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1國民黨黨政平台「農村再生條例草案」內容

以下內容為0511國民黨黨政平台協商後之「農村再生條例草案」內容與處理原則,僅將協商版的修正意見重點以及實際條文刊登如下,以便關注農村的朋友可以一起來討論修正後的草案內容。農村再生條例草案說帖…

編按:

以下內容為0511國民黨黨政平台協商後之「農村再生條例草案」內容與處理原則,僅將協商版的修正意見重點以及實際條文刊登如下,以便關注農村的朋友可以一起來討論修正後的草案內容。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說帖

一、本草案必須於本會期通過之理由:

(一)農村再生為總統競選之重要政見,係對廣大農村、農民承諾之具體實現。

(二)台灣既有4000個農漁村盼望再生至為殷切,落實全面進行農村再造決心,積極改善農村環境,增進生活品質。

(三)推動農村社區由下而上居民自主機制,鼓勵青年回鄉在地就業,降低失業率,促進農村活力與就業。

(四)農村再生基金需於本會期立法通過,方有法源編列99年度預算,否則明年將無農村建設相關經費。

二、本草案針對各界意見之處理原則:

(一)立法院審查會通過及修正通過條文,原則不再變更。

(二)立法院審查會決議保留或多案併陳之條文,依立法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各界提供意見,採下列方式處理:

(1)符合條例立法精神與目的之建議,在不改變條文架構下,認有增補必要者,擬以條文修正方式處理。

(2)涉及執行及程序之建議,經評估可採納者,擬納入子法規加以規範。

三、本草案經參酌各界意見建議修正重點:

第一章、總則

(一)立法目的(§1):增列「農村永續發展」、「改善基礎生產條件,維護農村生態及文化,提升生活品質」等目的。

二)恢復擬訂農村再生政策方針之條文(行政院提案§6):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農村再生之政策方針,報行政院核定。」。

(三)農村再生基金(§6):增列「對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推動農村旅遊」等支用項目。

第二章、農村規劃及再生

(一)農村再生計畫之申請(§8):為避免外界誤解所有在地組織必須先整合為單一組織,爰對文字修正為「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經共同討論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將該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個別宅院整建補助原則(§12):納入鼓勵綠建築精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選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綠建築或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進行興建者,優先補助。」;同時配合修正第32條第1項條文「各級主管機關得委由建築師設計各式綠建築及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並製訂各種建築圖樣及說明書。」。

(三)恢復農村再生計畫得補助產業活化之條文(行政院提案§14):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產業活化予以補助;其補助應以農業相關者為限。」。

四)增列農村基礎生產條件之規劃及建設規定(§19):原條文改為2項,第2項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調查及分析,進行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同時配合修正第6條基金支用項目。

第三章、農村土地活化

(一)明定農村再生發展區之劃定,應有農村再生計畫為基礎(§20),並敘明劃定目的係為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二)農村再生發展區劃定之程序,增列公聽會之居民參與程序(§21)。

三)鄉村區擴大(§23):增加鄉村區擴大應在因應人口增加或公共設施需求,且其應提出擴大計畫,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同時報核,並有規模限制。

(四)整合型農地整備(§20、§24~§26)增訂:

(1)明定整備之實施目的,並敘明應符合基本勘選原則。

(2)整合型農地整備與農村再生發展區,應同時擬訂計畫報核,且同時公告徵求意見。

(3)增列計畫公告期間實施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異議時之處理程序規定。

(4)增列工程費及整合型農地整備費用由政府負擔、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上限,以降低民眾負擔。

(5)明定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原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由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以現金繳納差額後按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分配,或改以現金補償。

(6)整備後之農地嚴格限制農舍之興建,但同時對其發展權給予分配可建築用地或現金補償。

(五)窳陋地區改善(§29):刪除第三項窳陋地區維護或修繕所需費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之規定。

第四章、農村文化及特色

(一)增列推動農村旅遊事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農村發展特色及生態與文化資產,推動農村旅遊。」;並配合修正第6條基金支用項目。

第五章、附則

(一)增列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範圍內農村社區得有條件辦理農村再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集居聚落,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農村活化再生需要者,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所需經費得由農村再生基金支應。」。

