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條例草案 [民間版] 修訂說明

我們本於關注農民權益、農鄉發展、土地資源與環境正義的立場,關注「農村再生條例」影響,主張擴大公民參與,積極介入立法過程,期待農村再生條例的正反意見的討論,擴大為對農鄉發展的長期行動,讓我們攜手努力!

前言:

行政院版《農村再生條例》引發諸多討論。我們本於關注農民權益、農鄉發展、土地資源與環境正義的立場,指出此條例不妥之處,並提出修正建議。

民間版修正案於08年12月24日進行第一次修訂,經多次討論形成民間版修正案。並於09年1月中旬起,對等向朝野兩黨關心此議題立委提出民間版修正建議。

09年2月4日拜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武雄主委之際,正式對行政部門提出民間版修正案。 09年3月27日透過田秋堇委員向行政院劉兆玄院長提出民間版修正案。

台灣農村陣線所進行的努力,獲得立法委員支持。國民黨徐中雄委員、民進黨林淑芬委員、潘孟安委員分別領銜提出個別立委的修正版本。其中徐中雄委員版已獲得立法院院會通過逕付二讀,與行政院版同列為朝野協商之版本。

我們關注「農村再生條例」造成的影響,主張擴大公民參與,積極介入立法過程,期待農村再生條例的正反意見的討論,擴大為對農鄉發展的長期行動,讓我們攜手努力!

一、現有條例不妥之處

我們認為此條例至少有四點不妥之處:

(1)農村再生,名實不符。農村再生為馬總統政見,備受農民期待。然此草案通篇不見再生策略,只見社區景觀工程建設,空有再生之名,卻無再生之實。

(2)圈地兼併,違憲違法。該條例第三章,計十三條條文,涉及再生發展生編定、農地整備(重劃),牽動土地強制分配、產權移轉。然其細節僅以「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帶過,未明列執行程序、未予異議者表達意見的空間。違背大法官409號釋憲文,明指事涉人民財產應以法律定之的規範,同時也違背了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的聽證程序。

(3)忽視在地農民權益。此條例於第二章巧妙的以由下而上的字眼,形塑草根為本的印象。然而,細察由下而上的提案,仍需由在地組織整合,縣府核定,其核定權仍在「上」,而非草根基層,況且補助項目偏重於社區硬體建設,而非農民關注之生產設施、產銷活化與農業經營,偏離農民對「農村再生」的期待。

(4)農村再生基金之管理、稽核,付之闕如,此基金數額龐大,應公開透明,妥善管理,定期公告。其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我們期待農村再生條例將帶來農村生機、延續草根實踐;改善小農經營與市場流通;尊重農鄉文化與自然環境。農村再生條例,事涉台灣農民、農村長遠發展與農地永續管理。

二、行政院版農再條例之修正方向

我們要求行政院版《農村再生條例》應予修定,方向為有五:

(1)提升農村再生基金之執行、稽核與管理位階,應由行政院農委會會本部主責;

(2)擴大農村再生基金之運用範疇,支持農業永續發展、產銷合作、社區型農業;

(3)鼓勵鄉村人口回流,支持青年返鄉、鼓勵創造勞動力入鄉、提供小農最低薪資保障;

(4)設置鄉村發展辦公室,以擴大城鄉交流、農鄉文化推廣、促進地產地銷。

(5)刪除草案第三章,農村土地活化相關條文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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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農業與農人,三方相互關連。

三、農村再生條例民間版修正案全文

民間版修正案 民間版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農業永續發展,維護農村生態及文化,提升農民生活品質,活化農村再生,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農村生態及農業文化,提升農村居住及人文品質,恢復農村居民在地居住尊嚴,農村生命力之再現以達成農業之永續發展。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農業發展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農業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 明訂農村再生方向為謀求農業永續發展。
第四條 農村再生之推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促進農業永續發展、社區支持型農業之規劃與實施。二、農村再生應以現有農村社區為主,兼顧整體公共建設與個別宅院整建。三、實施結合農業生產、產業文化、自然生態及閒置空間再利用的整體規劃與建設。 農村再生的原則應以農業永續發展為軸心,社區支持型農業為策略。農業永續發展為聯合國廿一世紀議程的重要項目,根值於生產、消費與環境的共生。台灣農業永續發展的關鍵在於整合小農的生產與在地消費。因此,社區支持型農業致力促進本地生產與消費的連結,解消中間環節的依賴與控制。為台灣農村再生的根本之道。農村再生的區域應以現有農村社區為主,同時顧及公共建設與個別宅院。農村再生的公共建設項目應結合農業生產、產業文化與自然生態,以運用閒置空間為第一選擇,避免過當開發。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農業永續發展、農村規劃及建設相關資源,整合政府各部門在農村社區實施之各項計畫。 農村再生條例為謀農村整體發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整各相關單位投入,以收資源整合之效,不宜由次級機關「水土保持局」單獨管理龐大基金。一則與水保局組織條例不符;二則水保局的編制與人員無力承擔此一重任。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農村再生之政策方針,並提出兩年為期之具體試辦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前項政策方針應進行政策環評。試辦期滿,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評估試辦結果,調整政策方針並逐年擴大辦理。 「農村再生條例」所定之再生基金經費龐大,且計畫內容各異,應謹慎行事。是以先行以兩年為期試辦,視試辦績效,再予擴大。農村再生政策方針事涉台灣農村治理的根本變革,理應辦理政策環評,妥為因應。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業永續發展、農村活化再生相關事項,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二仟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二、受贈收入。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業永續發展、社區支持型農業及產銷合作、產業活化。

