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電視】公視討論「農村再生條例」1226

公視「有話好說」節目26日晚上7點談「農村再生條例」,地點是在台南後壁村.可以上有話好說官方網站收看網路直播.

公視「有話好說」節目26日晚上7點談「農村再生條例」

本週五(26日)公視有話好說會談農村再生條例,地點是在台南後壁村.

可以上有話好說官方網站收看網路直播:http://ptsnewstalk.blogspot.com

【行動】東勢的農民說明會1227

我們在台中縣東勢鎮的一群農民,決定辦一場「農業再生條例」的說明會。我們會邀請在地的農業意見領袖,包括產銷班班長、農業資材行負責人以及在地年輕農民,直接溝通說明這個法案可能對農村產生的影響。

我們在台中縣東勢鎮的一群農民,決定辦一場「農業再生條例」的說明會。
我們會邀請在地的農業意見領袖,包括產銷班班長、農業資材行負責人以及在地年輕農民,直接溝通說明這個法案可能對農村產生的影響。

時間:12/27星期六晚上七點鐘(預計進行到九點鐘)

地點:東勢鎮果菜市場二樓會議廳

我們會有一個負責說明的小組,希望各位踴躍參與,直接(上台)告訴農民對這個法案的分析及看法。也希望過程可以拍下來,剪輯一些片段放在一些溝通平台上。

目前說明小組的成員是:楊儒門、吳音寧、吳子鈺(希望大家能踴躍加入)

謝謝!祝各位平安

吳子鈺  敬上

如果您是農家子女…….

如果您是農家子女,麻煩您撥一點時間,閱讀下面這篇文章,因為如果這個條例通過之後,將會對農家產生很大的影響,包含家中未修繕的舊農舍會被「強制美化」,而農家得強迫付款,還有家中土地可能會被強制納入區域開發……

最近「農村再生條例」在立法院一讀通過後,引發許多地政研究的專家,或關心農村議題的各界評論。

如果您是農家子女,麻煩您撥一點時間,閱讀下面這篇文章,因為如果這個條例通過之後,將會對農家產生很大的影響,包含家中未修繕的舊農舍會被「強制美化」,而農家得強迫付款,還有家中的土地可能會在您和家族成員未必同意的情形下,被納入區域開發的範圍,雖然可能換成建地,但是土地面積大幅縮小,還得強制繳納「受益金」,而您或家裡的長輩就此失去務農的可能…

我們懇請所有的農家子女,一起來閱讀和關心這個條例,並請您和家中的長輩們討論這件事情,以免老人家因為不擅文字,失去關心這個重要議題的機會。拜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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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人與農地不只是生產,也是一種生活連結。

一、「農村再生條例」簡要說明:

從名字來看,這是一個想要「促進農村再生」的法案,預備以10年編列2000億的天價,推動草案中的內容。

「農村再生」牽涉的層面很廣,但是目前的條例當中,幾乎所有的焦點都放在「土地利用」的議題上,包含各種形式的土地重劃、開發的方式與作法,對於其他的產業振興、農人福利…議題很少著墨,所以被不少專家學者認為,這比較像一部「土地開發」的法案。

閱讀條例全文,請點選這裡

二、「農村再生條例」令人不安之處:

(1)家裡的舊農舍若被認定「妨礙景觀」會被「強迫美化」,並且得強迫繳錢。

法案的第31條這麼寫著:

…….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得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依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依前項規定辦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所需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2)如果被圈訂為「農村再生或整備區域」,要反對可能不容易:

法條的第26條這麼寫著:

……主管機關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為實施生產與生活環境之整體規劃及建設,得選定範圍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並併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選定範圍內之鄉(鎮、市、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前項範圍之選定,應經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

這條文的意思是,假設我們家有一小塊地,旁邊有一大片公有地,有人想要開發我們這一個區域,把農地都變成建地,他就可以去影響政府來把這個範圍都劃定成「選定範圍」,因為他只要找一些人頭(例如找100個人共同買一分地),這樣就可以通過「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再加上「範圍內的公有土地都要參加」,所以很容易的就可以達到「土地面積三分之二」同意的條件,這樣我們的農地,就得強制參加這項計畫,要反對就很困難。

(3)如果被「強迫再生」,農地變成建地或其他用途,要捐地還要繳錢給政府:

法條的第25條這麼寫著:

……由所有權人配合計畫內容捐贈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交換取得其餘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建築用地。

除了捐地,還要繳錢給政府作開發費用:

法條的第27條這麼寫著:

整合型農地整備選定範圍內,其供道路、溝渠、廣場、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污水處理、綠地、農路、水路等公共使用之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整合型農地整備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拆遷補償費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率共同負擔,並按整備後評定地價,以範圍內之土地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所以,我們家只有兩分地,原本自己住家上種一點菜剛好,被強迫加入計畫之後,只剩下一分地,然後還要負擔開發費用,因為他們覺得建地的價值比農地高,所以要繳納「受益金」。而這受益金是很貴的,甚至得把這塊地賣掉,才能支付這個受益金,這不是天上掉下來的厄運嗎?

當然,農地不一定變成建地,還有可能變成公共設施用地,例如家裡的稻田變成馬路,也可能還是農地,但是因為面積會縮小,萬一小到一分地以下,那爸媽甚至就會失去了農民的資格,連老農年金都領不到,本來安穩在老家種菜渡日的長輩,這個法案通過後,反而可能失去所有!

這個條例還有很多條文,大致上令人擔憂的,就是這個草案如果通過的話,土地很容易被開發,但是開發後真的能受惠嗎?

也許土地變成建地了,但是建地只有出售才有價值,那不就等於逼大家賣地求財?如果不想賣地的人,只想在農地上好好過日子的家庭,該如何保障這樣的權力?

幸好,這個法案現在只進行到一讀而已,還有很多修正的空間,如果您是農家子女,拜託您務必要關心這個議題,而且請您打電話或回家的時候,跟爸媽討論一下這些消息,農地對老人家來說,有很多意義,不應該讓一個法案莫名的剝奪了大家務農的權力。

更多關於「農村再生條例」的內容與討論,請點選這裡

【討論】農村再生為了誰

原來農村再生條例不是為了農民,也不是為了振興農業發展,而是要農民來配合開發,所以照顧六十萬農戶或許是用來爭取預算的政治語言,而真正受到補助與照顧的恐怕是具有整合能力的建商財團與地方派系?

