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軍營做為臨時收容所的關切

我們在此再次呼籲政府、朝野政黨、宗教慈善公益機構以及媒體記者,如同國內各公民團體一再指出,現階段最重要的工作,是給災民一個「清潔、衛生、食衣住行無虞,有家庭生活的短期住宅環境」,至於本於各種理念…

編按:

本文為賴中強律師轉寫,為「台灣守護民主平台」(http://www.twdem.org)發出的民主監督資訊2009/8/26,該平台特別說明,本文評論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歡迎引用,延伸論述。

中央社26日報導:

行政院長劉兆玄今天說,行政院與災區縣市長已達成共識,若一切順利,31日前所有收容所的災民全部遷移到狀況良好的軍方營房,收容所全部淨空,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會協助搬遷。」「狀況良好營房可提供超過7000床位,所有收容所的災民都可移到較舒適的地方居住,且可住得較長」「盡可能讓收容所災民搬到較舒適的軍營,才能容許有空間與時間細緻規劃重建事宜,這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高華柱的構想。」

一、我們的緊急關切:

基於疫情發展的考量,如果營區可以提供較目前為佳之衛生環境,在符合人性尊嚴的標準下,本資訊不反對「軍營」做為取代「順賢宮」等臨時收容所之替代地點「之一」,然而,本資訊仍企盼有關單位與民間企業尋求衛生條件更佳之臨時收容所。就行政院決定以軍營做為臨時收容所,我們必須表達如下之關切:

(一)對於營區的衛生條件與可能的疫情發展,希望有關當局予以高度重視,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二)我們必須提醒:部隊營區之「共食、共浴、餐具統一清洗」等生活習慣,將來有可能成為疫情散佈之因素,因此,我們希望有關單位就營區收容所災民食衣住行之安排,務必諮詢公衛專家與具有實務經驗者的意見,不可沿用部隊之舊習。

(三)我們必須嚴肅提醒有關當局:

1.不得以營區管制為由,侵犯災民之人身自由;

2.不得以營區管制為由,限制媒體之新聞自由;

3.不得以營區管制為由,限制災民或其他公民團體向行政官員表達抗議之言論自由或進行組織之結社自由。

(四)我們提醒營區部隊長官,必須遵守《聯合國國內流離失所問題指導原則》之規範(http://www.amnesty.tw/index.php?page_id=810)尤其是:

「國內流離失所者,有權自由進出暫時營地或其他安置場所。」

「任何人的家庭生活有權利得到尊重。」

「不論情況如何,主管當局應在最低限度內不歧視地向國內流離失所者提供並確保他們安全地獲得下列物品:(a) 必需的食物和飲水;(b) 基本避難所和住房; (c) 適當的衣著; (d) 必需的醫療服務和衛生條件。3.應以特別努力,確保婦女能充分參與這些基本供應的計畫和分配。」

「國際人道組織和其他適當機構有權向國內流離失所者提供服務。當局應誠意對待這種服務,不得認為提供這種服務是不友善的行為或干預。一國的內政有關當局,特別是,如果它無能力或不願意提供必要的人道援助,不得任意拒絕別人提供這種援助。」

「應作出特別努力,確保國內流離失所者充分參與有關本身返回、遷居和重新融合的規畫及管理。」

二、軍營無法做為中期「安置」地點:

「救災/收容」「安置」「重建」是三個不同階段。我們的另一項憂心,來自於行政院所謂「營房..可住得較長」的發言。由於國軍營房「大通舖」之設計,不具有維護隱私權之功能,與《聯合國國內流離失所問題指導原則》「任何人的家庭生活有權利得到尊重。」之規範不符,因此,我們必須嚴肅指出:

「在短期間內,興建組合屋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臨時住宅,安置受災『家庭』,是國家的義務」,此與永久家園之重建,係屬二事。基於人性尊嚴之考量,此為「必須」支出之成本,縱有資源重複,亦當如此。

三、現階段最重要的工作是「安置」,而不是「重建」:

我們在此再次呼籲政府、朝野政黨、宗教慈善公益機構以及媒體記者,如同國內各公民團體一再指出,現階段最重要的工作,是給災民一個「清潔、衛生、食衣住行無虞,有家庭生活的短期住宅環境」,至於您本於各種理念所擘劃的永久家園重建方案,先暫緩吧!

【相關報導】

劉揆:月底收容所淨空 災民暫遷軍營

http://www.cna.com.tw/SearchNews/doDetail.aspx?id=200908260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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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必須以災民的福祉為最深的考量(圖片引用自「飄浪。島嶼」部落格)

高雄社大促進會那瑪夏鄉後援會對「災後重建」的聲明

高雄市社區大學促進會整合校內師生、志工社團以及南部地區NGO團體資源,組成「那瑪夏鄉後援會」,這兩週來十餘次進入災區與安置區調查、評估、訪談,我們發現:到現在,政府還是離民眾很遠。總統是來了,但不是…

0826編按:

關於高雄縣那瑪夏鄉族人目前面臨的處境及想法,請閱讀台大大新社同學所做的現場紀錄。

救災緩慢、安置草率、重建胡亂

風災迄今救災的黃金期已過,政府與民間團體現階段的工作重點逐漸轉向受災戶的安置。然而,為我們所訝異與不滿的即是在安置的兵荒馬亂時期中,政府,不分中央地方積極推銷重建乃至遷村計畫,完全沒有記取歷史教訓,也完全沒有貼近民眾生活現實。

高雄市社區大學促進會整合校內師生、志工社團以及南部地區NGO團體資源,組成「那瑪夏鄉後援會」,這兩週來十餘次進入災區與安置區調查、評估、訪談,我們發現:到現在,政府還是離民眾很遠。

總統是來了,但不是Long stay,怎會知道怎樣的重建,是部落永續發展的機會?而欲通過重建條例、展現政績的立委諸公們,你們又有幾人到災區來問問民意?條例該怎麼修?需要怎樣的重建機制?難道現在的立法可以蠻橫到不問民意?

