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再條例結構與整體問題:
我從基層執行農村建設執行面上的經驗,個人感覺農村再生條例結構及整體問題如下:
一、條例總說明雖強調生活、生產及生態,不過條例內容明顯缺乏生產及生態方面的規劃情形,使條例殘缺一腳,政策美意盡失。
二、條文前後呼應不足,基金可支應事項,明顯無法涵蓋後面條文內容所需,更遑論整體所需。
三、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使中央有權無責,地方有責無權,無法落實。
四、條文名詞定義不明,爭議性高,與其他法令之競合,牴觸者眾;宣示性條文過多,可執行性低。
五、全台農村社區在總說明裡為4千個農村社區,在水保局計畫裡,四年內預定辦理的只有6百多個社區,與目標達程度相差過大。
六、條例中對土地利用變更,仍然集中於農地變為建地,對農村產業發展及維持相當不利,且易圖利大財團,或造成土地炒作,反不利農村發展。
七、基金編列十年,對於十年後的規定及適用均未提及,條文適用期限為何?並無明定。
八、本條例對於解決目前農村建設工作所衍生的問題仍然無法解決,對於以後要執行的建設工作依然存在問題,如土地容許使用之問題。
二、對於詳細條文之看法與意見
另對於行政院版農村再生條例草案各條文個人之看法及意見如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整體建設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
四、整合型農地整備:指為促進農村社區及鄰近生產環境,作有計畫之建設及管理,由主管機關調整農村生產及生活空間,研擬整合性機能使用之整體實施計畫,並對土地作分配處理。
問題一:農村社區是否應經過劃定或公告範圍確定。
問題二:農村再生計畫與農村再生發展區的關連性不明確。
第四條 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現有農村社區整體建設為主,個別宅院整建為輔。
二、實施結合農業生產、產業文化、自然生態及閒置空間再利用,整體規劃建設。
三、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建設兼具現代生活品質及傳統特質之農村。
問題:推動原則與農村再生區與第九條之推動方式並未全部對應及連結。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農村規劃及建設相關資源,整合政府各部門在農村社區實施之各項建設及計畫。
問題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過大,地方資源亦由中央統籌,似有不當之處。
問題二:農村再生計畫係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中央再予以統籌,與第八條規定相違背。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農村再生之政策方針,報行政院核定。
問題:多餘應刪除。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化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之規劃及建設等業務支出。
三、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四、補助獎勵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或祭祀公業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
五、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環境和諧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六、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問題:辦理事項並不完整,建議加入農業生產、資材及技術之補助,以改善農村生產,提高農民收益及生態維持知獎助。
第二章 農村規劃及再生
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及第六條所定政策方針,就轄區之農村再生訂定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問題: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核定,應配合農村再生區之公告。
第九條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予整合,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共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並退還重新整合。
第一項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化、生態保育、土地取得方式與維護、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問題一:社區的範圍及定義應先明訂,否則極易產生爭議。
問題二:涉及土地使用變更或容許使用項目變更,其權利及義務應予明訂,否則適法性及再生成果難以達成。
問題三:未成立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得否使用再生基金,應明訂。
問題四:再生區提出規劃時,相關用地土地編定及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之問題,是否配合計畫同時改變,會不會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應予明確規定。
問題五:同一社區二個社區組織提出二個再生計畫時,應由縣市政府進行整合,避免地方派系利益衝突,影響居民團結及和諧。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以公開方式供民眾閱覽並提供意見;民眾提供之意見應納入核定之參考。
前項申請核定之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異議處理、審核程序、實施方法、管理與維護、監督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及前項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以下簡稱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定有第十七條之社區公約者,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
問題:公開閱覽方式之收效甚低,為求更能凝聚共識,應有更積極之作法規定。
第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八條所定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及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載明農村建設項目及優先順序,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不含土地取得及設施維護費用。
問題一:縣市政府只”得”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建設經費,設立基金之用途成效不明。中央權限過大。
問題二:縣市政府之年度再生建設計劃所需經費來源是否為再生基金,或是另需自籌措財源辦理,將影響再生成效,法條中並未訂明。
問題三:再生計畫的修改程序並未明定,極易產生爭議及成效不彰的情況。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予以補助;其種類如下:
一、人行步道、自行車道、社區道路、溝渠及簡易平面停車場。
二、公園、綠地、廣場、運動、文化及景觀休閒設施。
三、自用自來水處理及水資源再利用設施。
四、污水處理、垃圾清理及資源回收設施。
五、傳統建築、文物、埤塘及景觀生態設施。
六、閒置空間再利用、意象塑造、環境綠美化及景觀維護等設施。
七、水土保持及防災設施。
八、網路及資訊之基礎建設。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問題一: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對再生基金之分配為何,其運用權限不明。
問題二:補助內容是否應與規劃內容相符,不相符時申請原則為何,應予述敘明。
問題三:補助內容缺乏農業生產及營農設施,如灌排設施。
問題四:補助施設之公共建設,其財產歸屬及維護管理權則應明定。
問題五:共同之農業生產設施應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產業活化予以補助;其補助應以農業相關者為限。
問題:空洞無內容。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社區整體發展需要,鼓勵於農村社區廣植林木,建設具生態及緩衝功能之綠帶。