編按:

本文三位作者均為政大地政系教授,文章原發表於20081222之中國時報論壇。三位教授另有一篇發表於自由時報論壇的文章「農村再生?四去一沒有!」閱讀請點選這裡

以促進農村活化再生、建設富麗新農村為目標的「農村再生條例草案」,正在立法院審議;朝野不分黨派將農村再生基金加碼至二千億,意欲照顧四千個農村及六十萬農戶。吾人不禁要問,實際需求何在?台灣有八○%的人口居住在都市地區,過去十年來,政府積極推動都市更新(都市再生),已完成的個案不過數十個,如何在未來十年進行四千個農村建設?這真是農民的需求,還是政治的需求?財團派系的需求?會不會又是一個錯誤的政策,最後無力執行,浪費民脂民膏?

吾人不禁再問,農村再生為誰再生?真是要照顧六十萬農戶嗎?日前在一個會議場合,聽到農委會官員這樣說:「原先農村再生的立法意旨是照顧四千個鄉村社區和六十萬農戶,但是現況中農村居住者並非全是農民,若只針對那六十萬農戶補助,也會引起爭議。因此農村再生條例不是針對農民來補助,而是針對農村的整體改善和活化。只要有意願都可以來做,譬如說其實農民不會寫計畫書,但若是由退休學者、有教育水準的人力等在地農村居民主導才會成功。因此在真正實行農村再生活動時,大部分的農民是配合的,真正主導的是知識水準較高的人,因此不會是以農民為主。」

若是如此,原來農村再生條例不是為了農民,也不是為了振興農業發展,而是要農民來配合開發,所以照顧六十萬農戶或許是用來爭取預算的政治語言,而真正受到補助與照顧的恐怕是具有整合能力的建商財團與地方派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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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條例看不見農民的臉孔

再者,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第卅一條規定,農村社區內的窳陋地區得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其所需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這樣強勢的規定,殊不知有些農戶農民經濟困頓無力改善,只能窩在窳陋的房舍,卻被視為妨礙農村景觀的份子,被要求限期改善。這種高傲無情的立法心態,令人難以苟同。

據聞農委會在立法未通過前,已選定地區試辦,換言之,沒有條例亦可辦理。事實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農地重劃條例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等已有相似之精神與作法,足以達到相同之目的。如今制定農村再生條例,以建設富麗新農村之名,編列二千億經費的動機就令人不解。

若依目前條例草案內容實施農村再生後,變更農地以擴大可建築用地,其可開發或受影響之農地規模恐將超過十萬公頃,約占現存特定農業區與一般農業區總面積的二○到二五%,農村將水泥化,有些農民被迫離農,糧食安全不保,對農地資源保護及農業生產環境的維持傷害極大。農政單位主張的三農政策:農地、農業、農民,恐遭自行摧毀。

我們一向支持政府照顧農民的政策立法,令人遺憾的是,不談農地保護與農業發展的農村再生條例不是為農民而設計;不知為誰再生、為何再生的農村再生條例形同「農村開發條例」,我們極度擔心實施之後,農民不見了,農地沒了,農業也恐將「往生」。真不知這個條例花掉二千億之後,要為台灣未來留下什麼?政策的制訂者與立委諸公們,在立法通過前,請給我們答案!

(三位作者皆為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

徐世榮教授的部落格「土地關懷」http://sjhsu51545.blogspot.com/

在自己的土地上流離失所─解讀[農村再生條例]

《農村再生條例》反應了開發主義與管理主義的無限擴張,妄圖以再生之名,行土地兼併、圈地之實。法條不見鄉村「產業」策略、只見著墨土地整備(以整備取代重劃字眼)的粗糙條文。這是一部去農業、去小農、去文化的偏頗律法。

編按:

本文作者為台大農推所博士班學生,以下是她對「農村再生條例」的深入評析,原文刊載於「苦勞網」,想閱讀更多相關新聞,請點選這裡

《農村再生條例》反應了開發主義與管理主義的無限擴張,妄圖以再生之名,行土地兼併、圈地之實。通篇法條不見鄉村「產業」策略、只見著墨土地整備(以整備取代重劃字眼)的粗糙條文。這是一部去農業、去小農、去文化的偏頗律法。

為了有助深入討論,在此指出爭議條文,加以解讀。

而第三章農村土地活化中第二十二條至三十四條為最具爭議性的法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玩弄文字遊戲,將土地重劃、土地開發重新包裝,以模糊文字取代攸關人民土地權益的處理程序。由於篇幅過長,建議可先閱讀總評,以及第四、七、九、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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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去養分的土地,就如失去活力的農村,將無法長出任何營養的果實。

總評

1.這是一個土地開發法案。

以集村模式套用都市土地開發思維。條文中所訂「1/2土地」捐做公共設施、以土地當做增值抵費地,此類法條框架,乃是在都市擴張過程中,土地為希缺資源,預期漲價的推估性做法,然而,台灣農村土地並無大幅增長的空間,就業機會闕如、公共資源薄弱,共同造成人口外移,農村空間的閒置是結構使然,小區域「農地整備」無法帶來區域繁榮,農村再生。反而將因土地炒作,致使農村居民被迫給付高額土地稅金而形成制度壓迫。

2.大規模開發,不利台灣農村文化。

台灣農村文化的基礎奠基在小農在「小規模自有土地」的土地合理利用、農耕方式自主、農產品活潑多樣及區域的產銷合作等正面價值。這些特點正是機械化大規模生產做不到的。台灣的農村發展的最佳模式,應該立基於小農生產,做最大規模的合作產銷,而非重整土地資源,大規模集中土地的後果,將使留在農村的人成為農民工,在自己的土地上流離失所。