我們訪問當地災民、學者,對「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提出以下幾點批評,奉勸立委諸公,當行政失職失能時,國會可不要跟著一錯再錯。

首先,這部條例草案完全是「行政思維」,而非「人民思維」。

〈草案〉開宗明義指出「為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我們質疑,一部重建條例,怎會僅以「方便行政」、「為求有效迅速」為考量,而不問是否適當?是否最有利於災民?而又怎麼會以〈災防法〉作為該法之闕遺補充?「災防」重救災、避難;「重建」重在經建、城鄉,兩者大相逕庭,草案如此定位,根本混淆法制。

我們對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一條:「為有效、迅速推動震災災後重建工作,以重建城鄉、復興產業、恢復家園,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災後重建工作,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兩者相比,高下立現。

就在為了行政機關「便宜行事」的思維主導下,〈草案〉的第十二、十三、十五、十七等條文,處處可見排除他法之適用,也未符程序明確主義。如果是緊急命令或是為求緊急避難的災防法制,自然可以暫時排除既有法律之現制。但事關子孫後代的安全與發展,怎可輕率排除區域計畫、水土保持、森林保護、土地管制、環境污染防制、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律之規範?

更可議者,對上述環境保護事項,竟然企圖想用相關「機關會勘」取代原有的審議機制,排除學者專家、公民團體之監督,在僅著眼於眼見一時的安全,卻未能注意未來行為人對該土地種種可能之開發與利用行為,〈草案〉輕言排斥了他法之運用,獨斷獨行,莫此為甚。

這種官僚威權主義集大成者即是顯現整個〈草案〉,完全沒有讓災區受災戶代表能夠參與重建家園的機制,更遑論能看到差異民族的觀點,於是就有了第十二條第一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並予適當安置。」獨裁式的強制規定。

試問:是誰這幾年來屢勸不聽違法濫建越域引水,導致那瑪夏鄉、甲仙小林村受創如此深?為什麼明明是經濟部水利署的錯,卻要族人遷村流離失所?

此外,到現在,〈草案〉或任何政府單位的重建方案,沒有規定如何扶助族人未來生計自主、重建家園、教育文化、長期照護的相關規定。更可笑者,在這次中央重建會裡,綜理全國原住民族事務的行政院原民會,僅有參與委員會議,卻沒有在任務編組中有任何角色,只開會不做事,這難道是我們的原民會嗎?

或許是亟欲掩蓋先前救災不利的負面印象,在藍綠皆被指責的當下,朝野政治人物這時好像認為「遮羞費」式的重建條例、重建方案通過,乃至各式津貼慰問金發下去之後,這件事就可以「善了」,可以「告慰」?

我們必須嚴正指出:莫拉克颱風雖然緩壞道路、重創部落房舍,然而我們的生機還在,一旦「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粗暴通過,將連根拔起整個部落,散了族人,休了志氣,請朝野政治人物莫再造惡業。

陳宇嘉教授:組合屋不是安置的好選項!

陳宇嘉教授表示,建置永久住屋才是災民的福利,目前世界展望會投入的「中繼屋」就是能永久居住的住宅。組合屋本身缺點太多、不宜人居,且善後問題繁多,花費社會成本過高,政府應鄭重考慮是否採用組合屋。

高雄杉林鄉、高雄六龜鄉及嘉義梅山等五鄉擬蓋組合屋各約三百戶,安置災民。東華大學民族社會工作學程副教授、也是921社工諮詢專線執行長陳宇嘉教授指出,政府花費四億五千萬台幣建置不宜人居的組合屋,此舉措是花費最多社會成本、又造成最多問題的安置方式。

組合屋夏熱冬冷,無法抵抗風災、水災,目前仍是颱風季節,組合屋啟用之後,將面臨是否能抵抗風災的考驗。許多組合屋建置地點位於山區,安全問題應首先被考量。

一棟組合屋光是建置需花費五十萬成本,有環境清潔、治安及居民間的衝突等問題。

組合屋空間不足,居民雜物亂堆門前後,環境雜亂。加上排水、化糞池系統簡便,造成許多環境衛生問題。

組合屋下雨時擔心淹水、颱風來怕屋頂被掀;說話擔心隔牆有耳,隱私不足;居民往往和不熟識的人共同居住,難以找到歸屬感。種種生活上的問題加上經濟的壓力,導致許多家庭暴力事件不斷發生。

居住組合屋年限約二至三年,不宜久居。921發生後兩年,組合屋部分居民由於重建未成不願遷出組合屋,強制驅離造成民怨,最後拆遷還需一大筆費用,其社會成本由全民買單!

以921經驗,災民入住組合屋後兩個月,只剩下20%居民真正居住在組合屋,許多災民因組合屋不適人居或想回家而遷出,形成空屋,任由非災民的遊民佔住,形成另一種社會問題。

陳宇嘉教授建議,除組合屋之外,居民的安置還有下列幾種方式:

一、 補助租屋費用。

二、 有信仰的民眾可安置於教會或寺廟;除了提供住所,還兼具創傷輔導功能。

三、 親友網絡的協助。

四、 折扣購買國民住宅。

以上方式的優點是:

一、 成本遠較建置組合屋為低廉。

二、 居住環境較組合屋為佳,沒有衛生及多餘的社會問題,且能兼顧心理照顧跟支持的效果。

三、 較無居住年限問題。有些地方重建需要較長時程,譬如土石流嚴重的山區,需要丈量土地或評估是否適合居住,若以兩年至三年為限,一旦到期限必須遷出,災民將有一段時間不知何去何從。

四、 不需另外找地方,沒有產權問題,不需強制驅離災民,且原有建築可永久使用。

陳宇嘉教授表示,建置永久住屋才是災民的福利,目前世界展望會投入的「中繼屋」就是能永久居住的住宅。組合屋本身缺點太多、不宜人居,且善後問題繁多,花費社會成本過高,政府應鄭重考慮是否採用組合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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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引用自聯合報地方新聞,攝影者:劉學盛。

小林滅村錄

前環評委員郭鴻裕直指,審理環評時多次警告水利單位,「此案不適開發,開發後若有事,你們推都推不掉」;但水利署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郭鴻裕感嘆:「都怪工業開發壓力。」游繁結尷尬坦承,政府政策若要…