問題:如何鼓勵應訂定辦法施行,方有成效,是否配合全民造林計畫施行,訂定更優惠方式之獎助。
第十六條 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
問題一:何謂空間活化再利用,應該定義清楚。
問題二:建議改為配合農村再生規劃內容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
第十七條 為管理、維護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公共設施、建築物及景觀,社區組織代表得共同訂定社區公約。
問題一:公約之法定效力如何,如何管理及執行有明確規定,如有不遵守或無法繼續維持時,其處理方式為何,亦應明訂。
問題二:相關建物、公共設施及景觀設施其產權的歸屬問題應予規定清楚,與社區之關係為何,建議明定。
問題三:社區居民是否有能力進行各設施維護管理,應予考量,地方政府之配合及權責應予明定。
第十八條 前條社區公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社區公約變更時,亦同:
一、公共設施︰經所涉公共設施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全體同意。
二、建築物︰經所涉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三、景觀︰經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社區組織代表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公約,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前項社區公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社區公約之訂定與變更程序、範本、公開閱覽之時間與地點、會議決議方式、異議處理、報備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問題一:社區公約應具備之要項為何?對公共設施、建築物、景觀之間的關聯性為何?本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變更,相關之內容應以法律定之為宜。
第十九條 社區公約經備查後,違反社區公約者,社區組織代表應先予勸導,其涉及相關法規規定者,並得請求有關機關依各該法規規定處置。
問題一:違反法令本就該依規定進行處置,處置或裁罰之對象為何?
問題二:如果遵守公約,有關違規,是否得以不進行處置,本條顯有失公平。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現有農村進行全面調查及分析,並對農村生活品質訂定評定指標,及提供個別農村生活機能基礎設施項目之規劃與建設。
問題一:農村的範圍如何界定,標準為何?應先界定清楚。
問題二:規劃與建設之權責,如何與地方政府之農村再生規劃與建設如何劃分。
第三章 農村土地活化
第二十二條 為配合農村土地活化管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地區。
二、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之地區。
問題一:何謂土地活化管理,其定義未明,語辭屬政策宣示,不適合做為法條標準。
問題二:實施農村再生計畫地區,何種條件下可以擬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該法條內述明,避免爭議。
問題三: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之地區,是否應同時擬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建議應先擬定計畫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前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以公開方式供民眾閱覽及提供意見,併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與變更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應檢具之書件、規模、條件、審查、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問題一: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建議應召開聽證會,廣納民意,並應對民眾意願及反對意見之處理方式明定,避免引發抗爭。
第二十四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土地使用,應配合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實施管理。
前項計畫所需活化農村社區發展之土地,得依法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
前二項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用地變更原則、認定基準、土地使用強度、建築風貌、管理監督方式、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問題一:農村再生發展區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等,事涉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為宜。
問題二: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如大幅放寬,會造成區內與區外不公平現象及土地投機炒作,不利當地農業發展。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地區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為配合農村社區整體發展,需將既有鄉村區建築用地範圍擴大者,應併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法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
前項既有鄉村區建築用地範圍之擴大,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或協議價購。
二、由所有權人配合計畫內容捐贈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交換取得其餘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建築用地。
前項第二款所定土地交換之辦理程序、交換基準、規模、審核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問題一:鄉村區擴大的條件為何?其標準應訂清楚,否則易造成土地投機現象,造成地方反彈。
問題二:所有權人捐贈之土地,其土地受贈者為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或是社區,受贈者與管理者應明定並劃分權責。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地區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為實施生產與生活環境之整體規劃及建設,得選定範圍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並併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選定範圍內之鄉(鎮、市、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範圍之選定,應經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
問題一:整合型農地整備之定義未明確,有關重劃之規定是否適用現行各項重劃之規定,應予明定。
問題二:由縣市政府主導,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同意,其難度高,爭議性大,容易引起抗爭及衍生糾紛。
第二十七條 整合型農地整備選定範圍內,其供道路、溝渠、廣場、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污水處理、綠地、農路、水路等公共使用之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整合型農地整備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拆遷補償費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率共同負擔,並按整備後評定地價,以範圍內之土地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問題一:範圍內原有土地之建地與農地或者其他用地間之分配比率為何?