3.在地組織整合,農村將受「強權」把持。

過去,不論地方組織的形式為何,總還存在著各自表述的空間,而再生條例中的在地組織整合,勢將限縮農民組織空間,僅容土地開發一言堂的箝制。

尤其是近十年來地方風起雲湧的草根實踐(青年返鄉、社區營造、社區大學及環境運動)所呈現的多元、活潑及有機觀點將受制於所謂的「社區組織代表」而無法擴散其行動。條例中對於由下而上的「農村再生計畫」核定的裁量權在縣市政府,而計畫通過後另由縣市政府制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加以執行。不只如此,縣市政府可因實際需要提出「整合型農地整備」計畫。如此一來,所謂自主的「農村再生計畫」將成為縣府預算執行、土地整備背書工具。

4.無端擴權、違憲違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藉由此再生條例,無端擴權,將土地編目、土地分配與移轉程序等皆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規避內政部主理的《農地重劃條例》及《農區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換句話說,此法案一過,所有農村社區土地產權的事宜,都由農委會以行政命令定之,不受法律節制。反觀內政部主司地政,在農地重劃中將移轉、分配細節訂的很仔細。今年初農委會主管的《農發條例》第十八條,關於農地最小移轉面積為0.1公頃或0.25公頃,已引發各界爭議。遑論即將全面推動的再生計畫。

此外,大法官釋字第409號解釋文中,「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徵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意為事涉人民財產的事宜,皆應與法律定之。行政院版《農村再生條例》明顯違憲。

還有《行政程序法》第164條明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農村再生條例》中「農村再生計畫」、「整合型農地整備計畫」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皆屬《行政程序法》所指之土地之特定利用範疇,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然而,《農村再生條例》只有被動的公開展覽,而無主動的聽證及讓人民表達異議的機會,明顯違法。

解讀爭議法條

條文 爭議與評述
一、集村興建  
第四條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以現有農村社區整體建設為主,個別宅院整建為輔。二、實施結合農業生產、產業文化、自然生態及閒置空間再利用,整體規劃建設。三、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建設兼具現代生活品質及傳統特質之農村。 該草案第四條明示:「創造集村居住誘因」。此為明顯背離台灣區位現實與農村居住空間現狀的思維。以台灣的農村區位而言,除非特定偏遠山村、部落,否則多數農村距離城鎮皆在一小時的車程範圍內,並無集村居住之必要。此點可由農發條例開放土地移轉鼓勵集村興建之後,並未明顯出現集村聚落而為明證。此外,「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字眼過於模糊,反向將壓縮農村個別住宅的公共服務,例如,以鼓勵集村為名,集中興建華麗、公共機能完善的「示範村」,等於變相縮減散居村民的公共服務。二來,要求散居住宅集中,枉顧農村住宅與產業環境相生相成的歷史過程,刻意塑造特定價值思維的農村面貌。以台灣過往規劃經驗,難保不會出現「小瑞士」、「小歐洲」及「小西湖」等拼貼文化、人造農村。
二、預算額度與來源  
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立法院一讀後,再生基金加碼為二千億。) 該草案第七條明示:基金二千億元「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平均而言,每年編列200億,在中央預算緊縮的情況下,勢將大幅排擠原本預算。行政院應明確說明財源,切實保障原預算悠關小農權益項目。
三、在地組織與整合  
第九條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予整合,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共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並退還重新整合。 該草案第九條明示:「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予整合,並互推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此舉以「組織程序」斲傷農村社會多元意見。況且,以台灣基層組織選舉文化,地區組織整合的後果,將形成另一個競奪預算的分贓組織。整合社區的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從這裡就可以看出,所謂「由下而上」的整合,僅為具文。況且,在地組織整合,隱藏一個很大的陷阱,誰來整合?誰來認定「在地組織整合」後的組織合法性?誰有能力予以核定該組織所提的再生計畫?地區居民可以提出反對意見嗎?以「組織程序」行開發之實,終將帶來一波對農村社區異質與多元觀點的清洗與驅趕。毀壞十多年來草根實踐(社造、社大、環運)打下的基礎。
第十條依前條及前項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以下簡稱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定有第十七條之社區公約者,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 與「社區公約」相關法條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應全數刪去。此條例與社區公約相關法條訂的莫名奇妙,要求社區組織代表得訂定社區公約,又要求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甚至其繼受人也受此社區公約之規範,一個不具公議的社區公約,竟然擁有當下及長久的約束力,極不合理
四、土地兼併.圈地  
第二十五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地區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為配合農村社區整體發展,需將既有鄉村區建築用地範圍擴大者,應併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法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前項既有鄉村區建築用地範圍之擴大,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一、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或協議價購。二、由所有權人配合計畫內容捐贈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交換取得其餘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建築用地。前項第二款所定土地交換之辦理程序、交換基準、規模、審核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該草案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條,揭露了這是一部假農村再生之名的「土地開發法案」。所謂的農村再生,不過是以法律程序行圈地之實。第二十五條二分之一土地捐做公有土地,以換取二分之一的建築用地變更。農村建築用地不足,是一個長期以來行政怠惰後果,政府部門不思就「非都市土地利用管制」尋合理解決之道。竟然透過再生條例包裹立法,這是一種政府以掌握「土地變更之權責」威脅農村居民就範的惡質法條。
第二十六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地區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為實施生產與生活環境之整體規劃及建設,得選定範圍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並併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選定範圍內之鄉(鎮、市、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前項範圍之選定,應經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 第二十六條開了一條大地主兼併小地主(以土地所有權大小論斷),私有土地兼併公有土地(範圍內公有土地一律參加)的大門。這個條文強制要求公有地納入整備計畫,隱藏私有地以小吃大的空間。例如,有心人刻意操作,選擇鄰近公有地之社區,以1公頃私有地圈住10公頃公有地。此條文理應明定公有地納入計畫之比例。
第二十七條整合型農地整備選定範圍內,其供道路、溝渠、廣場、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污水處理、綠地、農路、水路等公共使用之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整合型農地整備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拆遷補償費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率共同負擔,並按整備後評定地價,以範圍內之土地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第二十七條以整備後之土地折價支付開發費用,土地面積過小時則以現金繳納。這是一個「估價遊戲」。首先以預期的增值效益強行開發,再以開發後的預期經濟發展效益估算土地價值,接著以估算後的土地價值計算「折費地面積」,土地過小的農村居民則需以現金繳納。遊戲結果,土地面積大者土地增值(雖然也是虛假的),土地面積小者,需支付現金,或被迫積欠債務,再以行政執行命令查扣財產。問題是,這原本就是一個「估價遊戲」啊?何以最後造成小地主遭查扣財產呢?這並非預言,發生在陳建年在任時台東利嘉工業區的開發弊案(壹週刊<產業東移悲歌 官商舞弊 地主受害>曾有詳細報導)血淋淋的突顯苛政猛於虎的現實。
第三十一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得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依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依前項規定辦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所需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此一法條充分的顯示了行政院農委會去鄉村文化脈絡的思維。農民的生活環境必然與其產業投入及生活習慣相生相成。大樹下隨意散置的矮凳、稻埕上的農機具、矮牆邊的堆材以及後院的雞舍就是農村的空間的生命。即便是破落的屋瓦、傾頹的土牆不過是無聲的反應農村人口流失的現實。這些空間,斷不能以「窳陋」形容。形諸法條的文字,竟然以此模糊標準,要求字眼,並且據此進行環境綠美化與建築物修繕。此一法條除涉及侵權,更窄化農村文化、美感。就執行面而言,則是粗暴至極。