「早就該叫水利署停工…」得知小林村在颱風莫拉克侵襲下滅村,前環評委員郭鴻裕不勝欷噓。這個居民安穩世居好幾代的村莊,原有青山綠水環繞,但如今土石凐沒所有─小林村,成為台灣地圖上難忘的驚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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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5日,莫拉克襲台第7天。黃金救援時間已錯過,小林村民放棄盼望家人生還,一早從旗山國中等安置中心,前往甲仙鎮公所參加頭七。這場風災,斷送至少5百條小林村民性命。

無路歸鄉

台 21線,是通往小林的主要動線。倖存居民在清早趕著返鄉,卻在杉林鄉「火山」(地名)附近被困。風災過後,道路如小林村民痛失家人一樣肝腸寸斷,原本已搶通的道路,因泥沙尚未全乾,在焦急返鄉的車子不斷碾駛後凹凸不平,難以通行。小林村民只得下車,用糾結著憂鬱與空洞的表情,望著被泥沙凍結的一切。

8 月8日,土石流淹沒火山橋附近民宅,泥沙幾乎與香蕉樹同高,椰子樹和電線杆瞬間矮了一半,可見泥沙量之大。但小林村的狀況遠比火山嚴重。道路緊急搶通後,居民趕緊從寶隆村經過滴水至甲仙鎮公所公祭場所,小林村民羅太太望著沿途破碎的山林感嘆:「想不通,我們好幾代都住這裡,從來沒問題,怎麼會山崩?」

羅太太在小林村土生土長,嫁給同是小林居民的先生後,兩人北上打拚住在北縣樹林,但家中老小全留在小林村,人數多達20餘人。「都沒有了…」羅太太欲哭無淚地說,適逢暑假和父親節,旅外的小林村民都趕回家鄉慶祝;父親節那天村子雖已淹水,村長也提議撤離,但因過去颱風都有淹水狀況,居民沒有太在意,「誰知道半夜山就崩了,整個村子都沒有了!」

通往小林村的路在五里埔附近完全斷裂,小林村原在前方,現在卻被深埋在地下8公尺深。楠梓仙(旗山)溪在山崩之際幾乎完全枯竭,山崩後上游堰塞湖繼續崩坍,小林村在瞬間遭到吞噬。那瑪夏鄉布農文化發展協會總幹事韃虎‧伊斯馬哈單‧伊斯立端直指:「滅村,和曾文水庫越域引水脫不了干係!」

高風險工程強力推

「曾文水庫越域引水計畫」,在1999年國民黨執政時通過、2001年民進黨執政時確認環評報告書定稿本,自此開展了對山林的破壞擾動。引水計畫自高雄縣桃源鄉勤和村興建攔河堰、開挖穿越阿里山山脈長9614公尺的東隧道;再於三民鄉民族村興建跨河引水工程,開挖長4404公尺、穿越霍比亞湖山列的西隧道。

水利署提出越域引水計畫時其實備受爭議。此工程東、西兩向引水隧道,將擾動荖濃斷層、高中斷層、老人溪背斜及老人溪向斜、旗山斷層、小林向斜、表湖斷層、表湖向斜以及平溪斷層,環團和居民都擔心地質破碎恐引發危機;此外,也擔心開挖隧道的大量土方無處放置。

值得注意的是,因計畫風險極大,水利署內部意見也曾分歧;但據環評報告記載,這項耗資龐大的工程,是為將荖濃溪至草蘭溪的水引至曾文水庫,供給濱南工業區與國光石化兩項大開發案使用,最終仍因工業開發需要用水,不顧居民意見強力推行。也難怪居民與環團,要將滅村矛頭指向水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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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面夾攻無處逃

中央大學太空遙測中心副教授張中白分析,小林村三面都遭土石襲擊,是滅村主因。韃虎補充,三面土石,分別來自獻肚山山崩、民族村附近堰塞湖潰堤,以及小林野溪堵塞,而每一項原因,都和工程相關。

引水工程影響範圍極廣,幾乎涵蓋楠梓仙(旗山)溪沿線居民,那瑪夏鄉及小林村都在其中,分別承受工程開挖及廢土棄置等影響。小林村滅村消息傳出時,村民率先質疑是土資場廢土造成土石流所致。但當時水利署否認並宣稱,旗山二號與三號土資場與小林村被滅村的方向不同、至於旗山一號土資場並未啟用。

但韃虎氣憤痛罵:「睜眼說瞎話!廢土就堆在洞口旁,怎麼敢說沒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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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評報告記載,旗山一號土資場土方量約為38.4 萬立方米,中興大學水保系教授游繁結判斷,引水工程廢棄土方量遠小於滅村土方量,小林村兩側山崩,才是滅村主因。但環保團體援引學理指出,廢棄土石方雖非主因,但會誘發山崩,水利署難辭其咎。

地球公民協會執行長李根政在引水工程未通過前即憂心表示,棄土長期堆置於荖濃溪勤和村上游、旗山溪民族村下游等地,極可能直接、誘發或擴大河岸塌坍,土石流等威脅。「沒想到一語成讖!」

中央地調所對山崩的研究指出,山崩外在因素包含人為影響,如開挖移除斜坡下方使斜坡變陡、在斜坡上方興建房屋、結構物增加荷重、人為的廢物堆積等,都會影響斜坡穩定而造成山崩。

韃虎說,越域引水施工洞口兩邊野溪的山,在工程開工3年內就陸續坍方;加上莫拉克帶來大量雨水,民族村兩旁的民族野溪和老人溪的山就整個垮下。「垮下後,先淹到民族村,之後土方又堵住楠梓仙溪形成堰塞湖,潰堤後就淹到小林,可以說,民族和小林兩個村同時被淹!」

倖存的小林村民表示,小林村南豐橋附近被堆放挖掘隧道後的土石,土石範圍約長400米、寬300米、高度大於30米;過去小林村東側山區也在工程開始後,發生大區域的走山狀況。

此外,小林村西側也被放置約200長、堆置高度約20米的土石,「這些土石把八號橋下的小溪阻住約一半出口。」高雄綠色協會總幹事總幹事魯台營近年觀察隧道開挖工程,發現原工程施作時遇到天然氣斷層曾造成爆炸,水利署必須開挖更多土方,土資場土方恐怕遠高於水利署對外說明的數據;然而因大雨沖刷,土資場實際土方量究竟多少難以估算。