(二)增列土地管理法規適用之處理原則:「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範圍內,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地區,其土地使用管制仍依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

98.5.11黨政協商 結論各版本 彙整條文(下載檔案請點選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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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一條 為促進農村永續發展及農村活化再生,改善基礎生產條件,維護農村生態及文化,提升生活品質建設富麗新農村,特制定本條例。   採彙整版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

四、整合型農地整備:指為促進農村社區及鄰近生產環境,作有計畫之建設及管理,由主管機關調整農村生產及生活空間,研擬整合性機能使用之整體實施計畫,並對土地作分配處理。

  採彙整版條文
第四條 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以現有農村社區整體建設為主,個別宅院整建為輔。二、實施結合農業生產、產業文化、自然生態及閒置空間再利用,整體規劃建設。三、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建設兼具現代生活品質及傳統特質之農村。   採彙整版條文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農村規劃及建設相關資源,整合政府各部門在農村社區實施之各項建設及計畫。   採彙整版條文
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農村再生之政策方針,報行政院核定。   恢復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二千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之規劃及建設等業務支出。

三、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四、補助獎勵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

五、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六、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七、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八、推動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九、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農村再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二千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之規劃及建設等業務支出。

三、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四、補助獎勵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

五、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六、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七、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八、推動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九、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刪除農村再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章 農村規劃及再生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徵詢轄區內鄉(鎮、市)公所意見,就轄區之農村再生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採彙整版條文
第八條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經共同討論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將該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整合或由該農村社區居民以多數決方式定之。第一項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土地取得方式與維護、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採彙整版條文
第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以公開方式供民眾閱覽並提供意見;民眾提供之意見應納入核定之參考。前項申請核定之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異議處理、審核程序、實施方法、管理與維護、監督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條及前項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以下簡稱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定有第十五條之社區公約者,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   採彙整版條文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所定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及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並由其核定執行項目及優先順序。前項補助,不含土地取得費用。   採彙整版條文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對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予以補助;其種類如下:一、農村社區內老舊農水路修建。二、農村社區照顧服務設施。三、自用自來水處理及水資源再利用設施。

四、水土保持及防災設施。

五、傳統建築、文物、埤塘及生態保育設施

六、閒置空間再利用、意象塑造、環境綠美化及景觀維護等設施。

七、人行步道、自行車道、社區道路、溝渠及簡易平面停車場。

八、公園、綠地、廣場、運動、文化及景觀休閒設施。

九、污水處理、垃圾清理及資源回收設施。

十、網路及資訊之基礎建設。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採彙整版條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對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予以補助;其補助應符合下列原則:一、興建或修繕宅院,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二、申請補助項目,以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者為限。但住宅本體內部設施之修繕,不予補助。三、以減少水泥設施,實施生態工程者,優先補助。

四、選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綠建築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進行興建者,優先補助。