本法條為處理無主或不明產權土地,卻又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負擔費用,此與台灣農村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現實落差甚大。許多土地或建築所有權人動輒因繼承而達數十人甚或上百人之譜,要求其支付該費用,無端衍生行政困擾。況且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追討平民百姓欠款欠稅之急切,勢必出現經濟困頓、久離農鄉的農民、農家子弟,因故土薄產供社區綠美化而遭強制執行之荒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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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地方新聞網已設置「農村再生條例」文章之專欄,收集相關訊息,請點選這裡(https://www.dfun.tw/?cat=1064)

台灣農業的死亡證明書

行政院提出「農村再生條例草案」應該就等於是台灣農業的死亡證明書了吧!對照歐美等所謂的已開發國家、先進國家對於農業、農民的照顧以及對於農地的保護與保育,限制農地的變更與移用,台灣的政客卻視農業如敝屣…

編按:

作者參與過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的相關審查,對於近年來農村土地變更狀況十分熟知,從他的專業角度來看目前的「農村再生條例草案」,對農村弊多於利,經作者同意轉載於此,提供更多深入的訊息。

行政院提出「農村再生條例草案」應該就等於是台灣農業的死亡證明書了吧!

對照歐美等所謂的已開發國家、先進國家對於農業、農民的照顧以及對於農地的保護與保育,限制農地的變更與移用,台灣的政客卻視農業如敝屣,只會一味地配合著利欲薰心的炒地皮商人,推出一個又一個把農地變更為建地的法令條例。這些充滿漏洞,為了土地開發業者量身定做的條例,讓想要炒地皮的人很容易就可以藉由人頭買地、欺瞞農民等方式,取得足夠的土地面積比例和所有權人比例,取得農村社區重劃的合法權力,把一方又一方阡陌縱橫天賜良田變成一排又一排廉價卻醜陋的農村別墅社區。

早在這次行政院推出「農村再生條例草案」之前,民國89年頒佈施行的「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就已經是台灣優良農地的病危通知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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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與農村土地有關的條例,似乎都想把農人的足跡從田裡抹去

我這幾年參與依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的非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審查,在審查同意變更的土地面積和同意變更的土地所有人時,往往會發現有意開發土地的業者以數十名人頭購買一塊面積不怎麼大的農地(共同持分),設法擠過土地面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及土地所有人超過百分之五十的門檻,發起成立重劃會,然後硬生生地把好端端的農地變更為建地。不同意參與重劃的土地所有人的農地一樣會被納入重劃區,由農地變為建地。這些農地變建地的土地突兀地位於一大片農地之間。但是,終究一塊又一塊地變更,蠶食了台灣的優良農地。

假如是政府主辦的,則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協助地方辦理,行政與規劃費用由政府負擔。辦理規劃的工程顧問公司經公開招標遴選。確實每個縣市一年約兩處。但是根據第九條則是民間可以自辦。自辦時其規劃由重劃會自行付費由民間的工程顧問公司為之。自辦重劃的數量沒有限制。

即使是我身為審查委員,理論上我個人可以不同意變更,但是這一切的土地交易、重劃會籌設、申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都是「完全合法」的!因為在條例中,完全沒有任何條款與不同意」參加重劃的農民或土地所有人權益的相關條文。換言之,他們的權益是完全被忽略的!我只能就重劃區的土地配置、道路與排水等公共設施的適當性進行審查,在此之後就只能眼睜睜地「依法」同意土地的變更作業。

這次的農村再生條例草案,只是把農地變更搞得更強制化,而且把建設相關的項目擴大但卻要不同意參加的農民一起負擔,這只是更明目張膽為所欲為吧!

看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就知道我所看到的不公不義了:

名 稱: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60007

公布日期: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 7 條 農村社區內私有土地符合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第 9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事項如下: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11 條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及規劃設計費由政府負擔;工程費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重劃區內規劃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廣場、活動中心、綠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為達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拆遷補償費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前二項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依前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重劃區內重劃前經編定為建築用地以外之土地,應提供負擔至少百分之四十土地,其超過依前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部分,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文轉載自「SUPERBIRD」部落格)

小地方新聞網已設置「農村再生條例」文章之專欄,收集相關訊息,請點選這裡(https://www.dfun.tw/?cat=1064)

請一起關注【農村再生條例】

關係著將來農村面貌的「農村再生條例」,正在立法院審查中。但是關於這項條例的內容,很多農村的朋友都不清楚,但是其中許多條文,將來可能會造成農村很大的改變,非常值得重視。以下先轉載munch所寫的文章……

編按:

關係著將來農村面貌的「農村再生條例」,正在立法院審查中。但是關於這項條例的內容,很多農村的朋友都不清楚,但是其中許多條文,將來可能會造成農村很大的改變,非常值得重視。

以下先轉載munch所寫的「三分鐘搞懂農村再生條例」,除了精彩導讀條文外,並附上詳細條文內容,讓大家有機會好好的研究釐清。

小地方將持續關注這個議題,有新的分析文會再貼上來,請大家一起來關心這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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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千五百億上探兩千億,農村再生條例展現好大的口氣。

在政府吹捧,學者疑慮之後,是該把這個天價條例好好細讀一番,看看究竟是如何再生農村。

一看之下,真的只要三分鐘,一切搞懂。

讀本文之前,最好到後面附錄看過條例內文,才知道在說什麼,或是胡謅什麼。

那麼開始三分鐘搞懂政策遊戲!