莫拉克襲台當天,山區流下的雨水夾帶土石滾滾而下,卻無法順利排入楠梓仙溪,加上獻肚山走山,8月9日凌晨6點,小林村於是消失在地表上。

事實上,需要開挖大量土方的工程,棄土一直是最大問題,「因為根本沒地方放」;魯台營指出,施工單位經常認為,廢棄土方遠比土石流所帶來的土方少,因此皆貪圖方便將土方棄置在河床旁,完全忽略土方堆積不只是土方量多寡的問題,還牽涉可能誘發的風險與危機。「要說沒影響,是欺騙大眾。」加上水利署隱瞞旗山一號土資場的土方,更讓居民認為水利署想規避責任。

水利署多次對外澄清,越域引水工程不是滅村凶手。但學者認為話不能說得太滿,「工程不可能對環境沒有破壞」。

水利署副署長吳約西表示,小林村遭深埋的原因,是位在東北方的獻肚山因不堪豪大雨而走山,形成堰塞湖後又崩潰,造成大量土石崩落淹沒村莊;他強調,「此一結論,已獲得很多相關水利專家學者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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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法自相矛盾

吳約西說,越域引水隧道開挖工程事先已經審慎地質調查,東引水隧道採用最安全的新奧工法,先在隧道口以鑽掘機具開挖,挖到1.2公里後才使用炸藥,炸藥平均用量是每立方公尺0.83公斤,低於一般隧道工程平均用量;炸山處和山坡表面距離在2百公尺以上、引水隧道洞口距小林村還有11公里距離,震動很低,不可能造成規模龐大的土石流。

水利署認為,種種證據顯示,「村民指控並非事實,工程不是小林滅村原因。」但比對水利署風災前後說法,卻有多處矛盾。

南區水資源局長楊豐榮在2006年「第5屆海峽兩岸隧道與地下工程學術與技術研討會」中提出報告,「對於越域引水斷層破碎帶,無法得到較精準的分析結果」,其中斷層帶內的斷層碎屑、斷層泥與斷層兩側破裂帶的湧水風險尚無法被考慮。

風災前,水利署也坦承,引水路沿線地質構造甚為複雜,「受限於地形及交通因素,地質調查仍有相當不確定的盲點;沿線通過斷層、地熱區、擠壓潛能區、高湧水帶、天然氣潛藏構造等,施工風險及挑戰性極高。」尤其是隧道施工的應變處理難度更高。

駝鳥風險評估

當初審理越域引水計畫的環評委員、中興大學水保系教授游繁結保守指出,「引水隧道採用鑽炸工法,長期爆破,確實會對地質造成鬆動。」不過游繁結因未到實地確認,不敢論斷工程爆破對地質的實際影響程度。

觀察家生態顧問公司總經理黃于玻表示,新奧工法雖是隧道專用工法,但台灣的水文及地質條件都是「全球特異」,很多工法不見得適用於台灣,評估也無法完全。但在台灣,工程風險評估就是「不知道、不確定的,就當它不會發生。」

他以新奧工法另一開挖實例雪山隧道為例,「開挖後遇到大湧水,機具壞了、死了很多人,就說不知道、是天災,但真的是天災嗎?」環保團體質疑,水利署既然強調新奧工法最安全,為何風災後,經濟部長尹啟銘又表示要重新檢討工法?

摧枯拉朽

從衛星空照圖分析,南化到甲仙一帶高達1千4百多處崩塌點,許多土地水平移動達一層樓高,學理上稱為地滑,俗稱走山。那瑪夏鄉布農文化發展協會總幹事韃虎‧伊斯馬哈單‧伊斯立端指出,走山狀況不只發生在小林村東北方的獻肚山,「工程南北各10公里的山,幾乎都有崩坍!」

水利署宣稱,走山是因雨量大,但這說法只對了一半,種種證據都指向工程對山崩造成影響。中央地調所指出,斷層破裂帶或崩積物所組成的物質,大都為孔隙大、抗剪力低的土石;若在土石上加蓋建築,會持續加速地層沉陷或傾斜。

東引水隧道靠西幾乎都是破碎帶,地質以中高透水性及中等透水性為主;雖地質問題可利用不同形式的基礎結構或改善,但因破碎帶土層易蓄水,又與岩盤缺乏緊密接觸,一旦雨水下滲或震動,仍會引起土層滑動。

黃于玻說,新奧工法跟鑽炸截然不同。新奧工法是靠類似火車頭的鑽掘機具挖掘,鑽炸則是炸山後將土方取出;一般來說,鑽炸對地質影響較大,產生震波幾乎和地震一樣;水利署強調炸藥使用量小,但民族村村長劉金和反駁,工程動工後,山區便開始有土石滑落、產生「禿山」現象,就連村民的房屋牆壁、地磚都出現龜裂,門窗玻璃也曾被震破,更有一次將炸山震動誤以為是5.5級地震。

新奧工法雖對地質擾動較小,卻易產生坍方,機具挖掘後,必須立刻做水泥灌漿進行補強;而若水泥不慎阻斷水脈,水就會另尋出路,「出路就是縫隙,很可能朝鑽炸時產生的孔隙出去」。

客觀來說,滅村無法歸於炸山、土方堆積等單一原因,但游繁結強調,任何建設都會對環境造成影響,高量體建築影響則更大。學術報告也指出,攔水壩等工程更會增加地震發生頻率,「因地表荷重增加,迫使硬力往他處傳動,間接造成地層擾動。」加上隧道開挖時曾阻斷少年溪溫泉水脈、導致溫泉枯竭;在水利署無法掌握地質狀況就開挖的情況下,環團難以接受水利署卸責。

開發至上 左右為難

環評委員感嘆,越域引水工程是「胡搞」。游繁結說,水利署宣稱地質調查詳細,但日前位於荖濃溪的攔河堰卻因選址錯誤、要隨意往右上移4百公尺,被環委決議重作環評;水利署以工程發包為由希望補件不說,還違法開工,被環署裁罰150 萬。

前環評委員郭鴻裕直指,審理環評時多次警告水利單位,「此案不適開發,開發後若有事,你們推都推不掉」;但水利署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郭鴻裕感嘆:「都怪工業開發壓力。」游繁結尷尬坦承,政府政策(濱南工業區)若要繼續推,水利署就得找水,環委也只能盡量減少開發影響。顯見開發壓力讓政府各部門都成了夾心餅乾。