二、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三、輔導農村再生計畫之提擬與辦理之業務支出。

四、支應「社區組織代表」推動農村再生計畫之人事、業務支出。

五、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六、補助獎勵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或祭祀公業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

七、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八、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創造性勞動力之支出。

九、本基金之管理、總務、稽核支出。

十、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前項第一款之基金支出不得低於年度預算百分之五十。

本基金以及各農村再生計畫之名稱、執行單位、補助額度、審核記錄、執行成效,應於每年度結算後三個月內編製基金年報公告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為強化農村再生政策之推動,明定投入經費,落實推動。農村再生基金比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有關農業發展基金之規定,並在本條例施行後分十年內編足相關經費,以專款專用方式,推動農村再生相關事項,落實農村永續發展,提升農民生活品質。農村再生基金屬特別收入基金,基金來源分別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本基金孳息、受贈收入及其他收入。為明確農村再生基金之收入與用途,務使未來基金之來源及使用具有一定之目的用途及稽核,爰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農村再生基金用途以辦理農業永續發展、社區支持型農業及產銷合作、產業活化為主,應佔百分之五十。

同時為協助基層組織提出妥善之農村再生計畫,應提供「社區組織代表」之業務支出,且為顧及農村創造性勞動人力不足,農村再生基金應提供「社區組織代表」聘用人力之經費,並優先聘用回鄉青年。

農村再生基金數額龐大,應妥善管理,定期公告,其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二章 農村發展及再生
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徵詢轄內鄉(鎮、市)公所意見,就轄區之農村再生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應依法辦理公開閱覽、聽證。 農村社區發展特性不一,依據現行法制與中央訂定之農村再生政策方針,再由地方政府配合制定總體性之計畫。該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事涉農村社區之發展與公共建設,以應法辦理公開閱覽、聽證以確保農村居民權益與異議之表達。
第九條 農村社區內依法立案之在地組織及團體,得依據社區居民需求,明定計畫範圍,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項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農業永續發展、社區支持型農業、產業活化、產銷合作、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土地取得方式與維護、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農村再生計畫為本條例推動之重要項目,由農村社區以自主精神,對農村社區建設提出構想與實施標的,以書面向當地地方政府提出申請。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以公開方式供民眾閱覽並辦理聽證;民眾提供之意見應納入核定之參考。前項申請核定之程序、公開閱覽及辦理聽證之時間與地點、異議處理、審核程序、實施方法、管理與維護、監督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該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事涉農村社區之發展與公共建設,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至各農村社區辦理公開閱覽、聽證以確保農村社區居民權益與異議之表達。
第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八條、第九條所定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及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訂定年度執行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補助範圍,應包含推動農村再生活化相關經費與公共設施用地取得經費。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農村再生計畫項目予以補助。 為確保農村社區組織由下而上所提之農村再生計畫之財源,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農村再生計畫予以補助。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對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予以補助;其補助應符合下列原則:一、興建或修繕宅院,應以農村社區居民實際居住者為限。二、申請補助項目,以能提升農民生活品質為優先。三、以減少水泥設施,符合綠建築技術規範,實施生態工程者,增加補助額度。前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之申請資格、應檢具之書件、辦理程序、補助基準、審核條件與程序、查核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村再生要旨之一為提升農民生活品質,是以為謀求大多數農民的權益,應對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予以補助。補助對象以農村社區居民自住者為限,補助項目以提升農民生活品質為優先。為鼓勵環境效益,減少水泥設施,符合綠建築技術規範,實施生態工程者,增加補助額度。
第十四條 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建築、灌溉溝渠、農業設施或具歷史價值之其他設施,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農村社區範圍內具歷史價值之私有農業建築、設施,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實施需要,一併予以活化再利用。前項接受補助之私有農業建築、設施,於補助後須配合再生計畫供公眾使用。 傳統農村聚落周圍擁有相當數量之公有土地,以及農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實施需要,一併予以活化再利用,以提升農村整體環境品質。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再生計畫,應建立輔導、督導制度;並得對農村再生計畫執行績效顯著之團體或機關,予以獎勵。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之建設,應建立督導制度及獎勵方式。惟為鼓助農村社區團結合作,獎勵對象,以團體為主,不針對「個人」。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兩年對農村進行調查及分析,建立農業永續發展、農村生活品質評估指標,並依評估結果修訂農村再生之政策方針。 為切實理解農村社區社會現況、查核農村再生計畫執行效益,應每兩年進行社會調查,並建立評估指標,以利管考。
草案第三章土地活化全章刪除,另以法律定之!) 為避免行政擴權與資源錯置,刪除農村土地活化項目,事涉土地活化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農村文化及特色
第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補助其維護或修繕經費。
第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之農村社區,進行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調查;對具有保存價值者,應妥為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農村社區建設、文化資產、產業文化及景觀生態特色,製作適合社會大眾及各級學校之宣導資料,並積極補助相關宣導、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農村社區內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提出再利用計畫,並辦理城市與農村交流及農村體驗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村社區之規劃、組織、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業永續發展、社區支持型農業、產銷合作、產業活化之宣導。 農村再生應著重人力培育,明訂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人力資源培訓項目。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推動,輔導在地組織之運作,並建立獎勵及績效評鑑制度。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農村再生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增列「農村再生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以免立法不周,影響農村居民權益。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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