第一分鐘!誰來領錢?

第一條到第六條,可直接跳過,內容大概是意義宣揚、界定主管機關、實施對象,不看也知道主管機關,中央是農委會,地方是縣市政府,對象是非都市計化的農村,不會有別的。

第七條很重要,針對二千億的用途,有著條列說明,層面非常廣泛,總歸一句話,「有計劃就有錢」。不過「有計畫就有錢」,不是人人都能提計畫,第八條先賦予地方政府由上而下,提出「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報請中央機關備查就能領錢。

至於條例中,大肆宣揚的由下而上社區精神,其中包含社區公約、人力培育、組織獎勵,都有算是進步的著墨,但是對於地方提出計劃爭取資源的生存現實,在第九條是有競逐但書,就是同一社區組織,必須先行整合,只能有一份計劃書,如有岐異,就得在地方自行搞定。這樣的限定,大概可以預見傳統樁腳型村里組織和社造理念型團隊組織,大概又是一場爭資源的腥風血雨,不過那種只會抗議沒有立案的團體,鐵定是沒資格參賽。

這種限制,會不會造成農村社區裡,組織失去多元,趨向單一,甚至走向乖寶寶有糖吃的景況,值得觀察。


第二分鐘!誰最獲益?

再來,就到了再生條例的精髓。

第十二條,明列一些硬體的補助項目,其中注意看種類中的第四項,「污水處理、垃圾清理及資源回收設施。」這也是是農村再生的設施項目!然後,搭配第二十二條,以再生發展區為名,由地方提報,中央核定,地目重新編定。換句話說,上述污染工業都可能透過區域重劃,成為農村再生的一環。

當然,有壞處也有甜糖,參見第二十五條,只要政府徵地進行公共建設,包括前述污水處理、垃圾清理及資源回收設施的公共建設,民眾可以捐地方式,換取鄰近地目變為建築用地,一夕地價高漲,誘因之高,何樂不為?重編地目,讓政府省付徵收費,還讓環境爭議,轉為得利地主與鄰近居民之爭,算高招!

至於第三十二條污染限制條文,如同廢話,法律定之的環保規範,本來就該遵循,以再生之名行建設之實,讓法律位階低的條例大開便門,將來和法律位階高的法條相互抵觸,將來依舊風波不斷。
農地農用,一直是政府說不出口的政策,如果農村再生的第三次土改,完全向工業及旅遊傾斜,在農村造就工業財閥與觀光新貴,這樣的農村再生有點變形!

第三分鐘!置死地而後生?

那麼,農村再生倒底是什麼東西?

這樣說比較快,一大筆錢,分給有計劃的農村整修門面,其中誰可以拿到錢整修,必須在地方先行角力一番,至於整修區域,分成生活區及再生區,生活區由居民玩文化景觀,再生區交政府搞工業建設,沒資本的農民,就一旁看人玩。

至於,看半天農村生產那裡去,不管是仍有爭議的「小地主大佃農」計畫,或是較和善的「有機農村」計畫,在再生計劃中看不出有何協助,可能要等下一輪重生計劃才有。

看了整篇條文,心想又是冷氣房政策,台灣農村能玩景觀旅遊只限少數區域,絕大多仍舊依賴農業生產,農民要的是作物規劃、產銷合理、青年回鄉,農村才有希望。

結果搞了一大堆錢,編定地目讓工業進駐污染,改善景觀讓金主投資旅遊,或是當地頭人又可雨露均霑的上下其手,至於苦哈哈農民,米價菜價依舊低迷,高級民宿玩不起,更大的貧富差距在農村顯現,是要讓農民氣到暴斃然後再生嗎?

農村再生條例,精確說算是農村再利用條例,架構在都市的工業需要及休閒需求之上,主體不是農村生活、農民生計本身,這種富麗農村計畫,加上農發條例、摻點社造精神的拼冷盤政策,真的別再端出來,讓期待農村改革的人們,大大的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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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農村再生條例草案全文(】部分,為條文說明)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農村活化再生,建設富麗新農村,特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運用規劃建設方式,結合各層面之考量,以美化農村景觀,維護農村生態及產業文化,提升農村居住及人文品質,恢復農村居民在地居住尊嚴,以達成新農村總體建設,農村生命力之再現。

二、所稱農村包含農村及漁村。】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農村建設必須兼顧農村之整體環境,以目前之農村產業型態,仍以與農業相關者為主,且與農民生活及生產環境息息相關,因此將農村規劃及建設之主管機關,界定為農業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整體建設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

四、整合型農地整備:指為促進農村社區及鄰近生產環境,作有計畫之建設及管理,由主管機關調整農村生產及生活空間,研擬整合性機能使用之整體實施計畫,並對土地作分配處理。

【一、詮釋本條例用詞之意義。

二、以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之區域為農村社區範圍,藉以因應生活、生產與生態三生一體規劃及建設之政策目標,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農村再生計畫是由在地社區組織或團體,依據居民對所屬農村社區之發展需要,凝聚共識所提出之整體建設,並整合為書面計畫,屬由下而上之推動方式,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為落實農村社區土地活化,實施各項建設需要,並符合社區土地管理之需要,明定農村再生發展區之劃設,該區屬功能性分區,於不影響現行土地使用管制架構下,有效實施計畫管制,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整合型農地整備是由上而下方式推動農村活化再生,擴大現行僅以生產田區重劃,未涉居住空間之作法,透過生產與生活空間整體規劃利用,達到兼具改善生產便利性及提升生活品質之目的,並得對原有土地作分配處理,爰為第四款規定。】