問題二: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是否得由再生基金支應,如完全由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其規劃成功之機會將大幅降低,誘因亦低。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選定範圍內之農村社區集中規劃,並將農地興建農舍之需求及所需公共設施同時納入;範圍內原有土地,經扣除前條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予以重新分配整理。
依前項分配之農地,其興建農舍之需求,經配合建築用地規劃者,視同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由主管機關造冊列管,並將所有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問題一:農地興建農舍權利分配為建地之分配比率為何?應明定。
問題二:本條所稱範圍是否指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地區,其他再生發展區是否適用?應明定。
問題三:經分配後之農地如與其他農地合併,其興建農舍權力如何計算,應明定。
問題四:範圍內之農地是否都應納入實施,如不全部納入,農地完整性亦無法達成。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前項分配之土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辦理交接;屆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意見:本條建議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期間之公告禁止行為與期限、土地改良物與墳墓之拆除或遷葬、停止受理土地權利之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等事項,分別準用農地重劃條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
整合型農地整備之範圍選定條件、面積規模、辦理程序、書圖文件、整備工程、土地分配、異議處理、權利清理、地籍整理、折價抵付土地之處理、補助基準、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問題一:有關其他整備事項是否排除其他規定,或者依據現有法令,內容不明確,僅有引用部分條文。
問題二:有關之辦理程序涉及甚多人民權利與義務事項應該由法律定之為宜。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得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依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依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所需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問題一:窳漏地區由地方機關認定,其認定標準為何,以何種法源為基礎,均不明確。
問題二:主管機關逕行處理,容易引起糾紛,甚至有侵犯私有財產之虞,應慎重。
問題三:環境美化及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等之施作內容及標準為何?經費的需求由何機關認定,所有權人如何異議?所有權人不明時,由何人負擔?各項規定並不明確,容易產生爭議,執行亦有困難。
第三十二條 為維護農村居住品質及生產安全,對具危害性之農業生產廢棄物或對農村發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為,應依土地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予以限制。
問題:本條為多餘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農村社區居民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或祭祀公業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以活化農村土地利用。
前項獎勵之基準、方式、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問題:本條涉及土地法等多項法律規定及私有財產爭議等問題,預期成效甚微。
第三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由建築師設計各式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並製訂各種建築圖樣及說明書。
農村住宅興建,選用前項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築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一項建築圖樣及說明書需修改者,得由住宅興建者委託建築師設計;其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範圍內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建築師辦理簡易修改,並得免予收取服務費用。
問題一:本項所需經費是否得由農村再生基金支應,
問題二:何謂簡易修改,沒有明確定義。(可於細則定之)
第四章 農村文化及特色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環境和諧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補助其維護或修繕經費。
問題: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環境和諧之特色建築物其認定標準為何?是否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受補助者之權利與義務無明確規定,易產生財產權之爭議。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之農村社區,進行農村文物及產業文化調查;對具有保存價值者,應妥為保管。
問題:農村文物及產業文化的保管,其保管義務人為何人?與所有權人如何區分,受到破壞如何處置均無規定,僅具宣示性意義。
第三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農村社區建設、文化價值及景觀生態特色,製作適合各級學校之宣導資料。
問題:本項支出是否得以使用再生基金。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農村社區內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提出再利用計畫,並辦理城市與農村交流及農村體驗活動。
問題:本項支出是否得以使用再生基金。
第三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之宣導。
問題:政策宣示無實質意義,建議改為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加強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之宣導。
第四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推動,輔導在地組織之運作,並建立獎勵及績效評鑑制度。
問題:建議應制定辦法施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