前環評委員詹順貴感嘆,環評委員是獨立任務型機制,不需為政策背書,「對環境有重大不良影響者本來就不應開發」;可惜環評法自83年至今,被認定不應開發的都是小案,只要是政府力推的重大案件,只要加上附帶條件就可通過。

然而附帶條件幾乎無用。以越域引水違法施工為例,「若不是死這麼多人,也許根本不會去查。」詹順貴說,環署是小部會,人力不足,督察總隊不可能時時確認每一宗通過環評的開發案。若開發案涉及公家機觀,開罰也易瞻前顧後;即便開罰,金額對開發單位也是九年一毛,完全不敷環境被破壞的後果,監督機制可說難以落實。

小林村滅村,越域引水問題才被看見。環團指出,曾文水庫在九二一震後淤積狀況嚴重,已數度因滿水位而洩洪,不需再從荖濃溪引水;但水利署為了繼續開發,卻加蓋曾文水庫高度,根本是為開發而開發。

環團認為,總統馬英九雖下令停工,卻非追究工程開發有沒有需要、檢討開發案對於國土保育及社會環境的衝擊問題,在經濟部只願意「調整工法」,開發派也開始發聲護航下,越域引水工程,恐將繼續。更值得擔憂的是,越域引水工程只是政府開發思維的一小環節,在八八水患後,思維若不調整,小林滅村將非絕響,只是開始。

 (作者為線上記者,本文轉載自「我們甚至失去了黃昏」部落格)

921工作者對重建條例的意見

《九二一重建條例》設計地方參與重建委會的機制,相對會促使許多地方災民組織起來,共同凝聚重建的想像,參與重建工作。雖然不見得每個社區都能自主參與重建工作,但是,制度設計出社區參與的機制,極為重要…

編按:

以下文章為「苦勞網」採訪兩位長期參與921災後重建工作者─蔡培慧、金惠雯,從過去參與重建經驗中,發現目前政院草擬的「莫拉克風災重建條例草案」有不少未盡理想之處,尤其少了地方參與機制,加上過多空白授權,對受災居民的權力恐將容易有所侵犯。

期待有更多曾經參與921重建的工作者,能表達您對這個重建條例草案的意見,透過寶貴經驗分享,讓重建過程更為完善,也讓地方除了重建,還能開創不一樣的未來,另關於環保團體對此條例的意見,請閱讀這裡。(條例草案全文下載請點選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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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蔡培慧(曾任職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有9年重建經驗)

台灣農村陣線發言人蔡培慧曾在九二一地震災後曾任職於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負責弱勢家戶、原住民和農村遷建、社區產業等工作推動,擁有九年的災區重建經驗。因此苦勞網特地專訪蔡培慧,請教她初步解讀莫拉克風災重建條例的見解。

蔡培慧指出此條例有三大缺失。整理如下:

第一大缺失:缺乏地方參與重建決策的機制

蔡培慧說,《莫拉克風災重建條例》偏向對中央組織權責的解釋,擴大中央組織權責,對比《九二一重建暫行條例》,缺乏地方,尤其是災民自救會組織參與的管道和機制,這反而讓災民自救會完全淪為民間單位、外力組織,無法被正式納入災後重建的決策機制當中。

解讀《九二一重建條例》第五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從縣市到社區等,都必須設立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架構出地方和災民自就會參與重建的決策機制,災民自主形成的自救會能夠透過參與地方重建委員會,介入重建政策和規劃,提出災民觀點的重建構想。

引述《九二一重建條例》第五條(各級政府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設置)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行政院院長為召集人,召集中央相關部會、災區地方政府及災民代表組成,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其組織及運作由行政院定之。但災民代表不得少於五人。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及社區得設置各該地區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規劃、協調推動震災重建事項,其組織及運作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定之。但災民代表不得少於五人。
前二項重建事項包括生活重建、產業重建、公共建設、社區重建等。」

蔡培慧說,《九二一重建條例》設計地方參與重建委會的機制,相對會促使許多地方災民組織起來,共同凝聚重建的想像,參與重建工作。雖然不見得每個社區都能自主參與重建工作,但是,制度設計出社區參與的機制,極為重要,這讓災民組織能夠有效參與重建機制,不會淪落為體制外。

反觀之,《莫拉克風災重建條例》卻完全缺乏地方參與機制,最嚴重的將顯現在原住民討論遷村問題上,原住民部落恐怕無法透過重建條例,合法參與決策。甚至可能被決定遷村的命運,這是最大的問題。

第二大缺失:缺乏在地觀點的產業重建

蔡培慧說,《九二一重建條例》和綱領,都把產業重建納入規範項目,並且編列出預算科目。比如,魚池鄉的紅茶原本是沒落的傳統產業,透過九二一重建基金會的支持,逐漸又重拾產業活力。重建不能缺少產業發展的規劃和引導,尤其透過重建過程,協助社區發展在地觀點的產業。反觀,莫拉克風災重建條例卻缺乏對產業重建的規範。

三大缺失:缺乏生活重建專章

蔡培慧說,《九二一重建條例》把生活重建列為專章,最大的成果就是把原本北台灣、城市地區才有的社會福利,引入中臺灣的農村地區,不僅可以提供給當地中年婦女、災民等就業機會,更可以把老人居家照顧、老人送餐、兒童照顧等社會福利工作,帶入中臺灣的農村地區。

《九二一重建條例》規定,各鄉鎮都要設立居家照護體系,要建立生活重建中心,生活重建中心在安置初期,扮演重要的資訊管道,透過社工專業工作者的進駐,收集和掌握災區失親失怙者的名單,建立出家戶情況的調查,這等於是在公所之外的體系,建立出社政系統,協助進行災民心理的安撫,以及社會福利的引入。

隨後,各地在《九二一重建條例》和預算支持之下,展開各種服務模式,將福利社區化,提供老人送餐等社福服務。這是九二一震災很重要的重建成果和經驗。

反觀之,在莫拉克颱風重建條例草案,通篇卻缺乏生活重建的專章。

或許馬劉政府認為,這些社區福利既有的社福系統也會作,但是,就無法動用到災後重建預算,社福服務也許只能侷限在縣的層次,無法深入到鄉、鎮、村的層級。生活重建能否列入重建條例,仍有極大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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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後中寮居民在外界協力下,開始發展植物染色及纖維編織燈品,其他重建區也都有類似經驗。