第四條 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現有農村社區整體建設為主,個別宅院整建為輔。

二、實施結合農業生產、產業文化、自然生態及閒置空間再利用,整體規劃建設。

三、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建設兼具現代生活品質及傳統特質之農村。

【一、農村社區建設必須以現有農村社區為主,提供現有農村聚落之更新與扶助,爰明定農村活化再生建設推動應遵循之原則。

二、農村再生不僅是硬體建設改善,更需兼顧農村特質之維護。農村活化再生工作,期經由軟、硬體建設,創造與都市水泥叢林不同之農村新風貌,讓在地居住者對其生活環境感到滿意,也讓更多人願意親近農村,從而返鄉居住或從農,為農村注入活水,達到農村再生之政策目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農村規劃及建設相關資源,整合政府各部門在農村社區實施之各項建設及計畫。

【一、我國以往投入人力與經費於農村建設,遷就原有組織編制,主要在原有都市計畫或建設單位下執行,推動方式偏重都市計畫模式或僅為土地之處理,惟都市規劃與農村規劃理念不同,無法切合農村需要,因此形成農村建設僅有點狀之個別建設成果,缺乏全面性之農村建設方向,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現行分散之建設計畫,整合農村規劃及建設相關資源,以收資源整合及有效應用之效果。

二、為辦理前開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設農村規劃發展署,並於相關組織法定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農村再生之政策方針,報行政院核定。

【為有計畫推動農村再生各項工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農村再生之政策方針,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施政之依據。】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化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之規劃及建設等業務支出。

三、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四、補助獎勵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或祭祀公業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

五、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環境和諧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六、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一、為強化農村再生政策之推動,政府除輔導由下而上之農村自主性規劃外,亦採提供經費協助方式,落實推動,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其額度比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有關農業發展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規定,並在本條例施行後分十年內編足相關經費,以專款專用方式,推動農村再生相關事項,落實農村建設,照顧農民生活。

二、農村再生基金屬特別收入基金,基金來源分別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本基金孳息、受贈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為明確農村再生基金之收入與用途,務使未來基金之來源及使用具有一定之目的用途,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二章 農村規劃及再生

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及第六條所定政策方針,就轄區之農村再生訂定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農村社區發展型態甚多,地區發展特性不一,依據現行法制與中央訂定之農村再生政策方針,再由地方政府配合制定總體性之計畫,該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重點,應以農村社區發展為考量,全面評估各項農村發展之影響項目,以明確朝向有秩序之社區發展與土地管理,期與總體之國土計畫接軌。

二、地方政府擬訂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政府提供農村建設補助之參考。有關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具體項目及內容,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九條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予整合,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共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並退還重新整合。

第一項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化、生態保育、土地取得方式與維護、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一、農村再生計畫為本條例推動之重要項目,由農村社區以自主精神,整合在地組織及團體,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對農村社區建設提出構想與實施標的,以書面向當地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在地組織及團體能確實整合提出農村再生計畫,爰於第二項規定對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之情況發生時,為保障該農村社區全體居民之權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並退還重新整合。

三、農村再生計畫係採由下而上方式,由在地組織為代表,依據社區居民需求而擬訂,惟因農村發展事務繁多,各地之發展重點不同,為利各項建設重點能有所聚焦,並利縮短審核作業,爰於第三項規定以農村發展涉及之重點內容,規範農村再生計畫應涵蓋之內容,農村社區對其地方特性認有必要納入者,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以公開方式供民眾閱覽並提供意見;民眾提供之意見應納入核定之參考。

前項申請核定之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異議處理、審核程序、實施方法、管理與維護、監督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及前項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以下簡稱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定有第十七條之社區公約者,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對由下而上之農村再生計畫,應有審查機制,並在公開閱覽方式下,讓民眾有參與及提供意見之機會,經審查符合農村活化再生工作原則與方向者,提供建設經費之補助,並視辦理建設之需求與規模由各級政府或在地社區發展組織執行,以利農村再生計畫之執行。

二、農村再生計畫之擬訂與實施,為本條例實施重點之一,為利執行,爰於第二項規定將有關農村再生計畫之申請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異議處理、審核程序、實施方法、管理與維護、監督方式、補助基準等應遵行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三、為積極獎勵農村社區能自力管理,藉由自主方式促進永續經營,並規定農村社區定有第十七條之社區公約者,優先補助其農村再生計畫建設經費,訂定第三項。】

第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八條所定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及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載明農村建設項目及優先順序,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不含土地取得及設施維護費用。


【一、為落實農村再生計畫內容,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八條所定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及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爰定於第一項。至有關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之具體項目及內容,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二、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補助範圍,包含推動農村再生活化相關經費;至於土地取得所需經費甚鉅,且農村再生強調在地自主維護管理,爰於第二項規定補助費用不包含土地取得及設施維護費用。】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予以補助;其種類如下:

一、人行步道、自行車道、社區道路、溝渠及簡易平面停車場。

二、公園、綠地、廣場、運動、文化及景觀休閒設施。

三、自用自來水處理及水資源再利用設施。

四、污水處理、垃圾清理及資源回收設施。

五、傳統建築、文物、埤塘及景觀生態設施。

六、閒置空間再利用、意象塑造、環境綠美化及景觀維護等設施。

七、水土保持及防災設施。

八、網路及資訊之基礎建設。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農村社區公共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為現階段農村社區發展之重要建設工作,但因以往公共建設項目集中於少數種類,難以達到資源集中建設之效果,爰規定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應符合社區發展需要,並納入農村再生計畫,並將得申請政府補助之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種類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予以補助;其補助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興建或修繕宅院,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二、申請補助項目,以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者為限。但住宅本體內部設施之修繕,不予補助。

三、以減少水泥設施,實施生態工程者,優先補助。

四、選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進行興建者,優先補助。

前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之申請資格、應檢具之書件、辦理程序、補助基準、審核條件與程序、查核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之補助原則。
二、個別宅院之整建不以農戶為限,而為農村社區內之合法住宅,以達改善農村住宅景觀之效。另為讓申請補助之審查等有所規範,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三、為避免因相同建築行為,而有政府重複補助情事,未來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不得重複向政府各機關申請補助,並將於第二項授權辦法之審核條件內定明。】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產業活化予以補助;其補助應以農業相關者為限。