五、依法規應保護、禁止或限建建築地區之宅院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優先補助。

六、零星農舍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優先補助。

前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之申請資格、應檢具之書件、辦理程序、補助基準、審核條件與程序、查核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中雄表示建築法於民國27年制定,民國33年才公告施行。故農村社區內具有特色之建物大多數不符合建築法規,故水保局在施行細則應將補助原則修正以農村社區居民實際居住者為考量。*水保局認為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若以「社區居民實際居住者為認定」會造成補助上的認定困難,對早於建築法規施行前興建之農村宅院可以檢附水電繳費證明、門牌及照片等資料,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助申請(此部份細節會於子法中明確規範)。
第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產業活化予以補助;其補助應以農業相關者為限。   恢復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社區整體發展需要,鼓勵於農村社區廣植林木,建設具生態及緩衝功能之綠帶   採彙整版條文
第十四條 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   採彙整版條文
第十五條 為管理、維護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公共設施、建築物及景觀,社區組織代表得共同訂定社區公約。   採彙整版條文
第十六條 前條社區公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社區公約變更時,亦同:一、公共設施:經所涉公共設施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全體同意。二、建築物:經所涉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三、景觀:經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社區組織代表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公約,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前項社區公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社區公約之訂定與變更程序、範本、公開閱覽之時間與地點、會議決議方式、異議處理、報備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採彙整版條文
第十七條 社區公約經備查後,違反社區公約者,社區組織代表應先予勸導,其涉及相關法規規定者,並得請求有關機關依各該法規規定處置。   採彙整版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之建設,應建立督導制度;並得對農村建設績效顯著之個人、團體或機關,予以獎勵。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採彙整版條文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現有農村進行全面調查及分析,並對農村生活品質訂定評定指標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調查及分析,進行農村基礎生產條件與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三章 農村土地活化   採彙整版條文
第二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地區,為配合農村土地活化管理,得土地使用性質與農村再生計畫,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採彙整版條文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農村社區整體發展、維護優良生產環境、農村景觀及文化,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勘選原則,得選定既有農村社區與鄰近農地,擬訂整合型農地整備實施計畫,併同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進行生產與生活環境之整體規劃及建設。   採彙整版條文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前二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公聽會,並以公開方式供民眾閱覽及提供意見,併同計畫書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畫之擬訂與變更程序、公聽會辦理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應檢具之書件、規模、條件、審查、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前二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舉辦公聽會,但經二分之一以上居民要求辦理聽證會,應舉辦行聽證會,其聽證結果應併同計畫書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畫之擬訂與變更程序、公聽會辦理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應檢具之書件、規模、條件、審查、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彙整版資料,納入聽証程序
第二十二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土地使用,應配合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實施管理。前項計畫所需活化農村社區發展之土地,得依法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前二項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用地變更原則、認定基準、土地使用強度、建築風貌、管理監督方式、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土地使用,應配合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實施管理。前項計畫所需活化農村社區發展之土地,得依法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前二項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用地變更原則、認定基準、土地使用強度、建築風貌、管理監督方式、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地政及營建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彙整版資料,納入營建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為因應農村社區人口增加或配置公共設施之整體發展需要得同時擬訂既有鄉村區之擴大計畫,並併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法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前項既有鄉村區之擴大,其規模不得大於既有鄉村區編定建築用地面積之二分之ㄧ,並採下列方式之ㄧ辦理:一、土地重劃。二、由所有權人配合計畫內容捐贈二分之ㄧ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交換取得其餘二分之ㄧ土地作為建築用地。

前項第二款所定土地交換之辦理程序、交換基準、規模、審核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既有鄉村區之擴大計畫,並併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法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前項既有鄉村區之擴大,其規模不得大於既有鄉村區編定建築用地面積之二分之ㄧ,並採下列方式之ㄧ辦理:一、土地重劃。二、由所有權人配合計畫內容捐贈二分之ㄧ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交換取得其餘二分之ㄧ土地作為建築用地。