二、金惠雯(台灣原住民族學院促進會,自921後參與重建工作至今)

台灣原住民族學院促進會秘書長金惠雯,在九二一地震災後,就進入中台灣協助原住民部落和農村從事重建工作迄今,熟稔原住民遷村、農業部落重建和產業發展等工作和議題。苦勞網因此專訪金惠雯。她以原住民的觀點,批判《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條例草案》。

金惠雯說,八八水災重創原住民部落,幾個非災區的原住民團體日前已率先組成「部落重建行動聯盟」,除了要共同提出原住民觀點的重建條例版本,為目前措手不及的災區原住民組織在北部,進行政策資訊收集、監督和把關的動作。近期將串聯災區的原住民部落組織,協助他們取得更多資源和資訊,共同面對重建的難題。

風災重建條例缺乏原住民觀點,更缺乏參與決策機制

金惠雯指出,實際上,在《九二一重建條例》,就已經缺乏原住民觀點,沒有把一般災區和原住民災區的情況分開處理。在八八水災,受到重創的許多地區都是原住民部落,尤其需要遷村的部落很多,重建條例更應該要區隔一般災區和原住民災區。

其中,《莫拉克風災重建條例》第12條,卻規定中央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慮或違法濫建之土地,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迫遷居、遷村。金惠雯批評,此條文無限擴張政府權力,完全沒有原住民參與遷村決策的機制。

呼籲政府尊重原住民基本法

金惠雯說,幾個原住民團體近日討論,就共同認為,八八水災重建工作應該要尊重和遵守《原住民基本法》,尤其是牽涉到遷村議題,必須要站在原住民立場,在原住民族被充分告知資訊、部落充分討論與充分理解之下,而且能參與決策之下,才能做出遷村的決定。

金惠雯強調,目前討論遷村和安置問題,最大的問題就是遷村是由上而下決策,政府和主流媒體一味認定山上都不安全,甚至對留在災區、不願意撤離的原住民做出無情批判,這都不尊重原住民的意願和決定,也不了解山林生態。

金惠雯說,遷村議題一定要回到原住民「傳統領域」的概念,讓原住民保有傳統領域,再由原民住他們選擇安居適合的遷村地址。

以好好茶部落為例,金惠雯說,當初好茶部落是為了政府要興建水庫,被政府強迫遷移到新好茶,好茶部落無從選擇,在八八水災之後,舊好茶部落反而一點事情都沒有,新好茶部落反而有災害。

反而,屏東縣政府要把錯誤的決策,一錯再錯,近期屏東縣政府更討論要把新好茶部落,永久遷移安置到平地,安置到平地可能會衍生就業問題、環境適應、文化保留等問題,都應該被好好檢視和討論,政府不能說遷就遷。

金惠雯說,《莫拉克風災重建條例》應設計出原住民參予遷村決策的機制,絕對不能被排除在遷村決策之外。

部落重建行動聯盟近期擬訂原住民重建專章

此外,她表示,部落重建行動聯盟近期將會開會,將擬定出重建條例的原住民專章。因為原住民的情況很特殊,包括部落房子在歷史因素下,可能是林班地,往往都被認定為違章建築。莫拉克重建條例無法針對原住民災民解決問題,有必要另闢專章來處理。

重建條例對災區定義不明

金惠雯指出這份重建條例開宗明義就打混戰,根本沒有定義災區的範圍和定義,也沒有定義災民身分。她就聽到一個傳言,有位災民走路下山,卻發現高雄市政府只認定搭直升機下山的才是災民,只好走路回部落,重新搭直升機下來。

災區範圍沒有認定,那中台灣也因為風災產生土石流,能不能算災區呢?家裡也有淹水的台南縣市,算不算災區呢?如果沒有明確規範,到底預算要怎麼執行?

缺乏生活重建,只有硬體重建

金惠雯說,《莫拉克風災重建條例》通篇只有硬體重建的工程,卻沒有提出生活重建的規劃,恐怕重建編列的一千億元預算,通通都只會被拿來鋪橋、造路、作房屋重建,完全缺乏生活重建的內涵,不能真正引入幫助災民恢復生活和經濟,無法真正進行社會福利、社會服務,只見硬體的重建,不能達到重建的真正意義和效果,也不能真正幫助災民。

是「災害重建」或「災害重見」條例?(持續更新中)

台灣綠黨21日下午邀集水患治理監督聯盟、綠色陣線協會、綠色公民行動聯盟、人民火大聯盟、綠色消費者基金會、自然步道協會等多個公民團體舉辦座談會,針對立法院將速審「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與會者…

0828增補: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已於0827稍晚於立院三讀通過,重建預算上看1200億元,得舉債支應;各級政府得依規定遷村、遷村不受環境保護法令限制。

請閱讀:

(1)現場紀實:莫拉克災後重建條例0828三讀通過,文/胡慕情

(2)<莫拉克颱風國土省思報導>之八:給小林村倖存者:努力呼吸 打拼未來,文/朱淑娟

0827增補:

重建條例草案引發各界關注,其中關於強制遷村條文,引發原住民滅族之慮,昨日(0826)行政院在草案修正版中,除了維持原強制遷村條文外,甚至增加「強制徵收原居地土地」的文字,關注部落各界表示,這意味著,遷村的原住民不但是暫時離開家園,而且未來將再也回不去,因為所有土地,包括已經由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的保留地,或承租的土地,將被強制徵收或終止契約,將實質引發滅族危機。

閱讀0825新版本的莫拉克災後重建條例修正條文,請點選這裡閱讀。

閱讀0822舊版本的災後重建條例,請點選這裡其他關於莫拉克災後重建條例的問題,請閱讀:

(1)撤離不等於遷村。文/孫窮理(更多文章,請閱讀「苦勞網」)。

(2) 權力的傲慢與耆老的叮嚀,文/finimay。

(3)災害重建條例問題多,文/胡慕情。

0822增補:

針對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條例,苦勞網採訪了兩位長期參與921災後重建的蔡培慧、金惠雯,探討目前重建條例可能產生的影響,請閱讀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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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綠黨21日下午邀集水患治理監督聯盟、綠色陣線協會、綠色公民行動聯盟、人民火大聯盟、綠色消費者基金會、自然步道協會等多個公民團體舉辦座談會,針對立法院將速審「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草案全文下載,請點選這裡),與會者砲聲隆隆皆不表贊同。

會後綠黨發表聲明如下:

一、國民黨行政院版重建條例草案開出一千億元特別預算來卸責,更消費災民急於重建家園的願望,政府官僚錯愈大獎愈多,政府無能反而急於擴權,簡直不可思議。民進黨附和支持,甚至有傳聞可能加碼,已喪失在野監督立場。

二、重建條例第十三條將凍結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由最該對八八水災負責的水保與水利「機關會勘」取代各項獨立委員會審查,根本是「請鬼提藥單」,草率重建將製造更大的災害,本條例將變成「災害重見特別條例」!