【為促進農村社區產業活化,農村再生計畫內於硬體建設以外,提供農村得以提出促進農村社區發展之活化構想,為使產業活化更聚焦於農村,爰規定主管機關補助之原則。 】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社區整體發展需要,鼓勵於農村社區廣植林木,建設具生態及緩衝功能之綠帶。

【農村環境之特性,在於綠色資源之展現,因此,綠色空間之強化至為重要,且應強調整體性之建設,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以綠色造林方式,採計畫性廣植林木,創造或回復農村綠色空間,並建設成為緩衝綠帶性質。】

第十六條 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

【傳統農村聚落周圍擁有相當數量之公有土地,以及農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往往由於管理單位無充分之經費與人力,疏於營運及管理而長期遭受占用,或閒置成為社區聚落之髒亂點,爰規定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實施需要,一併予以活化再利用,以提升農村整體環境品質。】

第十七條 為管理、維護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公共設施、建築物及景觀,社區組織代表得共同訂定社區公約。

【為強化農村社區內公共設施、建築物及景觀(指建築物以外之型態)之管理、維護,例如建築物材質、型式、使用等,創造社區整體風貌,鼓勵社區主動訂定社區公約,藉以補足法律規範之不足,並強調社區自主管理能力。】

第十八條 前條社區公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社區公約變更時,亦同:
一、公共設施︰經所涉公共設施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全體同意。
二、建築物︰經所涉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三、景觀︰經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社區組織代表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公約,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前項社區公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社區公約之訂定與變更程序、範本、公開閱覽之時間與地點、會議決議方式、異議處理、報備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針對社區公約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及景觀之管理、維護,應分別由公約規範所涉之公共設施所有權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參與;並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社區居民應共同遵守。社區公約所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社區組織代表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公約,並應於繼受後遵守社區公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針對社區公約之訂定與變更程序等事項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訂定之。】

第十九條 社區公約經備查後,違反社區公約者,社區組織代表應先予勸導,其涉及相關法規規定者,並得請求有關機關依各該法規規定處置。

【農村社區自定社區公約經備查後,應有具體落實之方式,爰規範對於違反社區公約之處理方式。惟社區公約僅為私法上之契約,其有涉及相關法規規定者,應請求各主管機關依法規處置,例如涉及土地違規使用者,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之建設,應建立督導制度;並得對農村建設績效顯著之個人、團體或機關,予以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之建設,應建立督導制度及獎勵方式。】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現有農村進行全面調查及分析,並對農村生活品質訂定評定指標,及提供個別農村生活機能基礎設施項目之規劃與建設。

【農村生活環境具有多樣性,且具有特色,對生活設施之要求亦不相同,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現有農村進行全面性調查與分析,瞭解現行農村社區缺乏之項目或程度,藉以作為現有農村改善之評估與建設之基礎,滿足農村之需求。此外,並應訂定農村生活品質評定指標,作為施政之參考。】

第三章 農村土地活化


第二十二條
為配合農村土地活化管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地區。
二、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之地區。

【現行農村社區土地使用係以既有建築用地予以編定,較少能有計畫引導土地利用。透過農村再生計畫擬訂及推動,可有計畫性實施農村活化,促進農村社區發展需要,增加活化農村社區土地利用之需求,為因應上開土地之管理,故在配合現行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編定類別情況下,導入農村再生發展區之功能分區管理制度,藉由功能性分區之計畫規範,促進積極性之土地使用,並可與現行之土地使用管制相接軌,爰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就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土地實施土地活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前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以公開方式供民眾閱覽及提供意見,併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與變更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應檢具之書件、規模、條件、審查、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村再生發展區為功能性分區,並將作為土地管理之指導及依據,因此必須將其影響效力予社區民眾知曉與參與,爰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計畫時,應以公開方式讓民眾得知並能提供意見,例如採取公告等方式。在公開閱覽期間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之民眾如有意見,得以書面提出,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彙整,併同計畫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針對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與變更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應檢具之書件、規模、條件、審查、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土地使用,應配合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實施管理。

前項計畫所需活化農村社區發展之土地,得依法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
前二項農村再生
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用地變更原則、認定基準、土地使用強度、建築風貌、管理監督方式、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農村土地管理採剛性定型式管理,鄉村區大部分均編定為單一之建築用地別,而在管制容許項目上,亦為全國性之統一管制標準,較難符合具地方特色之農村特性需要。居民有積極性建設時,常常因局部之土地利用變動,或使用程度之增強,在現行法制下,必須依據土地變更等程序辦理,居民常避而不辦,使許多較積極性之用途,因未經申請擅自使用,致生土地違規情事。
二、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土地使用管制,應以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分區及用地別為基礎,配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實施管理。其活化農村社區發展所需設施之土地,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又因其主要為規範地區之農村社區發展需要,將來宜授權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三、針對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用地變更原則、認定基準、土地使用強度、建築風貌、管理監督方式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另為有效管理農村再生發展區土地,其已核定實施之地區,應配合在土地登記簿上載明,以明確土地使用管理之依據。】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地區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為配合農村社區整體發展,需將既有鄉村區建築用地範圍擴大者,應併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法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

前項既有鄉村區建築用地範圍之擴大,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或協議價購。
二、由所有權人配合計畫內容捐贈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交換取得其餘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建築用地。
前項第二款所定土地交換之辦理程序、交換基準、規模、審核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期農村社區建設之完整性,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需要,於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就配合農村社區發展需要擴大建築用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採取擴大或結合鄰近地區辦理既有鄉村區建築用地範圍擴大,並依法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惟因應農村社區發展需要,且考量該鄉村區擴大係以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為基礎,因此未來在核定程序上,仍應以簡化程序及併行作業方式作為配套。

二、鄉村區建築用地範圍擴大之方式,除了現行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或協議價購等方式外,為鼓勵農村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農村社區建設,參酌現行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負擔比率,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在捐贈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前提下,由政府整體規劃配置,並交換其餘二分之ㄧ土地變更作為建築用地,將土地利用活化,共同創造農村建設之效益,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有關土地交換之辦理程序、交換基準、規模等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二十六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地區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為實施生產與生活環境之整體規劃及建設,得選定範圍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並併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選定範圍內之鄉(鎮、市、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範圍之選定,應經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