前項第二款所定土地交換之辦理程序、交換基準、規模、審核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地政及營建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彙整版資料,納入營建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選定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範圍後,應擬訂整合型農地整備實施計畫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同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前項範圍之選定,應取得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一律參加。   採彙整版條文
第二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整合型農地整備實施計畫前,應將整合型農地整備實施計畫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於選定範圍內之鄉(鎮、市、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前項公告期間內,實施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整合型農地整備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異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修正整合型農地整備實施計畫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採彙整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整合型農地整備選定範圍內,其供道路、溝渠、廣場、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污水處理、綠地、農路、水路等公共使用之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整合型農地整備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拆遷補償費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其中工程費及整合型農地整備費用由政府負擔,其餘費用由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率共同負擔,並按整備後評定地價,以範圍內之土地折價抵付。前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整備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為限。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採彙整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整合型農地整備範圍內原有土地,經扣除前條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予以重新分配整理。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以按原有位次分配為原則。其應分配之土地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差額後按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分配或改以現金補償。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採彙整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整合型農地整備選定範圍內之農地,經整備後分配可建築用地或按其整備前可興建農舍面積比率與公告單位區段地價乘積發給現金補償者,視同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由主管機關造冊列管,並將所有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採彙整版條文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前項分配之土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辦理交接;屆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採彙整版條文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期間之公告禁止行為與期限、土地改良物與墳墓之拆除或遷葬、停止受理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負擔登記、農地分配及異議處理等事項,分別準用農地重劃條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整合型農地整備之範圍選定條件、面積規模、辦理程序、書圖文件、整備工程、農地以外之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權利清理、地籍整理、折價抵付土地之處理、補助基準、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採彙整版條文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得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依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依前項規定辦理。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三十條 為維護農村居住品質及生產安全,對具危害性之農業生產廢棄物或對農村發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為,應依土地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予以限制。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農村社區居民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以活化農村土地利用。前項獎勵之基準、方式、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由建築師設計各式綠建築及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並製訂各種建築圖樣及說明書。農村住宅興建,選用前項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築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第一項建築圖樣及說明書需修改者,得由住宅興建者委託建築師設計;其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範圍內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建築師辦理簡易修改,並得免予收取服務費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甄選各式綠建築及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並製訂各種建築圖樣及說明書。農村住宅興建,選用前項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築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第一項建築圖樣及說明書需修改者,得由住宅興建者委託建築師設計;其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範圍內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建築師辦理簡易修改,並得免予收取服務費用。 避免委由特定建築師,故修正為正式公開甄選圖樣。
第四章 農村文化及特色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補助其維護或修繕經費。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之農村社區,進行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調查;對具有保存價值者,應妥為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農村社區建設、文化資產、產業文化及景觀生態特色,製作適合社會大眾及各級學校之宣導資料,並積極補助相關宣傳、教育活動。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三十五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農村發展特色及生態與文化資產,推動農村旅遊。   增列條文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農村社區內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提出再利用計畫,並辦理城市與農村交流及農村體驗活動。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之宣導。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推動,輔導在地組織之運作,並建立獎勵及績效評鑑制度。   採彙整版條文
第五章 附則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一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集居聚落,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農村活化再生需要者,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所需經費得由農村再生基金支應。 第三十八條之一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民集居聚落,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農村活化再生需要者,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所需經費得由農村再生基金支應。 丁守中委員修正文字
第三十八條之二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範圍內,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地區,其土地使用管制仍依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   採彙整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採彙整版條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採彙整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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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後再看,圖中的房子與農田之比例不知會有何種變化?

在〈0511國民黨黨政平台「農村再生條例草案」內容〉中有 4 則留言

  1. 第十九條講的是由中央機關作的農村調查。與個別農村要提出再生計畫所需的調查規劃工作是不一樣的。

  2. 曾教授您確定六條七項指向的不是十九條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導的調查分析嗎?如果調查分析的經費用途要讓社區及專家共同用的到,換言之,變成農村再生計劃的財源,可能要更詳細的標示出來。

  3. 初步看了一下,蠻失望的,好像並沒有針對先前討論的事項有更細緻的處理,我要更仔細的看一下之後提出想法,但是如果真的五月底就要強行過關,擔心這份草案實在漏洞太多,到時候問題百出,誰要向歷史負責?

  4. 請看看,經過這一陣子大家熱烈批評後,農委會初步修了的內容。仔細看,會讓人為農村捏把冷汗呢!
    舉個例子。大家知道水保局一再強調由下而上進行農村再生的規劃工作,但你知道嗎?在舊的條例內容中,有關基金的用途項目中,竟然漏了規定可以用來辦理農村規劃的支出呢!若照舊案草率通過,結果一再說要社區由下而上作規劃,卻沒有經費可以支持!你說嚴不嚴重?
    所以,現在這修正版才有第六條中新加入這項:

    七、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由這一條缺失可以看出:要嘛是水保局自始即認為社區擬定農村再生計畫就只是「自發地」集會,討論兩三次,說說願景,幾位義工記錄整理下來就可以了,所以不必任何花費!
    或者是另一種可能,即水保局或幫忙擬法條的學者,都太不熟悉規劃工作,所以不知道規劃需要有調查、需要製圖、需要分析、需要討論、需要修正、需要公聽、需要再修正等等,忘了規劃需要錢。

    但是也很奇怪,最近水保局已開始發包60個左右的農村規劃案,每個都是二百萬到三百萬之間。似乎又是知道上述需求的。

    所以問題在於,為何從最早擬草案,到內部討論、再到跨部會協商乃至在行政院會討論或者法規會檢視,乃至到立院一讀了,都沒看出這個問題,要到這時候才跑出這一條增訂。
    真是危險呀!
    一葉知秋!條文中還有多少未爆彈呢?請大家真的再好好看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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