三、重建條例條文簡陋僅二十條,用意只有花錢與擴權,完全沒有災害真相的調查,更欠缺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的實質民主機制,尤其是重建條例第十二條強制遷村並無配套措施,將造成台灣人權的嚴重倒退。

相較中國去年川震之後的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條例八十條條文,包括過渡性安置、調查評估、規劃、實施、監督管理等程序,台灣的重建條例更像是極權國家的法律。

四、重建條例財源將以釋股方式籌措,第一個受災的是土地銀行,將國家資產賤賣給財團,就是美國前布希政府利用卡翠納颱風拍賣公立學校與國民住宅的翻版。

未來綠黨將結合社會各界力量,全力阻擋朝野政客趁火打劫,慷全民之慨!

綠黨發言人 潘翰聲0935-295815
(九點至十點間於live節目,請洽政策部主任潘翰疆0968-156702)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

(因網路格式不易閱讀,建議下載比較容易看清楚,請點選這裡下載)

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重創臺灣,造成人民生命與財產重大損失,無論是鐵路、公路、橋樑、水利、電力、觀光設施等公共設施之重建、農、林、漁、牧業之損失,以及民眾死亡、失蹤之救助補償,估計災損及復建總額已逾行政院目前可得投入救災之預算額度。

為加速展開各項重建工作,籌措所需經費,爰擬具「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及各執行機關得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事項。(草案第二條)

三、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所需經費來源、經費額度及預算編製。(草案第三條)

四、災民自用住宅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者,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並排除銀行法有關規定之限制。(草案第四條)

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等相關費用,由政府支應。(草案第五條)

六、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草案第六條)

七、對災區失業者之推介就業、保險費代繳及僱用災區失業者之獎勵等相關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八、中央執行機關得對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或企業予以紓困。(草案第十一條)

九、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另為利於取得安置所需土地,對於配合辦理者給予補助及原從事農業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優先承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租之農業用地。(草案第十二條)

十、為順利取得辦理安置災民所需之土地,於一定規模以下且安全無虞者,有關土地變更事項,不受相關法規之限制,並規定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得無償提供興建房屋安置災民之用。(草案第十三條)

十一、執行水利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護,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並授權訂定辦法管制洪氾區內土地之使用。(草案第十四條)

十二、疏濬與其產生土石之填復及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及水土保持等法規之限制。(草案第十五條)

十三、因颱風受損須興建或架設輸電線路或自來水管線,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重建工程,排除國有財產法、電業法、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等法規之限制,並簡化水土保持相關行政程序。(草案第十六條)

十四、災害防救緊急性及重建工程等相關災後工作,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廢棄物清理及環境保護法規執行等事項,予以免辦、放寛或簡化程序。(草案第十七條)

十五、重建工程之技術服務採購,及以統包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應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草案第十八條)

十六、對於災區失蹤者之死亡認定等處理事宜。(草案第十九條)