【一、由於以往農村社區建設著重道路等實質建設,對農業生產環境改善亦僅著重運輸等功能,然農村生活與生產密不可分,故規定得採取將生產與生活共同規劃之農地整備方式,將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一併規劃,建設時兼顧兩者之資源投入,讓農村有秩序朝整合性機能方向建設,並明定經核定之整合型農地整備,應在選定範圍內公告周知,並於公告期滿後實施,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整合型農地整備實施區域,涵蓋農村社區與鄰近農業用地,並得同時辦理整備工程,其複雜程度較高,且涉及人民意願,爰參考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法律,要求應經徵求選定範圍內一定比率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得為之,並為落實農業生產環境改善,作有效之整體規劃及建設,選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在衡平原則下,一律參加整合型農地整備,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整合型農地整備選定範圍內,其供道路、溝渠、廣場、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污水處理、綠地、農路、水路等公共使用之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整合型農地整備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拆遷補償費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率共同負擔,並按整備後評定地價,以範圍內之土地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一、農村社區之公共設施項目甚多,且差異性甚大,爰就主要之公共設施項目予以列明,作為公共設施負擔項目,對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時之公共設施負擔、抵付之原則明定於第一項。
二、涉及負擔比率及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等規定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二項、第三項。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選定範圍內之農村社區集中規劃,並將農地興建農舍之需求及所需公共設施同時納入;範圍內原有土地,經扣除前條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予以重新分配整理。

依前項分配之農地,其興建農舍之需求,經配合建築用地規劃者,視同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由主管機關造冊列管,並將所有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一、整合型農地整備之目的,在對生產環境與生活地區同時辦理規劃及建設,因此,對生產與生活環境之機能作整體性規劃及建設,又因配合規劃與建設需要,常需進行土地之重新分配與調整,爰將進行整備作業時需辦理土地重新分配明列於第一項。

二、整合型農地整備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社區公共設施與興建農舍需求納入,並同時辦理規劃與分配土地者,其農地應限定農舍以外之農業使用,並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同時辦理後續之登簿與註記等作業,藉以明確土地管理,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前項分配之土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辦理交接;屆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參考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整合型農地整備範圍內原有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之權利狀況,及經分配土地之通知與交接,予以明定。】

第三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期間之公告禁止行為與期限、土地改良物與墳墓之拆除或遷葬、停止受理土地權利之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等事項,分別準用農地重劃條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
整合型農地整備之範圍選定條件、面積規模、辦理程序、書圖文件、整備工程、土地分配、異議處理、權利清理、地籍整理、折價抵付土地之處理、補助基準、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整合型農地整備屬現行制度外,對建設與管理採取之新興手段,為求完整,除在本條例中就涉及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予以明確規定外,仍應有具體之推動機制設計,藉以明確與現行機制之差異,並利實施。為有效推動各項作業,對得準用相關法律規定之事項,於第一項中明定。

二、對推動整備之相關規範,如整備區選定條件、面積規模、辦理程序、書圖文件、整備工程、土地分配、異議處理、權利清理、地籍整理、折價抵付土地之處理、補助基準、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其所稱「權利清理、地籍整理」係參照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五章及農地重劃條例第六章章名所定。】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得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依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依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所需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一、為改善農村整體景觀及居住品質,對於窳陋地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處理方式,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履行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為維護農村居住品質及生產安全,對具危害性之農業生產廢棄物或對農村發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為,應依土地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予以限制。

【農業生產污染及廢棄物堆置,以及外來不利土地利用行為,是現階段農村發展面臨之重要問題。為追求安全無毒之舒適生活環境,應同時對農業生產及生活環境作必要性之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農村社區居民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或祭祀公業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以活化農村土地利用。
前項獎勵之基準、方式、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共有土地與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涉及眾多所有權人,其土地之處分、使用常因產權糾紛或子嗣不在地或行蹤不明,復受限於共有地處分制度規定,而未能將土地有效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獎勵居民以自辦方式整合土地之利用,以加速改善農村現存共有地利用的問題,至其執行方式,因另有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規範,相關作業依其規定辦理。

二、有關獎勵之基準、方式、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三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由建築師設計各式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並製訂各種建築圖樣及說明書。

農村住宅興建,選用前項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築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一項建築圖樣及說明書需修改者,得由住宅興建者委託建築師設計;其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範圍內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建築師辦理簡易修改,並得免予收取服務費用。

【一、為加速住宅之修繕或興建,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建築師設計各式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提供民眾選用,選用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以增加誘因,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因應個別住宅之需求,對於前項圖說如需簡易修改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免予收取服務費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四章 農村文化及特色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環境和諧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補助其維護或修繕經費。

【農村地區有許多值得保存之建築物,經常因為任其破敗頹傾,不利文化保存,亦影響環境觀瞻,爰訂定對具有特色建築物維護之獎勵規定。】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之農村社區,進行農村文物及產業文化調查;對具有保存價值者,應妥為保管。

【為傳承農村文化,保留農村環境之特性,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農村文物與產業進行調查與保存,並應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農村社區建設、文化價值及景觀生態特色,製作適合各級學校之宣導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撰農村特色相關宣導資料,提供作各學校學生認識農村發展、文化及景觀生態等特色,提升全民對農村生活及環境之認識。】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農村社區內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提出再利用計畫,並辦理城市與農村交流及農村體驗活動。

【由於農村人口外流及少子化趨勢,農村社區學校多所荒置,為促進空間之利用,爰規定對學校閒置空間可重新規劃利用,作為促進城市學童前往農村體驗之最佳場所。】

第三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之宣導。


【人力培育是在地組織長期順利運作之關鍵工作,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均應重視並強化在地組織之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之宣導,為農村培力,在地紮根。】

第四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推動,輔導在地組織之運作,並建立獎勵及績效評鑑制度。

【地方主管機關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擬訂,應輔導農村在地組織之運作,並建立獎勵及績效評鑑制度,給予榮譽,點燃社區居民熱情。】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文轉載自「漂浪。島嶼」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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