用活化,共同創造農村建設之效益,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有關土地交換之辦理程序、交換基準、規模等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二十六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地區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為實施生產與生活環境之整體規劃及建設,得選定範圍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並併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選定範圍內之鄉(鎮、市、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範圍之選定,應經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

【一、由於以往農村社區建設著重道路等實質建設,對農業生產環境改善亦僅著重運輸等功能,然農村生活與生產密不可分,故規定得採取將生產與生活共同規劃之農地整備方式,將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一併規劃,建設時兼顧兩者之資源投入,讓農村有秩序朝整合性機能方向建設,並明定經核定之整合型農地整備,應在選定範圍內公告周知,並於公告期滿後實施,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整合型農地整備實施區域,涵蓋農村社區與鄰近農業用地,並得同時辦理整備工程,其複雜程度較高,且涉及人民意願,爰參考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法律,要求應經徵求選定範圍內一定比率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得為之,並為落實農業生產環境改善,作有效之整體規劃及建設,選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在衡平原則下,一律參加整合型農地整備,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整合型農地整備選定範圍內,其供道路、溝渠、廣場、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污水處理、綠地、農路、水路等公共使用之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整合型農地整備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拆遷補償費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率共同負擔,並按整備後評定地價,以範圍內之土地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一、農村社區之公共設施項目甚多,且差異性甚大,爰就主要之公共設施項目予以列明,作為公共設施負擔項目,對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時之公共設施負擔、抵付之原則明定於第一項。
二、涉及負擔比率及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等規定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二項、第三項。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選定範圍內之農村社區集中規劃,並將農地興建農舍之需求及所需公共設施同時納入;範圍內原有土地,經扣除前條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予以重新分配整理。

依前項分配之農地,其興建農舍之需求,經配合建築用地規劃者,視同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由主管機關造冊列管,並將所有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一、整合型農地整備之目的,在對生產環境與生活地區同時辦理規劃及建設,因此,對生產與生活環境之機能作整體性規劃及建設,又因配合規劃與建設需要,常需進行土地之重新分配與調整,爰將進行整備作業時需辦理土地重新分配明列於第一項。

二、整合型農地整備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社區公共設施與興建農舍需求納入,並同時辦理規劃與分配土地者,其農地應限定農舍以外之農業使用,並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同時辦理後續之登簿與註記等作業,藉以明確土地管理,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前項分配之土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辦理交接;屆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參考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整合型農地整備範圍內原有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之權利狀況,及經分配土地之通知與交接,予以明定。】

第三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期間之公告禁止行為與期限、土地改良物與墳墓之拆除或遷葬、停止受理土地權利之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等事項,分別準用農地重劃條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
整合型農地整備之範圍選定條件、面積規模、辦理程序、書圖文件、整備工程、土地分配、異議處理、權利清理、地籍整理、折價抵付土地之處理、補助基準、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整合型農地整備屬現行制度外,對建設與管理採取之新興手段,為求完整,除在本條例中就涉及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予以明確規定外,仍應有具體之推動機制設計,藉以明確與現行機制之差異,並利實施。為有效推動各項作業,對得準用相關法律規定之事項,於第一項中明定。

二、對推動整備之相關規範,如整備區選定條件、面積規模、辦理程序、書圖文件、整備工程、土地分配、異議處理、權利清理、地籍整理、折價抵付土地之處理、補助基準、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其所稱「權利清理、地籍整理」係參照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五章及農地重劃條例第六章章名所定。】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得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依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依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所需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一、為改善農村整體景觀及居住品質,對於窳陋地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處理方式,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履行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為維護農村居住品質及生產安全,對具危害性之農業生產廢棄物或對農村發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為,應依土地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予以限制。

【農業生產污染及廢棄物堆置,以及外來不利土地利用行為,是現階段農村發展面臨之重要問題。為追求安全無毒之舒適生活環境,應同時對農業生產及生活環境作必要性之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農村社區居民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或祭祀公業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以活化農村土地利用。
前項獎勵之基準、方式、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共有土地與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涉及眾多所有權人,其土地之處分、使用常因產權糾紛或子嗣不在地或行蹤不明,復受限於共有地處分制度規定,而未能將土地有效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獎勵居民以自辦方式整合土地之利用,以加速改善農村現存共有地利用的問題,至其執行方式,因另有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規範,相關作業依其規定辦理。

二、有關獎勵之基準、方式、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三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由建築師設計各式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並製訂各種建築圖樣及說明書。

農村住宅興建,選用前項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築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一項建築圖樣及說明書需修改者,得由住宅興建者委託建築師設計;其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範圍內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建築師辦理簡易修改,並得免予收取服務費用。

【一、為加速住宅之修繕或興建,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建築師設計各式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提供民眾選用,選用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以增加誘因,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因應個別住宅之需求,對於前項圖說如需簡易修改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免予收取服務費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四章 農村文化及特色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環境和諧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補助其維護或修繕經費。

【農村地區有許多值得保存之建築物,經常因為任其破敗頹傾,不利文化保存,亦影響環境觀瞻,爰訂定對具有特色建築物維護之獎勵規定。】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之農村社區,進行農村文物及產業文化調查;對具有保存價值者,應妥為保管。

【為傳承農村文化,保留農村環境之特性,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農村文物與產業進行調查與保存,並應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農村社區建設、文化價值及景觀生態特色,製作適合各級學校之宣導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撰農村特色相關宣導資料,提供作各學校學生認識農村發展、文化及景觀生態等特色,提升全民對農村生活及環境之認識。】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農村社區內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提出再利用計畫,並辦理城市與農村交流及農村體驗活動。

【由於農村人口外流及少子化趨勢,農村社區學校多所荒置,為促進空間之利用,爰規定對學校閒置空間可重新規劃利用,作為促進城市學童前往農村體驗之最佳場所。】

第三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之宣導。


【人力培育是在地組織長期順利運作之關鍵工作,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均應重視並強化在地組織之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之宣導,為農村培力,在地紮根。】

第四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推動,輔導在地組織之運作,並建立獎勵及績效評鑑制度。

【地方主管機關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擬訂,應輔導農村在地組織之運作,並建立獎勵及績效評鑑制度,給予榮譽,點燃社區居民熱情。】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文轉載自「漂浪。島嶼」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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