十七、本條例之施行期間。(草案第二十條)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各執行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條例、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執行事項。
第三條 中央政府為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一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前項以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收入為經費來源者,得於出售前,由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支應。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在第一項特別預算經費範圍內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為因應各項救災及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政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上限及其預算編製採特別預算方式辦理。另因應實際需求,該特別預算排除預算法第二十三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有關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計畫補助、支出劃分原則之限制,亦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二、為籌措財源及考量財政穩健,第二項定明本特別預算所需財源籌措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每年度舉債額度百分之十五之舉債流量限制。三、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須辦理相關釋股作業及選擇適當釋股時機,為應調度所需,第三項規定得於該等股份出售前,由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支應。四、第四項前段定明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覈實給予補助,另考量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前述工作具急迫性,爰於後段定明中央執行機關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五、鑑於特別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至完成法定程序尚需一段時日,惟各項救災及重建工作具急迫性,為及時支應上開工作所需經費,爰於第五項定明於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第四條 災區居民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颱風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或土地者,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予以利息補貼。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金融機構對經政府認定因颱風毀損之房屋,於災害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一、按颱風造成甚多房屋及土地流失,相關受災戶以弱勢者居多,原有住宅貸款債務,參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該等房屋或土地者,得就承受原貸款餘額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於原貸款剩餘年限,予以利息補貼,並授權訂定辦法辦理,另就金融機構承受、處置該等房屋及土地,定明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二、另為展延受災戶擔保借款期限,以減低其還款之經濟壓力,爰參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四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經政府認定因颱風毀損之房屋,於災害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為減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颱風受災所造成之經濟負擔,爰規定其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相關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與其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應自付之費用及健保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政府支應,並授權行政院衛生署另定辦法辦理。
第六條 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減輕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所造成之經濟負擔,爰規定其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並授權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辦理。
第七條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政府支應。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一、為減輕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所造成之經濟負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二、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並非自不能工作之日即得請領,考量因本次颱風致傷病者宜自不能工作之日即予照顧,爰為第二項規定。三、第三項係對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八條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前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臨時工作期間、工作津貼請領條件、期間、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一、鑑於工作收入是大部分災區失業者之主要經濟來源,為兼顧其基本生活,並有效運用災區之人力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以發放臨時工作津貼之方式,使之儘快投入災區重建工作,以兼顧迅速重建災區之目的。又臨時工作津貼之發給尚與僱傭關係有間,爰併明定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二、至於相關具體內容,則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定辦法辦理。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為前條第一項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加保資格規定者,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前項保險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用之人員,於用人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或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或期滿後,仍得以裁減資遣或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一、考量從事臨時性工作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仍應有其基本保障,爰於第一項規定用人單位應於進用期間,為其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未能符合勞工保險加保資格規定者,用人單位亦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至於相關保險費,則於第二項明定由政府支應。二、為免影響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或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於進用期間或期滿後,仍得以裁減資遣或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俾資周延。
第十條 災區重建工程得標廠商須僱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優先僱用者,政府應予獎勵。前項災區重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災區失業者,應自其拒絕僱用之日起五年內,依拒絕僱用之人數,不予核發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撤銷、廢止其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第一項受獎勵雇主之資格、獎勵期間、條件與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為落實災區重建工程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之目的,除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辦法以獎勵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之得標廠商外,另對於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災區失業者情形,不予核發或撤銷、廢止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作之許可,以保障災區失業者就業權益。
第十一條 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執行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一、為避免現有預算額度內無法容納產業紓困需求,或並未有相關預算可供支應,爰於第一項定明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二、為利中央執行機關辦理紓困需要,於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辦理。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並予適當安置。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依前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一項措施與第二項徵收、撥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 一、為防止災區土地不當利用,第一項規定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針對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並應對受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給予適當之安置。二、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安置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者所需土地能順利取得,第二項爰規定得徵收私有或申請撥用公有土地。另為利於該安置所需土地之後續處理,爰規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ㄧ、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所有權人出賣土地時,共有人、他項權利人、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為順利取得安置災民土地,第三項簡化協議價購程序或排除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四、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順利執行第一項措施、第二項徵收或撥用土地及第三項協議價購土地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對於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予相關補助,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五、第六項明定有關第一項措施之辦理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六、為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未來仍得從事相同工作,第七項爰規定相關機關(構)於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優先承租。
第十三條 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於一定規模以下,經土地使用、地質、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水利等機關會勘認定安全無虞者,有關土地變更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其一定規模、安全無虞之認定原則、不受有關法規限制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土地為公有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房屋安置災民。 一、為使安置災民所需土地順利取得,第一項爰規定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經認定安全無虞者,有關土地變更事項,不受相關法規之限制,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處理之。二、為使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能順利取得土地使用權,興建房屋安置災民,第二項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所有土地使用權,供作興建房屋安置災民之用。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執行因颱風致水利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護,得逕行變更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並設置相關設施,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各級政府得依前項設施之範圍,修正公告河川區域,並得就河川區域外洪氾可能所及之範圍,劃定公告洪氾區,限制或禁止洪氾區內土地之使用;其限制或禁止事項、管制程度、拆除或剷除違反限制或禁止事項之設施與其補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颱風造成部分河川水道流路遠超過原核定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致無法依原核定計畫復建,第一項爰排除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以利復建工程之進行。二、為避免部分堤內發生洪氾之可能,第二項定明劃定公告限制或禁止特殊河川地形之洪氾區內土地之使用,另授權訂定辦法辦理。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辦理災後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及疏濬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 颱風造成大量土石淤塞水庫及河川,有迅予疏濬之必要,且所生土石量亦將非常龐大,如可逕行填復被沖刷低窪之土地或先行暫置,將可加速完成疏濬工程,爰排除土地管制(包括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法規之土地使用限制)、森林保護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之限制。
第十六條 因颱風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或自來水管線之興建、架設,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重建工程;其因塔基、管線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者,得移位重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辦理前項重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經濟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及監督。 一、颱風造成輸電線路及自來水管線等維生系統損毀嚴重,為加速重建工程之進行,達成災區民生供電供水無虞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電業法、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等相關條文規定之限制。二、第二項定明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經濟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及監督,以簡化行政程序。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因颱風辦理或經其核准辦理之災害防救緊急性與重建工程、計畫或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限制。因颱風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免會同其他中央執行機關、有關機關及報請行政院核准之程序,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者,得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改善期間免予處罰。前項改善期間,免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檢測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指定公告之事業,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停業、歇業者,免依該條規定辦理。 一、為加速完成災害防救緊急性及重建工程等相關災後工作,於第一項規定相關災後工作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限制。二、第二項簡化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之行政程序,以有效緊急處理災後廢棄物。三、第三項規定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颱風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者,得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並於核定之改善期間內免予處罰。四、第四項規定前項改善期間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指定公告之事業,因颱風致停、歇業者,免依該條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之技術服務採購,及以統包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應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 災後重建工程之技術服務採購及以統包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應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期能透過評選方式找到能力佳、價格合理之廠商,以避免採最低標決標常發生之低價搶標影響工程品質之弊端。
第十九條 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應為相驗,並由檢察機關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至於失蹤人,如未尋獲屍體,則須依民法第八條規定為死亡之宣告,該條第三項並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另因航空器失事而失蹤之人,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惟本次因颱風失蹤之人,如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如尚須等待一年始得為死亡宣告,實無法因應民間受災家屬之急迫需求,且查我國民法學說論著及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認為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亦得視為其已死亡,此於九十一年華航空難時,已採取由檢察機關開具死亡證明書之權宜措施。然因死亡證明書之核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甚鉅,當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始符合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上開情事後,核發死亡證明書。至於所定「應為繼承之人」,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配偶及先順序應為繼承之人。換言之,如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後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又第一項之聲請,得由應為繼承之人中之任一人為之,併予敘明。二、第一項所定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之規定,乃係因應本次颱風受災民眾之急迫需求所設,其聲請宜有一定期間限制。審酌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遇特別災難失蹤人死亡宣告係以一年為期,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因第十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天生效,故所定「本條例施行後一年」係指本條例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後一年)。三、關於失蹤人之死亡時間,參考民法第九條,於第三項明定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四、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如失蹤人尚生存者,原死亡證明書即應予撤銷,爰於第四項明定於此種情形,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五、又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自應依法相驗,並依相驗有關規定辦理,至於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即應予以撤銷,爰為第五項規定。六、檢察機關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如何,尤其核發死亡證明書後至撤銷前,當事人已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實應予以明文釐清,爰於第六項規定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 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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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完善的規劃,重建也會變成一種災害(圖片引用自「我們甚至失去了黃昏」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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